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六号。
法定代表人邓祖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胜,男,汉族,36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442号。
委托代理人黑春雷,男,回族,35岁,该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村10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21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左广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晓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姆斯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姆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胜,被上诉人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龙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阿姆斯公司虽是第1154110号“满园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但该商标已于2001年6月28日转让给了中龙创公司,故自该商标转让公告之日即2001年9月28日起,中龙创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无特殊约定,阿姆斯公司不应再继续使用该商标。阿姆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说明书》从效力上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阿姆斯公司不能以此证明其将“满园春”商标转让给中龙创公司后,又合法获取了无偿使用的权利。因此,阿姆斯公司在其2003年网站的产品宣传中使用“满园春”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中龙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鉴于阿姆斯公司的侵权行为可能会给中龙创公司造成不良影响,阿姆斯公司还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中龙创公司指控阿姆斯公司在产品及宣传品上使用“满园春”商标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主张及请求,不予支持。中龙创公司索赔20万元经济损失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依据阿姆斯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中龙创公司受让该商标的价款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阿姆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满园春”商标;(二)阿姆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其网站主页上发表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三)阿姆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中龙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四)驳回中龙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阿姆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姆斯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说明书》的效力低于《商标转让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说明书》虽然没有签署日期,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说明书》是在特定背景下形成的,是中龙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不容否定。实际上,一审判决也并未否认《说明书》的效力,但又认定其效力低,显然自相矛盾。第二,阿姆斯公司转让商标后未及时更换网页相关内容,才导致我方网页上出现“满园春”标识和文字,并非主观故意而为之,而且转让商标后,我方未再生产、销售含有“满园春”商标的产品。一审判决判令我方赔偿5万元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龙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龙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8日阿姆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54110号“满园春”商标。2001年5月18日阿姆斯公司与中龙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商标转让给中龙创公司,200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该商标的转让注册。2003年1月,阿姆斯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中龙创公司等侵犯其“阿姆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后经海淀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龙创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销侵权标识,阿姆斯公司不得再追究侵权行为。2003年3月20日,应中龙创公司申请,丰台区公证处对阿姆斯公司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结果表明:进入阿姆斯公司网站后,点击“产品介绍”进入产品介绍页面,再点击满园春系列中的“园林系列”,进入“阿姆斯公司产品介绍(园林)”,其中使用了“满园春”商标的标识和文字。2003年5月28日,中龙创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阿姆斯公司侵犯其“满园春”商标的专用权。本案一审审理中,阿姆斯公司于2004年1月2日提交了盖有中龙创公司公章,但没有任何签字或个人盖章,也没有落款日期,且系打印而成的《说明书》。其内容为,鉴于“满园春”商标为阿姆斯开发注册,以“满园春”为商标的产品销售有其延续性,中龙创公司于2001年5月20日承诺阿姆斯公司在2008年2月26日前可无偿使用含有“满园春”商标的包装及宣传材料,销售相关产品。另外查明,中龙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115411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协议书》、丰台区公证处(2003)京丰证民字第0390号公证书、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4759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1年9月28日核准“满园春”商标转让注册后,中龙创公司即成为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未经许可,任何人包括阿姆斯公司均无权使用该注册商标。现有证据表明,阿姆斯公司于“满园春”商标核准转让注册后,在其网站的产品宣传中使用了“满园春”商标,阿姆斯公司依据其于2004年1月2日提交的《说明书》进行抗辩。该《说明书》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也无落款日期,且系打印而成,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其实质内容在于中龙创公司无偿许可阿姆斯公司使用“满园春”商标,直至该注册商标有效期满,这与中龙创公司有偿受让该注册商标的真实意思相违背,故本院认为阿姆斯公司提交的《说明书》不能构成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阿姆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中龙创公司合法所有的“满园春”商标,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阿姆斯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合理诉讼支出等,本院不持异议。但应当看到,阿姆斯公司在网站中使用“满园春”商标是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的,阿姆斯公司主观上虽有过失,但并无侵权之主观恶意。而且,商标之功能在于区分商品之来源。本案中,中龙创公司不能证明阿姆斯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后实际生产、销售了使用“满园春”商标的产品,因此阿姆斯公司只是在形式上侵犯了中龙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并无实际上的获利。相反阿姆斯公司在没有实际生产、销售“满园春”产品的情况下,其正面宣传“满园春”商标却无害于中龙创公司。故一审法院判令阿姆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有失公平,本院应予纠正。中龙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失当,本院应予酌情纠正。上诉人阿姆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2534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二)、(四)项,即: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满园春”商标的使用;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网站主页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其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驳回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25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因本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