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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刘梦麟诉杨小坡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12号 【裁判时间】 2005-12-2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全文】

刘梦麟诉杨小坡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12号


  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梦麟诉被告杨小坡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麟的委托代理人戚宇云、被告杨小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梦麟诉称,原告是“颈部挂带”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1224323.X。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麦克风耳机挂绳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遂向其发出警告函,被告一度停止在网络上刊登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但在2005年5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大量生产涉嫌侵权产品。2005年6月,原告以他人名义向被告发出购买耳机的要约,获得被告报价、实物样品和被告开具的收据。原告派出人员在被告工厂还得知,被告接到订单,正在为客户生产200000条涉嫌侵权产品,已出货70000条。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其他专门生产工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4,承担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二、三分别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检索报告、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效力及其保护范围。
  证据四、五、六分别是东莞市凤岗博钛鑫电子厂的报价单、收据、被控侵权产品,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专利的有效性。
  证据八是博钛鑫电子厂的评估表,用以证明被告的生产规模。
  证据九是公证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十是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十一是记载对话录音以及有关电子邮件的光盘,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十二是被告和肖国华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宣传的“香港博斯康电子有限公司”,实际上是被告和肖国华经营的工厂。
  证据十三是原告发出的函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发出抗议,以及被告从2004年已被发现有侵权行为。
  证据十四是原告当庭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原告专利的有效性。
  被告杨小坡辩称,被告确实在互联网上作过耳机产品的宣传,但网络上收录的图片是被告从其它地方下载的,准备生产这些产品,但尚未实施。这种宣传是虚假宣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6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样品”是与被告在网络上宣传的产品不同的耳机。被告在网络上宣传的图片显示的布带耳机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权利要求有两点不同,故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二分别是营业执照、《租用厂房及住房合约》及租房押金和办厂保证金收据,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工厂的开办时间和经营范围。证据三是吊带耳机实物,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侵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否认证据四是被告发出的。承认证据五是被告开具的,但否认证据六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证据五的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否认证据八是被告发出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在互联网上的宣传有夸大的成分。不确认证据十一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否认涉及的电子邮箱是被告的,认为无法确定电子邮件中照片的来源。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否认收到证据十三函件。认为证据十四的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确认证据三是200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实物。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颈部挂带”实用新型专利,之后获授权,专利号为ZL01224323.X,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日。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5年5月23日,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颈部挂带,其特征在于:
  一颈挂带,用一束线套将一绳带束系成圈,该束线套可上、下滑移以调整颈挂带的圈套大小,颈挂带的束线端设一锁匙圈,该锁匙圈可以勾挂识别证、锁匙,或以圈挂一插扣结合一具有可系绑行动手机系绳的扣座。
  一插头,为手机或音响用制定,插头的音源线穿设藏于颈挂带之中,音源线自颈挂带的束线套系端穿入后叉分左、右两线向上延续一适长距离后,自定位夹穿露出颈挂带之外而连线接至左、右耳机,该左、右两耳机并可分别嵌置于颈挂带上相对应之固定座,其中一固定座之下方并设有一送话麦克风。
  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系涉及一种颈部挂带,特别是一种兼具手机免持听筒、随身听收音、识别证挂牌及手机挂绳等多功能的颈挂带。……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既适于吊挂识别证又便于佩带移动电话的免持听筒的颈部挂带。……本实用新型的优点是颈部挂带上的免持听筒设计,除可用以接收手机发话通讯外,并亦可收听立体随身听之音乐休闲。此外在颈部挂带上另设以锁匙圈以圈挂识别证或用以系绑手机之插扣组。
  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2005)东证内字第7837号《公证书》记载,2005年6月7日,该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其公证人员通过操作计算机进入互联网,保全http://www.poscom99.com/页面。第一个页面显示“博钛鑫电子厂”“博斯康(香港)有限公司”以及“BTX”标志。“产品推荐”页面显示的产品包括“颈挂系列”编号分别为BTX-38D、BTX-38A。(2005)东证内字第7957号《公证书》记载,2005年7月28日,该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其公证人员通过操作计算机进入互联网,保全“东莞市凤岗博钛鑫电子厂”页面。该页面在“公司介绍”中记载,“主营产品或服务:手机耳机、电脑耳机、FM收音机耳机、MP3耳机、CD机耳机、小灵通耳机、复读机耳机、充电器”,“月产量:100万条”。在“最新供应”中记载“供应15cm布带耳机”,称“现有5000套布带耳机库存”,并显示一耳机产品图片(以下称图片I),图片之上注明“东莞市凤岗博钛鑫电子厂”。庭审中,被告承认,“BTX”是其经营的工厂的标志,而上述网页上记载的“博斯康(香港)有限公司”是其捏造的。
  显示在图片I中产品(布带耳机)的技术方案是:一种颈部挂带,用一束线套将一绳带束系成圈,该束线套不可上、下滑移,颈挂带的束线端设一锁匙圈,该锁匙圈可以勾挂识别证、锁匙,或以圈挂一插扣结合一具有可系绑行动手机系绳的扣座。一插头,为手机或音响用制定,插头的音源线穿设藏于颈挂带之中,音源线自颈挂带的束线套系端穿入后叉分左、右两线向上延续一适长距离后,自定位夹穿露出颈挂带之外而连线接至一耳机,该耳机并可嵌置于颈挂带上相对应之固定座,颈挂带上另一边设有一送话麦克风。
  将上述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权利要求1对比,原告、被告均承认两者除以下区别之外相同,区别在于:1、上述产品的束线套不具有上、下滑移以调整颈挂带圈套大小的特征;2、音源线连接至一耳机,而不是左、右两耳机,与此对应,颈挂带上只有一个耳机固定座。原告称,两者虽存在上述区别,但不影响该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称,从上述区别的存在可见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200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元,从被告处取得“吊带耳机”一条。被告为此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记载“样品费(吊带耳机35PCS),订量3万PCS退还此样品费”。原告提交与显示在图片I中产品相同的吊带耳机实物(原告证据六),称据此取得的“样品”就是这个实物;被告辩称此“样品”是与显示在图片I中产品不相同的另一种吊带耳机(被告证据三)。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八原件为传真件,分别格式化记载“博钛鑫电子厂”“博斯康(香港)有限公司”和“BTX”标志,以及被告经营地址、电话、传真、E-mail等信息的报价单和评估表。证据四报价单上标注:TO:黄先生 FM:BTX-Jane Li/李娟,记载三种型号的BTX-38B颈挂式耳机的价格,“remarks”(备注)栏分别注明“30K PCS 、50K PCS、100K PCS”。证据八评估表上标注:TO:黄’R FM:李’S,记载被告的“基本资料及生产能力”,其中包括“批量生产周期:吊带式耳机产能为5000PCS/天”。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中有一段电话录音,为男声拨打电话给女声,女声提到“我上次有给你评估表”,“一天产能最低6000(件)”,还提到“传真报价单”、“之前的30K、50K”、“发送电子邮件”等事。证据十一还包括一封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原告称录音中的男声“黄先生”为原告的员工,女声“李小姐”为被告的业务员,对话中提到的事宜与原告提交的其它相吻合,可互相印证。被告辩称无法确认录音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否认涉及的电子邮箱是被告的,认为无法确定电子邮件中照片的来源。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是加工移动电话零配件、耳机。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01224323.X 的“颈部挂带”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将显示在图片I的产品(布带耳机)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权利要求1对比,原告、被告均确认两者存在两点区别:1、前者的束线套不具有上、下滑移以调整颈挂带圈套大小的特征;2、前者的音源线连接至一耳机,而不是左、右两耳机,与此对应,颈挂带上只有一个耳机固定座。其余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专利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其权利要求。根据专利说明书,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既适于吊挂识别证又便于佩带移动电话的免持听筒的颈部挂带。上述两点区别使颈挂带圈套无法通过束线套的上下滑移调节大小,且使用者只能通过单耳收听音响,但对于整个耳机颈部挂带而言,无损其实现上述目的。因此,被控侵权的耳机颈部挂带上述不同的两点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图片I是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布的。该网站页面还记载,“现有5000套布带耳机(图片I显示的产品)库存”,结合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应认定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图片I显示的侵权产品。被告辩称在网络上的上述信息是“从其它地方下载的”、“准备生产但未实施”、“这种宣传是虚假宣传”等理由,没有证明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侵权产品。根据原告证据五(收据),2005年6月3日原告支付300元、被告交付“吊带耳机”样品。被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该样品是不是原告证据六(“吊带耳机”实物),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吊带耳机”实物)与图片I显示的产品相同,综合考虑、斟酌原告、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证据等,应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2005年6月3日原告从被告取得的样品是证据六(即具有上述等同技术特征的侵权产品)。被告还在原告证据五(收据)上记载,“订量3万PCS退还此样品费”,可见,被告提供此样品是为了销售该产品,也就是说,被告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原告提供证据四(报价单传真件)、证据十一(电话录音、电子邮件)等,即使认定报价单传真件为被告向原告发送、认定双方有洽谈买卖的事实,也只能认定双方曾为销售型号为“BTX-38B”的“颈挂式耳机”向原告报价,至于型号为“BTX-38B”的“颈挂式耳机”的技术方案如何,原告没有举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具有与原告专利等同技术特征的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其它专门生产工具,本院不支持该项请求。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而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了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刘梦麟的“颈部挂带”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24323.X)的产品。
  二、被告杨小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侵犯原告刘梦麟的“颈部挂带”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24323.X)的库存产品及其半成品。
  三、被告杨小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梦麟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梦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7030元,由原告刘梦麟承担人民币2109元,被告杨小坡承担人民币4921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均已由原告刘梦麟预交,不退回,被告杨小坡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刘梦麟迳付其应承担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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