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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洁文化之旅之中国古代惩腐败八法

楼主 作者:公正公平公开,三公公  发布日期:2008-9-3 17:04:38

    列位朋友,在我国悠久的历史上,虽然各朝代都有倡廉与惩腐的法律与举措,而且有的惩腐的法律相当详备而酷烈,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封建专制下的腐败问题。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封建社会君主的权力至高无上,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有权立法,也可以随时破坏法制,帝王对官员道德要求是"忠",其次才是"廉"。第二,古代惩贪律令也有特权法色彩,往往是"严下吏之贪,而不问上官"。有时法律明确规定达官显贵犯罪享有"先请"、"八议"等,有"刑不上大夫"的特权,缺乏公平、公正,其效力自然要大打折扣。第三,立法严而执法宽。越到各王朝的后期越是如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致使法律变成一纸空文,贪官横行,腐败蔓延,成为导致政权覆灭的主要因素。

    一、"三风十愆"罪。这是商初的官刑。官刑是针对官吏专门制定的刑罚,以警戒公卿百官。此系商朝总结夏朝灭亡的教训而制定的法律。"三风"即巫风、淫风、乱风,是存在于官僚阶层的三种不良风气。"十愆"(愆[qian]的意思是过失)是三风的具体表现包括恒舞于宫,酣歌于室,殉于货、色,恒于游、畋(畋[tian]的意思是耕种或狩猎),侮圣言,逆忠直,远耆(耆[qi]的意思也指老)德,比顽童等,即:经常在宫中舞蹈;随便在官府等处狂歌;贪得财富、美色;迷恋游乐、狩猎;蔑视圣人教导;拒绝忠直之言;疏远德高望重的长者;亲近奸佞(佞[ning]的意思是用花言巧语谄媚人)小人;等等。这些不良风气,"卿士有一于身,家必丧,邦君有一于身,国必亡",所以,对此处罚很重,"臣下不匡,其刑墨",就是说官员若不匡正国君,就要在脸上刺刻印记并涂墨。以后,"三风十愆"罪以各种刑名散见于各代法律,如各朝代选官吏时往往要考察被选拔者是否有恋财、好色、嗜赌、贪杯、玩物丧志等不良嗜好,有不良嗜好者不能入仕。李悝的《法经》规定,太子赌博经两次笞劝无效则更立(改立他人)。对太子尚如此严厉,对一般官吏自然不会宽松,那些惯于游山玩水、精于吃喝乐舞、沉溺于酒绿灯红的官吏,势必难以像如今某些官员那样潇洒自在。

    二、职务连坐。为商鞅变法时首先实行,汉武帝时归入特制的"见知故纵之法"。此法是对国家官吏实行连坐,上对下、下对上均承担连坐责任,实行责任追究。如果对自己的上级或下级官吏的违法乱政行为知而不举则坐以同罪。东汉沿袭西汉法律,如建和元年(公元147年)下诏:"长吏赃满三十万而不纠举者,刺史、二千石以纵避为罪。"是说对赃官之贪行,刺史、郡守都负有纠举之责,如果失职,也要受到惩处。明朝规定,属员贪赃,主管连坐。清朝贪官受惩,连坐属员。这一法律对防止官吏互相袒护、互相包庇而乱政害政起了很大作用。有此法,明知不对,少说为佳,明哲保身,但求无过的"老好人主义"就行不通。

    三、保任连坐。即被推荐和任命的官吏犯罪,推荐和任命者须连坐。此法在秦、唐、宋等朝代均实行。《史记·范睢列传》载:"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宋史·刑法志》记载,宋朝防止官员贪赃枉法有两种办法:一是官员有试用期。试用官员转正要有若干名正式官员作保。按规定,官员不得保举有贪赃行为的官员转正。宋朝还有试用官员犯罪两次就除名的规定。二是某官员犯贪赃罪,其上司、曾荐举过他的官员都要受到处罚。此类法律给用人失察者亮起了"红灯",促使推荐和任命官吏者尽可能对被举荐者的人品、才学、德行、能力进行全面的了解,有利于防止任用官吏上的徇私舞弊行为,保证官吏的素质。

    四、犯令、废令罪。1975年出土的云梦《秦简·法律答问》里写道:"令曰勿为而为之,是为'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为'废令'也。"即法律要求做的不做或法律不允许做却做了的,均属违法犯罪行为,该受惩罚。此法《秦律》首先实行,以后唐、明等朝均设其罪。可见"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和令不行、禁不止,在中国古代是轻则丢官、重则掉脑袋的罪行。

    五、谎报、虚报政绩罪。自报、指使下属或授意他人谎报、虚报均属此列。此罪《唐律》收入《诈伪》篇,《明律》归入"奸党罪",清代则入《大清律》,虚报政绩,"数字出官,官出数字",是明令禁止的,触犯者要受到严厉处罚。

    六、禁锢。所谓禁锢,就是中国古代对犯罪官吏本人及其亲友终身禁止做官的制度。禁锢属于资格刑,它剥夺的是犯罪人的政治权利。早在《左传》中就有禁锢的记载,从汉至隋,禁锢都作为赃罪的附加罪而存在。东汉本初元年(公元146年)下诏:"赃吏子孙,不得察举。"即贪官子孙不得当官,可见贪官之贪行,要影响到子孙的前程。晋律中规定官吏贪污,罪不至死者,虽遇赦,仍禁锢终身,有时被禁锢的人,即使解除禁锢仍不能与平民享有同样的权利。后世各朝改禁锢为"永不叙用"。

    七、请托说情罪。《唐律·职制》"有所请求条"明确规定,没有使用财物而仅靠人情向主管人员求办某事,也要禁止。"监临势要"(非主管人员)替别人请托,只要开口,就要杖一百;如果枉法,和"监临主司"(主管人员)同等处罚。《大清律》对说情受钱者,则"计赃从重论"。这对拉关系、走后门、说情风均起到遏制作用。

    八、奸党罪。这个罪名为朱元璋首创,载于《大明律》。有人说此罪名是"明祖猜忌臣下、无弊不防所定之律",但从其包含的内容来看,对于整肃政风有着积极的意义。如向皇上进谗言、借刀杀人、蒙蔽圣上、交结朋党、拉帮结伙、破坏朝纲等均属奸党罪,犯此罪本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没收。

    九、重刑治腐。从量刑上看,对官吏犯罪的法律惩罚重于常人。贪赃受贿的刑事责任远比盗窃为重。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可看出,在秦朝,"通一钱者,黥为城旦"。即行贿受贿达到一个铜钱,就要受到脸上刺字并服苦役的刑罚。《魏书·张衮传》里记载,北魏时,监临官(主管和执行官员)"受羊一只,酒一斛者,罪至大辟",即死刑。北魏孝文帝太和八年定律:"义赃(徇私贿赂)一匹,枉法无多少皆死。"唐律则规定,监临主司(主管官员)受财枉法,受贿相当于一尺绢的,要判处杖刑一百,并且一匹加一等,十五匹判处绞刑。而常人(普通百姓)盗窃,即使五十匹,只是流放服役而已。唐律还规定,官吏间接受财物也要处刑。如官员在其管辖范围内收受百姓财物、牛羊瓜果等供馈,或向百姓借贷财物,役使人力等,均以贪污罪论处,以防止官吏对下属及百姓吃拿卡要、敲诈勒索。惩腐最严厉的是明太祖朱元璋,《大明律》对官吏贪污、受贿等罪所定的条目多而详,而且往往要处以凌迟、挑筋、剥皮实草等酷刑。属员贪赃,主官连坐;你祖贪赃,子孙连坐。清朝将惩贪治吏作为治理国家的"第一要务",对贪官多"赐令自尽",连坐属员。有学者对唐宋明清四朝正七品官月俸数与当时的贪污受贿数额作过比较,结论是当时官吏贪污受贿相当于正七品官一个多月甚至低于一个月的俸禄,就要被绞杀。

    十、不赦贪官。中国古代的法规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固定下来的法律条文;另一类是封建帝王颁发的诏、敕(敕[chi]的意思是告诫或自上命下之词。)、诰、旨、上谕等,后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封建帝王出于种种原因,常常大赦天下以示仁政,但历览古代大赦史,罕见赦及贪官污吏者。唐王朝是历史上下诏大赦最频繁的朝代之一,但都不赦赃官。唐太宗于贞观四年颁布赦令,罪无轻重,包括死罪在内皆赦免,但赦令中特别申明:枉法受财之赃官不在赦列。"安史之乱"后唐由盛转衰,唐肃宗以天下未定颁布赦令:天下囚徒,凡死罪者减为流放,流放罪以下一律赦免,但亦申明官吏贪赃枉法者不在赦免之列。尔后文宗、宣宗、懿宗、禧宗等皇帝的大赦令中,均特申官吏犯赃不予赦免。宋王朝亦确定官吏贪赃为不赦之罪,还将赃官定为与"十恶杀人者"同罪。金世宗完颜雍也明确规定:"吏犯赃罪,虽令赦不叙。"

    古代一些统治者也重视人民群众对官吏的监督。如明朝在动员社会力量治理官员方面很有特色,《明史·刑法志》记载,"揭诸司犯法者于申明亭以示戒"。设立"申明亭",将犯轻罪官吏的犯罪事实公之于众,以示惩戒。还允许民众将害民恶吏"绑缚赴京治罪",各级官府"敢有阻拦者,全家族诛"。这些做法对贪官污吏有一定的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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