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诉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187号易盛大厦12F。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智,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乐山路33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骏,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德树,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平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春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4号。
法定代表人于京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欣时,男,蒙古族,26岁,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24号楼1206室。
上诉人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中化公司)、上诉人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中化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9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张晓智,上诉人上海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钱骏,被上诉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简称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业、韩春宁,原审被告北京盛园恒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盛园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化公司成立于1950年,该公司自60年代起开始使用“中化”作为其简称,至今已有四十年历史。1988年,中化公司在第26、28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315477、316788号商标。在该商标中,“中化”、“SINOCHEM”构成了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是商标的主要部分,也是相关公众识别商标的依据。本院依据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驰名范围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涉案商标在2000年浙江中化公司成立前即为驰名商标。浙江中化公司以“中化”系中国化工的通用简称,中化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与化工领域有关,其应当知道使用“中化”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会误导消费者,并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其与中化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造成了“中化”驰名商标的淡化。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第(5)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浙江中化公司在“中国化工网”上屡次并多处使用“中化”作为缩略语,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侵犯了中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盛园恒丰公司因受误导与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签订信息服务合同、且在商业经营中未使用涉案商标,故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化公司针对盛园恒丰公司提出的指控,不予支持。鉴于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中化公司未就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提供充分证据,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参照侵权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中化公司放弃要求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承担证据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依照《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第(1)、(7)、(9)、(10)项,《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第56条第2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判决:①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网络、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②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化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③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30日,在“中国化工网”显著位置登载致歉声明;④驳回中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中化公司和上海中化公司共同上诉称:第一,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2月8日曾认定1951056号“中化”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未曾认定315477、316788号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一审中,中化公司并未请求认定二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仅以中化公司之主体或其企业名称为公众所熟知为由,而将组合商标认定为驰名,难以令人信服。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两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却不顾两上诉人与中化公司处于完全不同行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之事实,强行适用《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显属不当。第三,中化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中化”的声誉专有权利不能自然直接延及涉案的组合商标及“中化”文字商标,一审判决认定中化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声誉可延及涉案组合商标,缺乏法理基础。第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组合商标在2000年杭州中化公司成立前即为驰名商标,不符合当时有效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之第3条,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并超越职权。综上,二上诉人的行为并侵害中化公司的商标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化公司和盛园恒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中化公司成立于1950年3月,原名中国进出口总公司;1957年1月更名为中国进出口公司;1961年更名为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1965年更名为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2003年9月17日起使用现名。1988年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477号和第316788号组合商标(中化+Sinochem+椭园图形),前者核准使用于化工原料、化工试剂,后者核准使用于工业用染料、釉料。1998年该两商标经核准获得了续展,有效期至2008年。续展后,分别核准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类和第2类。1994年12月14日,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又经核准注册了第773539号组合商标,核准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服务、商业信息服务。2002年2月8日,“中化(进出口代理服务)”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原名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03年11月7日起使用现名,主要通过其开办的中国化工网为化工企业提供化工信息服务。2002年4月26日,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良又在上海设立了控股子公司上海中化公司,该公司亦通过互联网为企业提供化工信息服务。2003年3月6日,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与盛园恒丰公司签订《中国化工网信息发布合同书》,为盛园恒丰公司提供信息服务。2003年3月19日,中化公司通过海淀区公证处对“中国化工网”的相关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过公证的证据表明,该网站设有“中化网络”、“今日中化”、“中化邮箱”等栏目,中国化工网还被简称为“中化网”。2003年3月28日,中化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浙江中化公司和上海中化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并从事不正当竞争。
上述事实,有第315477、316788、773539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商标监(2002)9号通知,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03)海证民字第0670号公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条中所称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当然也包括服务。中化集团公司是第773539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组合商标中包含有“中化”字样,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广告服务、商业信息服务。浙江中化公司开办的中国化工网主要为化工企业提供产品信息服务,中国化工网设有“中化网络”、“今日中化”、“中化邮箱”等栏目,浙江中化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与中化公司有某种关系,显然已构成对中化公司第773539号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两上诉人关于与中化公司处于不同行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就行为性质来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占有或侵害他人商业信誉,其目的在于“搭便车”,其结果势必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不同的经营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应当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中化公司1988年注册了第315477、316788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化工原料、化工试剂和工业用染料、釉料,均与化工行业有关。1994年12月14日中化公司又注册了第773539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广告及商业信息服务。上述商标中均含有“中化”文字,且已持续宣传并使用十余年,在国际、国内化工行业被普遍知晓并有着良好声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涉案商标在2000年,即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之前即已成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妥,浙江中化公司和上海中化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采信。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上海中化公司成立 于2002年4月26日,系浙江中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两企业均以“中化”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且两企业的经营活动均属于化工领域,均与化工产品或其信息服务有关,所针对的消费者也均是化工企业。两企业将“中化”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企业与中化公司有某种关联关系,且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中化公司与上海中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浙江中化公司和上海中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020元,均由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5010元,其余25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胡 平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