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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山市聪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利浦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聪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聪宝公司)、被告北京金惠德经贸有限公司(简称金惠德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聪宝公司和被告金惠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利浦公司诉称:飞利浦公司享有“飞利浦”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和第11类,包括电炊具和电加热设备等家用电器产品。该商标于2004年11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飞利浦”小家电商品在中国市场享有很高的声誉,获得消费者的认可。2005年3月19日、4月25日,飞利浦公司委托北京中连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北京展览馆聪宝公司的展位、北京市右安门外释迦寺142号聪宝公司仓库处购买了13台小家电商品,包括FLP-688B-06型果蔬榨汁机2台、FLP-688C-01型多功能搅拌机3台、FLP-688B-02型果蔬榨汁机2台、FLP-688A-01型榨汁搅拌机2台、FLP-20M型微电脑电磁炉1台、FLP-20S型微电脑电磁炉2台、FLP-10C微电脑电磁茶炉1台。上述商品及内外包装均显著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且商品商标为“飞利浦”汉语拼音声母“FLP”。并且,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feilip.com宣称该公司是家跨国集团公司,产品在世界50多个国家和地区享有盛誉,聪宝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下属生产基地,其产品确保具备国际品质。该网址使用“飞利浦”注册商标中的“飞利”汉语拼音“feili”和“浦”汉语拼音声母“p”。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在香港登记设立,投资人是季宗山和朱宗麟,与飞利浦公司无任何关联。聪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股东亦为季宗山和朱宗麟。金惠德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股东为季宗山和林忠豹。飞利浦公司认为聪宝公司在其商品上标注域外公司的名称,属于无效标注。而无效标注的企业字号中突出使用了飞利浦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金惠德公司与聪宝公司是关联公司,在行为上有严密分工,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其销售行为构成了侵权,其对聪宝公司的赔偿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聪宝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惠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聪宝公司赔偿飞利浦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金惠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聪宝公司和金惠德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向飞利浦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聪宝公司辩称,聪宝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合法的,是由2003年10月24日在香港合法注册成立的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故其行为不构成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飞利浦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公开赔礼道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飞利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惠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2年8月30日,菲利浦灯泡有限公司(荷兰)取得商标局颁发的第16166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飞利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电加热设备、电热板等,有效期限自1982年8月30日至1992年8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8月29日。1998年11月7日,第16166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皇家菲利浦电子公司(荷兰)。2003年9月9日,第16166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飞利浦公司。
  2001年5月7日,皇家菲利浦电子公司取得商标局颁发的第156630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飞利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2003年5月20日,第156630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飞利浦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28号《关于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其中认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和第11类的“飞利浦”文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19日、4月25日,中联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闫志海分别在北京展览馆三展厅A256聪宝公司摊位和北京市右安门外释迦寺142号聪宝公司库房购买了小家电13台,FLP-688B-06型果蔬榨汁机2台、FLP-688C-01型多功能搅拌机3台、FLP-688B-02型果蔬榨汁机2台、FLP-688A-01型榨汁搅拌机2台、FLP-20M型微电脑电磁炉1台、FLP-20S型微电脑电磁炉2台、FLP-10C微电脑电磁茶炉1台,共花费1876元,金惠德公司为此出具了3张发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并将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05)海证民字第3457号、3458号公证书。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商品外包装盒正面的上端突出使用“FLP”字母及图形商标,并标注商品名称;下端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包装盒侧面的下端突出使用“FLP”字母及图形商标,并标注了“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基地 中山市聪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商品包装袋上标注“FLP”字母及图形商标、“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商品标牌及合格证标注了“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广东省中山市聪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等字样。
  2005年9月7日,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支付服务费10000元。同年11月24日,飞利浦公司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另查:金惠德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2日,股东为季宗山和林忠豹,法定代表人为季宗山。聪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4日,股东为季宗山和朱宗麟,法定代表人为季宗山。
  本案诉讼过程中,飞利浦公司为证明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交了其自行下载的相关网页。该网页显示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系域名www.feilip.com指向网站的版权所有者;该网页栏目“公司简介”声称:聪宝公司是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一个下属生产基地,公司先进的生产设备和研发制造技术均由香港总部统一提供,从而确保了产品的国际品质。飞利浦公司还提供了北京中联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支付的公证费4000元发票复印件、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支付的翻译费100元发票复印件。庭审中,飞利浦公司未出示上述两张发票的原件。聪宝公司为证明其生产销售的FLP小家电有合法授权,向本院提交了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书传真件。庭审中,飞利浦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传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飞利浦公司自行下载的相关网页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网站的版权所有者为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聪宝公司和金惠德公司系www.feilip.com域名注册者,故该网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飞利浦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和翻译费发票复印件及聪宝公司提交的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书传真件,双方均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飞利浦公司明确表示聪宝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的行为,突出使用了“飞利浦”字样,侵犯了飞利浦公司享有的“飞利浦”注册商标专用权;聪宝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标注“FLP”字母及图形商标、“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的行为、金惠德公司的销售行为以及www.feilip.com中的“feilip”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128号《关于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相关网页、相关发票、授权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飞利浦公司的“飞利浦”文字商标已经我国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故飞利浦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涉案商品包装盒的正面、侧面下端及商品包装袋、标牌及合格证均标注了“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上述标注并未将“飞利浦”字样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亦不是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方式,仅系聪宝公司对商品监制企业名称的正常标注,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飞利浦公司据此主张聪宝公司及金惠德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飞利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www.feilip.com域名注册者系聪宝公司或金惠德公司,且其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域名所链接的网站版权所有者为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该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与聪宝公司或金惠德公司无关。因此,就飞利浦公司主张域名www.feilip.com中对“feilip”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而言,聪宝公司及金惠德公司并非适格被告。飞利浦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将涉案产品包装盒、包装袋所标注的“FLP”字母及图形商标与“飞利浦”文字注册商标相比,前者为文字图形的组合商标,后者为文字商标,二者不仅在视觉上有较大差异,而且在文字、读音及含义也不相同或相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标有上述商标的商品之间产生混淆和误认,故飞利浦公司认为聪宝公司使用“FLP”字母及图形商标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飞利浦”文字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和第11类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聪宝公司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足以使消费者对聪宝公司的涉案商品来源与“飞利浦”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飞利浦公司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聪宝公司理应审查“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飞利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聪宝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即使涉案商品的确是“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其生产的,聪宝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的行为亦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飞利浦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聪宝公司与金惠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金惠德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其对涉案商品侵犯飞利浦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是明知的,故金惠德公司与聪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有关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飞利浦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提供聪宝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聪宝公司和金惠德公司的侵权行为的过错、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商品价格以及飞利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飞利浦公司主张经济损失100万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因飞利浦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权利系财产权,并非人身权,故其主张聪宝公司和金惠德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聪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惠德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聪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惠德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010元,原告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被告中山市聪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惠德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 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被告中山市聪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惠德经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 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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