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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名称】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合同纠纷案 | |
|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 【审判程序】一审 |
| 【裁判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0513号 | 【裁判时间】 2006-12-20 |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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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10513号 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简称中化公司)诉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简称中化广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聪,被告中化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全资子公司,200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及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广州市财政局共同签署《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规定,原告将被告划转地方,划转后被告须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化”及“SINOCHEM”字样,并不得使用原告所有的烧瓶图案注册商标。被告在划转地方后,仍未变更企业名称,原告多次去函、致电,被告仍未按照协议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化”、“SINOCHEM”字样;2、被告停止使用烧瓶图案的商标。 被告中化广州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中化广州公司只是作为划转协议的标的物,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也应作为协议缔结方参加本案诉讼。二、因被告已经不再使用烧瓶图案,所以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三、按划转协议约定,在没有落实燃料油经营权的情况下,要被告取消使用“中化”,是与合同约定不符。四、企业名称没有变更的责任不在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中化公司(甲方)与中化广州公司(丁方)及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乙方)、广州市财政局(丙方)于2001年9月25日在广州签订《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所划转的国有资产是指以现丁方的名义所有和经营管理的全部国有资产及其孽息、附带利益,以及其名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1、有形资产,包括机器设备、土地、房产等全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2、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技术、股权、利益分配权及核定燃料油经营权等等;3、全部债权;4、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5、经营过程中以其名义产生的任何民事权利和义务;6、现有职工及其工资、福利待遇;7、全部以其名义承担的债务和或有负债,即为自己和任何第三人所作的财产担保、质押和保证。丁方目前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划转后须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化’、‘SINOCHEM’字样,不得使用甲方烧瓶图案注册商标。……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甲方负责向有关部门提交关于丁方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乙方、丙方应给予配合和支持;乙方、丙方负责依据批准文件办理丁方的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甲方给予配合和支持。” 2003年5月19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变更企业名称致函被告。被告于2003年5月29日复函原告称:“……燃料油经营权的划转手续未办理,划转手续的完成以正式办理工商登记为界定,报批手续由于主管机关未批准而难以办理,因此并未完成划转手续。” 2004年11月5日,原告就被告仍在使用“中化”、“SINOCHEM”及烧瓶图案的行为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复函原告称:“……由于我司存在与‘中石化’的业务纠纷等遗留问题,……中化总公司战略规划部的领导曾专门就此事走访过广州市外经局,……我司承诺,将继续努力争取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广州市财政局等上级部门的支持,以便早日完成划转手续。” 2005年3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公证员梁宏波及公证人员崔艳的监督下,输入www.gzchem.com/cn/index.html进入被告网页,该网页显示的名称为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同时还显示有“SINOCHEM”字样及原告的烧瓶图案商标。 另查:2002年6月19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国经贸企改[2002]427号文,复函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划归广州市管理。同年11月4日,财政部以财企[2002]461号文,批复同意将被告的国有资产划归广州市管理。 再查:在《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约定的核定燃料油经营权中的核定二字系指国家对经营权的限制。目前我国对燃料油进口采取国营贸易管理,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进口。国营贸易是指经国家特许获得成品油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口经营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进行资质审查、备案,并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仅限于《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约定的核定燃料油经营权事宜。 上述事实,有《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企改[2002]427号文、财政部财企[2002]461号文、(2005)京证经字第01887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系根据国家关于企业归属的宏观调控政策,经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而形成的。该协议主要条款和内容的约定符合法律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要件。然而,由于燃料油的进口权系由国家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资格审查备案,因此对欲取得燃料油进口经营权的国营或非国营企业,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特许批准或进行资质审查、备案,即燃料油进口经营权并非系当事人依合同约定而取得的权利。根据《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被告已被划归广东省广州市管理,由于隶属关系的改变及企业名称必须变更,故其欲取得燃料油进口经营权应通过广东省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商务部提出申请而获得特许。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曾就核定燃料油经营权事宜,专程前往广州市的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协调,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目前被告未获得核定燃料油经营权并非原告的过错,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任何的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的约定,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化”、“SINOCHEM”字样及原告依法享有的烧瓶图案商标,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化”及“SINOCHEM”文字; 二、被告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的烧瓶图案商标。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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