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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庸主义

楼主 作者:铁骑平东瀛  发布日期:2007-8-9 17:06:37
我们反对司法极端主义,即反对司法教条主义和司法能动主义。那么,我们应当倡导什么执法理念呢。我以为,公正的司法应当是中庸主义的,即既严格执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又能根据立法精神,对特殊的案件情况进行公正地处理,做到恰倒好处。
   一说起中庸主义,我们就想起儒家思想,想起了过去曾经对此的批判,不少人就会认为这是个贬义词,怎么能作为公正司法的理念呢。其实,中庸主义的观点是东方和西方共有的哲学理论。在西方,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竭力倡导过中庸思想,他认为,任何事情只有做到中庸才是正确的。比如,要获得美德就必须走中间的道路,即中庸之道。性格可以分为三部分,两头为极端和缺陷,中间才是美德或优点。所以,怯懦和鲁莽之间的是勇敢,吝啬与奢侈之间的是大方,淡薄和贪婪之间的是志向,自卑与骄傲之间的是谦虚,沉默与吹嘘之间的是诚实,暴戾与滑稽之间的是幽默,争斗与阿谀之间的是友谊,适度是取得最佳效果的方式。并且,中庸之道几乎是一切古希腊哲学流派的共同特点。柏拉图持中庸立场,所以称美德为和谐的行为;苏格拉底持中庸立场,所以将美德与知识等同起来。希腊七贤开创了中庸传统,在德尔斐的阿波罗神庙刻下了“物极必反”的箴言。(见维尔杜兰特著《哲学的故事》第59——60页)孔子是与亚里士多德同时期的人,他在东方文明古国也创立了中庸之道。《论语》中记载:“子曰:‘吾有知乎哉?无知也。有鄙夫问于我,空空如也。我叩其两端而竭焉。’” 孔子说:“我有知识吗?其实没有知识。有一个乡下人问我,我对他谈的问题本来一点也不知道。我只是从问题的两端去问,这样对此问题就可以全部搞清楚了。” 这里孔子讲了一个科学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基本方法,这就是“叩其两端而竭”,只要抓住问题的两个极端,就能求得问题的解决。这种方法,体现了儒家的中庸思想,是一种十分有意义的思想方法。两个极端排除了,得到的便是恰如其分地符合客观实际的认识了。中庸之道,孔子是竭力倡导的,他评价《诗经》中的《关睢》,是“乐而不淫,哀而不伤”,认为无论哀与乐都不可过分,就有其可贵的价值了。 孔子还说:“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民鲜久矣。”“中庸作为一种道德,该是最高的了吧!人们缺少这种道德已经为时很久了。” 孔子自己就是“子温而厉,威而不猛,恭而安。” 孔子温和而又严厉,威严而不凶猛,庄重而又安祥。对中庸之道,他概括为“过犹不及”,中就是合理的。宋儒对于中庸的解释是, “不偏之谓中,不易之谓庸”。(程颐)不偏不倚谓之中,平常谓庸。中庸就是不偏不倚的平常的道理。中庸又被理解为中道,中道就是不偏于对立双方的任何一方,使双方保持均衡状态。应该说,这样的观点是具有辩证法精神的。
    应用这样的观点,来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是很有作用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而言,案件事实如果具有典型性,寻找相应的法律规定是一件比较容易的事情。比如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利用了秘密手段,窃取了他人家中的现金,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谁也不会提出异议。但有时我们会遇到非典型意义的案件,就是所涉及的事实并不直接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符合,要寻找两者之间的相同关系,必须对法律条文进行必要的扩大解释,或者必须深入理解立法意图,方能得到正确地处理。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自然要反对司法教条主义,仅仅将认识停留在法律字面的规定上,“不敢越雷池半步”,一概排除了对于此类非典型案件的法律调整的可能。同样,我们也要反对司法能动主义,不顾法律规定和立法机关的意图,凭着自己的正义意识,任意理解法律规定,或者将自己的观点牵强附会地看作是立法机关的本意,人为地处理此类案件。正确的方法,就是走中间的道路,坚持司法中庸主义,通过对于法律字面的详细研究,深入分析立法机关作出这个法律规定的背景,深刻把握法律规范所应具有的内涵。如果立法意图包含了这个特殊案件事实情况的,就应当适用这个规范对本案进行调整。如果不能包含的,就不能用这个法律规范来处罚行为人。这是唯一的处理非典型意义案件的科学方法,否则,就是极端的司法教条主义或者司法能动主义。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一位邮政工作人员对与自己负责开启的邮箱,长期不去取信,后来信箱被精神病患者砸破,近一年积累起来的信件丢失。这个行为,显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如果按照司法教条主义的观点,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了。因为,《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是“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都具有作为的性质,而上述行为则具有不作为的属性。然而,我们只要分析一下立法意图就不难理解,上述不作为其实也是具有毁弃意义的,应当适用《刑法》这一条文,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司法能动主义表现的案例,莫过于《刑法》修订以后有关修正出台以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的处理了。由于立法上的严重疏漏,将本该作为犯罪处理的此类行为作为非犯罪化处理,没有在新《刑法》中加以规定。因此,自1997年10月1日到1999年12月25日第一个《刑法修正案》公布实施的这段时间里,发生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就绝对不能用司法能动主义的精神,对《刑法》作扩大理解,进行侦查和审判。因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基本的要求。
   总之,司法中庸主义对于处理非典型刑事案件,是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的。树立这样的执法理念,我们就能克服司法极端主义,即司法教条主义和司法能动主义,严格遵循法治社会所要求的罪刑法定原则,正确处理案件,达到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权威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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