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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林伟权诉李伟坚、广州友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92号 【裁判时间】 2004-09-28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全文】

林伟权诉李伟坚、广州友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92号


  诉讼代理人吴广、赖晨野,均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友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珠江新城B2-3,B4-2地段珠江新城广场北座。
  法定代表人孙炳,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苏斌,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伟权诉被告李伟坚、广州友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权的诉讼代理人王旗、舒新颖和被告李伟坚的诉讼代理人赖晨野、广州友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伟权诉称,2001年3月21日,原告将自行设计的“灯饰包装箱”以中山市古镇保时利灯饰电器厂的名义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01年11月2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01315773.6。原告专业从事设计、生产和销售灯饰,其产品赢得顾客的赞誉。被告李伟坚生产并销售、被告广州友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的灯饰产品,包装箱外观与原告使用的专利相似,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而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灯饰产品质量低劣、外观粗糙、性能不稳,又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导致原告产品的销量大幅下降,并影响了原告的声誉。未获得原告的许可,李伟坚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广州友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均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在销售环节存在共同侵权,广州友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销毁现有侵权产品;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据一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中山市古镇保时利灯饰电器厂享有专利号为ZL01315773.6的灯饰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
  2、证据二为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ZL01315773.6号灯饰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的检索结果,证明该专利的主要特征。
  3、证据三为中山市古镇保时利灯饰电器厂于2004年3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证明其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
  4、证据四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视图,还有中山市古镇保时利灯饰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于2004年4月19日到被告广州友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的欧尔赛灯饰、包装箱一套以及公证该购买行为的公证书[(2004)穗天证其字第227号](在举证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证据分列,但在庭审中将之统归为证据四),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5、证据五为原告于2004年2月22日在被告广州友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李伟坚(以下称第一被告)辩称,其生产的灯饰产品采用了已注册的商标“欧尔赛”,外包装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是不相同的,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据一为中山市古镇欧尔赛灯饰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中山市古镇欧尔赛灯饰厂由李伟坚合法经营。
  2、证据二为李伟坚的身份证,证明李伟坚的身份。
  3、证据三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受理“欧尔赛”商标的通知书,证明李伟坚已将“欧尔赛”申请注册为商标。
  4、证据四为中山市古镇欧尔赛灯饰厂灯饰产品的包装箱外观图,证明该外观图上的商标图案与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案一致,且不同于原告的专利。
  5、证据五为中山市古镇欧尔赛灯饰厂使用的4个包装箱,证明该厂使用的包装箱有多个类型。
  被告广州友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商标为保时利的灯饰与欧尔赛灯饰都不是名牌产品,第二被告不可能知道本案争议的包装箱是否获得专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二被告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的主观故意,且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另外,原告不能提交证明其遭受多少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第二被告销售欧尔赛灯饰的获利仅487.5元,原告索赔的数额与此不相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二被告分别与上海吉好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和上海佰栋工贸有限公司的采购协议、中山市古镇欧尔赛灯饰厂的出仓单、第二被告的销货结算单,证明第二被告销售的灯饰是第一被告生产的,购买于代理商,来源合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商标注册申请成功,也不能影响本案专利侵权的认定,并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使用了几种不同的包装箱。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二被告销售的灯饰直接购买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关于其销售的灯饰产品来源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古镇保时利灯饰电器厂于2001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 “(灯饰)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315773.6,该专利请求保护色彩。该专利现在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显示在专利授权公报上的外观设计主要特征是:主视图是长方形,边框是白色,主图案底色为黄色。主图案上方有一排黑色的强制认证标志,中间为一组商标图案,这组商标图案的左上为蓝色的英文商标,英文字母“O”艺术化为圆形的发光体,右下为黑色的中文商标,英文商标与中文商标中间横贯着一条黑色横线。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左视图为一个方形图案,有一条黑色的直线贯穿上、右、下方向。左视图分为左右两个均等部分,左边部分底色为黄色,上半部有原告的商标图案,下半部有纵向排列的三个黑色英文标志和最下列横向排列的四个黑色图形标志,标明产品有关信息。右边部分底色为白色,上半部为一幢建筑物的照片,下半部为一个小方框,方框内颜色为渐浅的黄色,有纵向排列的黑色文字,介绍厂家地址、电话等。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俯视图为长方形图案,底色为白色,由上下对称的两部分构成。每一部分上端中间有一个灰色的箭头标志;下端有一条黄色的扁长方形色带,色带中间有红色的中文;中间为一组商标图案。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立体图为产品使用该外观设计时的使用状态。
  2004年4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欧尔赛”灯饰和包装箱一套,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为原告的购买行为和购得的物品进行公证。原告以此指控第一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第二被告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两被告在销售环节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指控第一被告生产、销售以及第二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外观特征表现为:主视图是长方形,边框是白色,主图案底色为黄色。主图案上方有一个黑色的强制认证标志,中间为一组商标图案,这组商标图案的左上为蓝色的英文商标,英文字母“O”艺术化为椭圆形的发光体,右下为黑色的中文商标,英文商标与中文商标中间横贯着一条黑色横线。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左视图为一个方形图案,有一条黑色的直线贯穿上、右、下方向。左视图分为左右两个均等部分,左边部分底色为黄色,上半部有第一被告的商标图案,下半部有纵向排列的五个黑色英文标志和最下列横向排列的五个黑色图形标志,标明产品的有关信息。右边部分底色为白色,上半部为长方形黄色方框,下半部为一个小方框,方框内颜色为渐浅的黄色,有纵向排列的黑色文字,介绍厂家地址、电话等。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俯视图为长方形图案,底色为白色,由上下对称的两部分构成。每一部分上端中间有一个灰色的箭头标志;下端有一条黄色的色带,色带一边为黄色的光球、另一边虚化;中间为一组商标图案。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立体图为产品使用该外观设计时的使用状态。
  将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比较,二者整体布局相同,颜色采用相同。局部细节上,左视图右上部图案和俯视图下端图案不同,其他局部细节大致相同。
  在庭审中,第一被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两被告对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均承认这些产品是第一被告生产的;但第二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直接从第一被告取得的,而是通过上海吉好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和上海佰栋工贸有限公司等代理商取得的,并否认与第一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则认为第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直接来源于第一被告,并认为这不属于来源合法。
  两被告均未对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利润提供证据;原告也未对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
  本院认为,中山市古镇保时利灯饰电器厂是专利号为ZL01315773.6名称为“(灯饰)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是该厂的业主,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比较,二者整体布局和颜色采用相同,局部细节也大致相同。二者从整体上观察构成相近,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提交的(2004)穗天证其字第227号公证书及样品,以及当事人在开庭中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明,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第一被告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一被告以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其注册商标图案抗辩不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关于产品有其他不同外观的辩解也不能否定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04)穗天证其字第227号公证书及样品,以及当事人在开庭中的陈述等证据也证明,第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认为第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直接来源于第一被告;两被告则辩解,第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代理商间接来源于第一被告。根据这两种主张均可认定第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采纳第二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而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是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由于原告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参考第一被告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以及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在灯饰销售中的功能作用予以酌情考虑,认为以赔偿30000元为宜。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声誉,且上述的责任承担方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林伟权ZL01315773.6 号“(灯饰)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伟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伟权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广州友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林伟权ZL01315773.6 号“(灯饰)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四、驳回原告林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林伟权承担1228元,被告李伟坚与被告广州友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28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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