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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名称】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宝丽纸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 |
|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 【审判程序】一审 |
| 【裁判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36号 | 【裁判时间】 2004-09-23 |
|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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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宝丽纸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36号 原告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东侯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喻新学,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李林辉,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山市宝丽纸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昆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兆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洪权、邵红,均是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宝丽纸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喻新学,被告中山市宝丽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洪权、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申请,并于2003年7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拥有专利号为ZL02372176.6名称为卫生卷纸包装袋(V4069)的专利权。原告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美观新颖,产品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其质量、性能等均与原告产品有所差异,在各地市场上销售后,冲击了原告专利产品市场,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声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侵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模具。2、判令被告在《羊城晚报》上向原告就专利侵权一事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4、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付出的代理费和调查费用共人民币2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据一为原告于2003年7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2372176.6,名称为卫生卷纸包装袋(V4069),证明原告拥有该外观设计专利权。 2、证据二为原告专利授权公报复印件和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审查部的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中包括色彩。 3、证据三为原告于2003年5月8日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4、证据四为原告专利产品照片,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内容。 5、证据五为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似。 6、证据六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8月18日在江门市新会区飞龙百货广场有限公司购买“宝丽舒适家庭装”卷纸时取得的发票,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7、证据七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04年3月4日在中山市万佳百货有限公司江门金华分店购买的宝丽舒适加长型卫生纸一条及其发票,以及购买行为的公证书[(2004)江证内字第488号],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8、证据八为原告于2004年1月3日给付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案件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共200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付出20000元的诉讼费用。 9、证据九为原告的专利产品样品,证明原告在其上使用外观设计专利时的状态。 10、证据十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样品,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11、证据十一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04年4月27日在中山市万佳百货有限公司江门金华店购买“宝丽舒适加长型卷纸”的发票,证明原告起诉之后还可以在商场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中山市宝丽纸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故意。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已完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投放市场。被告产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的时间是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期间,在2003年3月外观设计已印制出来,2003年6月份已将产品销售出去,而原告的专利授权在2003年7月才公布。而且,被告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另外,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停止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图案的使用。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据一为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证据二为被告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是“宝丽”商标的权利人以及该商标的图案。 3、证据三为中山市超凡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外观设计由该公司设计。 4、证据四为东莞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一公司的证明书,证明该公司于2003年2月19日接受制版委托、同年2月28日完成制版,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已于2003年2月完成制版。 5、证据五为江门市广威胶袋印制企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已于2003年3月完成印刷。 6、证据六为塑料胶袋,证明被告产品的使用状态。 7、证据七为三张光盘,证明被告的外观设计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 8、证据八为中山市超凡广告有限公司关于光碟的证明书,证明三张光碟由该公司制作。 9、证据九为被告的退货通知,证明被告已采取措施停止使用被控侵权的图形。 10、证据十为发货单和有关销售单位的退货单,证明被告销售以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不同;对证据4不予确认;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足以证明其侵权事实;对证据7、10予以确认;对证据8认为原告请求的代理费用不合理;对证据9不予确认;对证据11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继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外观设计图案的设计时间,并认为被告的外观设计不是由中山市超凡广告有限公司设计的,而是被告自己设计出来的;对证据4、5,认为都是事后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在2003年2月已完成被控侵权外观设计的印刷、制版;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电脑中显示的时间可以修改,无法证明被告的设计时间;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为事后证明,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认定;对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生卷纸包装袋(V406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7月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02372176.6,该专利请求保护色彩。该专利现在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特征是:主视图是长方形,上端为椭圆形手提孔,底色为白色。手提孔以下部分底色为蓝色,上半部以上下两条黄色弧形线勾画出斜置的椭圆形的一部分,椭圆形底色是蓝色过渡为白色,中间有商标图案。主视图中间有一个深蓝色的小椭圆形,小椭圆形上面有一个展开的白色卷纸图案。主视图左下角有一个椭圆形的一端,之中为蓝色过渡为白色。立体图为主视图使用在产品中的状态。 2004年3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中山市万佳百货有限公司江门金华店购买了“宝丽舒适加长型卷纸”一条,该购买行为以及购得的物品得到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的公证。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购得的物品是其生产的,承认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表现为:主视图是长方形,上端为两个并排的小圆形手提孔,底色为白色。手提孔以下部分底色为蓝色,上半部以一条连续的黄色弧形线勾画出斜置的椭圆形的一部分,椭圆形底色是白色,中间有商标图案。主视图中间有一个深蓝色的波浪状长方形,波浪状长方形上面有一个展开的白色卷纸图案。主视图左下角有一个椭圆形的一端,之中为蓝色过渡为白色。立体图为主视图使用在产品中的状态。 将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比较,二者图案整体布局相同,都分为上下两部分,结构大致相同。色彩的采用相同,仅有颜色稍浅稍深之别。局部细节上,二者的上部分勾画出的椭圆形略有不同,主视图中间的图案有细微区别,除此,局部细节大致相同。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图案在原告专利申请日2002年12月9日之前已完成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在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已投放市场,不存在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为此举出证据中,记载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图案的光盘,经在电脑中浏览,查明其中并没有记载如被告所陈述的图案设计时间。中山市超凡广告有限公司为私营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电视广告代理;艺术摄影及冲印”。该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上述光盘中图案的设计“受宝丽公司相关人员授意与指导,由中山市超凡广告有限公司完成设计,并由宝丽公司确认定稿后采用”。该公司还在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图案的复印件上载明:“本设计受宝丽公司相关人员指导具体内容并认可。”落款“超凡公司20/6”,并加盖该公司业务专用章。另外,东莞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一公司证明称,其接受委托于2003年2月28日完成被控侵权包装纸和包装袋的制版工作。江门市广威胶袋印制企业有限公司证明称,其接受委托于2003年3月15日已完成被控侵权包装袋的加工。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其造成的损失,在庭审中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生卷纸包装袋(V406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7月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02372176.6。该专利现在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比较,二者图案整体布局相同,颜色采用和局部细节大致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可能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原告专利的混淆,本院认定二者构成相近,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对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举证和被告在庭审中的承认,被告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提出的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图案的设计,并在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将被控侵权产品投放市场的抗辩。审查被告举出的设计单位中山市超凡广告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和光盘,书面证明只记载“20/6”字样,没有记载年份;光盘中没有记载设计时间,此两份证据均不能确定完成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图案的设计时间。另外,对东莞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一公司和江门市广威胶袋印制企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书,原告不予确认;此两份证明书本身也显示被告分别于2003年2月和3月完成了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图案的制版和印制,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2002年12月9日之后。而且被告举出的有关设计、加工单位的证明书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被告不能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相近的外观设计,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120000元,但其未能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参考被告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等因素酌情考虑,并考虑到原告为本案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认为以80000元为宜。至于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已足以消除被告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宝丽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ZL02372176.6号“卫生卷纸包装袋(V406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宝丽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承担924元,被告中山市宝丽纸业有限公司承担338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 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里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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