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诚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松德路196号B1。
法定代表人吴清友,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陶立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顺城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金锡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男,回族,36岁,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葛根敖包街3组57号。
上诉人(台湾)诚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诚品公司)、上诉人北京世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世博伟业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峰,上诉人世博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马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诚品公司2000年7月-8月间分别在第37类建筑物的营建、建筑等,第41类以书画展览方式经营画廊业务等,第42类餐厅、咖啡厅等服务上注册了“诚品”商标,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诚品”标识,世博伟业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中,使用“诚品建筑”字样,并在广告宣传、网站宣传中广泛使用“诚品建筑”、“诚品书坊”、“诚品咖啡图书馆”等字样,“诚品”字样与诚品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其所使用的服务与诚品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故世博伟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诚品公司在第37、41、42类上“诚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00年6月28日诚品公司在第35类日用百货买卖进出口代理、图书文具买卖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也注册了“诚品”商标,但未举证证明世博伟业公司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了“诚品”标识,故世博伟业公司未侵犯其第35类上“诚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诚品公司在第37类上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建筑物的营建、建筑,世博伟业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中使用“诚品建筑”字样,足以使一般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二者属类似服务,世博伟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诚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诚品公司仅请求判令世博伟业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应予支持。但要求世博伟业公司在报纸上两次刊登不小于32开的声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世博伟业公司关于其在商品房的销售服务中使用“诚品”标识,属于在第36类上的使用,二者不构成类似服务也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世博伟业公司注册的“ChengPin”网络域名,与诚品公司注册的“诚品”商标不相同亦不相近似,诚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故诚品公司关于世博伟业公司注册“ChengPin”网络域名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118条,《商标法》第32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①世博伟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②世博伟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③驳回诚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诚品公司和世博伟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诚品公司上诉称:第一,“ChengPin”是“诚品”商标的中文拼音,这样使用会引起公众误解,认为该网站与诚品公司关联。第二,世博伟业公司在其网站上的宣传中已明确其是借鉴了上诉人台湾诚品现象,显然这是一种恶意故意盗用我方品牌的行为。第三,诚品不是世博伟业公司的名称,也非商标标识的拼音,世博伟业公司根本没有使用“诚品”及其拼音“ChengPin”的正当缘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世博伟业公司停止使用“WWW. ChengPin.com”网址。世博伟业公司上诉称:第一,我方并未侵犯诚品公司在第37类建筑物营造上的商标专用权。我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与商品房销售、投资管理、咨询业务,并不从事楼盘建造。楼盘销售与楼盘建筑是完全不同的服务项目,一审庭审中诚品公司也承认,房地产开发属于第36类不动产事务服务,与第37类建筑物营造并不类似,因此我方使用“诚品建筑”字样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而且,诚品公司在庭审中还承认在第37类上已连续三年未使用“诚品”商标,更不会造成实际混淆。第二,我方并未侵犯诚品公司在第41、42类上的商标专用权。我公司根本就不从事经营书画展览或餐厅业务,我公司在商品房销售及宣传资料中使用“诚品”字样,是烘托一种文化氛围的描述,并不是在书画展览及餐厅中使用“诚品”商标,根本无从构成对诚品商标的侵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诚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8日诚品公司在第35类日用百货买卖进出口代理、图书文具买卖进出口代理上核准注册了第1415868号“诚品”服务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6月27日;2000年7月28日,诚品公司在第41类以书画展览方式经营画廊业务、第42类餐厅和咖啡厅上核准注册了第1427971、1427864号“诚品”服务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7月27日;2000年8月7日,诚品公司在第37类大楼清洁服务、建筑物的营建、建筑、室内装潢上核准注册了第1430708号“诚品”服务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8月6日。2001年1月17日,世博伟业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商品房销售等,其开发项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四季青桥东南角,占地5.93公顷,项目名称为:云会里 远流清园(诚品建筑),上述项目名称已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确认。世博伟业公司还自办了“WWW. ChengPin.com”网站,在该网站中及对外散发的宣传资料中,世博伟业公司广泛使用了“诚品建筑”字样,2003年5月31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2003)沪证经字第60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世博伟业公司在开发远流清园(诚品建筑)项目中,借鉴吸收了台湾诚品书局的人文精神,着重突出文化理念和特色,社区内设有咖啡图书馆和名人书坊,并使用了“诚品咖啡图书馆”、“诚品书坊”、“诚品书友会”、“诚品读书日”等字样。2004年2月13日,诚品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世博伟业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诚品公司认为,世博伟业公司经营“诚品咖啡图书馆”侵犯了其在第42类上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使用“诚品建筑”字样侵犯其在第37类上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经营“诚品书坊”则侵犯了第35类、第41类上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使用“WWW. ChengPin.com”网址也构成侵权。2004年3月29日,世博伟业公司以三年未使用为由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撤销诚品公司在第37类上注册的第1430708号“诚品”服务商标。2004年5月26日,世博伟业公司以商标局已受理撤销第1430708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为由,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另查明,商标局于2003年7月3日在给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商标函[2003]32号)中指出,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分类原则,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筑申报;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第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2年版)第3604不动产事务类似群,主要包括不动产出租、代理、中介、管理、评估等;第3702建筑工程服务类似群则主要包括建筑设备出租、建筑物的营造、拆除、修理等。
上述事实,有诚品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世博伟业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标局(2003)32号复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节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世博伟业公司将其所开发楼盘命名为远流清园(诚品建筑),该楼盘名称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商品房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其生产开发不具有重复性。“诚品建筑”这一楼盘名称既不是特定商品房的商品商标,也不是特定房地产开发商的服务商标,而是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地名符号,具有唯一性,不能重复使用。世博伟业公司在经营中使用“诚品建筑”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其行为不会侵犯诚品公司在第37类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其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第37类的建造永久性建筑与第36类的出售商品房也不构成类似服务,仍然不会侵犯诚品公司在第37类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世博伟业公司在对外宣传中使用“诚品书坊”、“诚品咖啡图书馆”字样,其目的是在宣传介绍在“远流清园(诚品建筑)”这一社区将设有书坊和咖啡图书馆,宣传介绍的对象是商品房及社区服务,而不是书坊和咖啡图书馆,该书坊和咖啡图书馆将来是否实际运营,如何运营,由谁经营,服务好坏并不确定,世博伟业公司是在叙述性地合理使用“诚品”字样,而非在商标意义上使用。因此,世博伟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会侵犯诚品公司第41类、第42类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的域名或其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本案中,“ChengPin”确是对“诚品”的音译,但诚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诚品”商标在大陆地区具有驰名性,而且“诚品”与“ChengPin”并不构成相似标识,诚品公司在大陆地区也并未实际使用“诚品”商标,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世博伟业公司注册、使用“WWW. ChengPin.com”域名并无不当。综上,世博伟业公司在经营中确实参考、借鉴了台湾诚品书局特有的名称及相关特点,但这种参考和借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诚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世博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诚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诚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