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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陆建衡诉彭成毅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时间】 2007-06-18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全文】

陆建衡诉彭成毅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成毅,男,1955年3月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北京陆德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崇外大街5-3-B505。
  委托代理人贾向立,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建衡,男,汉族,1947年5月1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41号14栋1单元3号,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东门外甲6号。
  上诉人彭成毅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成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向立、贾向军,被上诉人陆建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陆建衡与彭成毅于2003年2月14日签订《授权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陆建衡授权彭成毅在中国及国际市场独家代理推广其所发明的“低层楼房加层结构”及其应用技术;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陆建衡不得再授权他人作为代理人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陆建衡与其所属的北京泰中抗震技术实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公司)可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但不得再授权他人作为代理人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彭成毅可以使用陆建衡的名义及陆建衡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报纸、网页等宣传,陆建衡也可以使用彭成毅所做的宣传材料及文宣创意等进行网页、广告等宣传使用;彭成毅可以与他人合作,设立推广上述专利的分代理机构且有权代表陆建衡进行谈判并促成陆建衡与第三方签订推广上述专利的协议;陆建衡应积极给予彭成毅技术上的充分支持和帮助,以协助彭成毅谈判;彭成毅可在国际市场代表陆建衡与他人就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事宜进行谈判,在得到陆建衡的书面许可后,彭成毅有权代表陆建衡签署有关转让协议;因陆建衡在本协议中提供虚假专利、因未及时交纳专利年费而丧失专利权或其所提供的专利权受第三方追及造成纠纷的,陆建衡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彭成毅所遭受的损失;违反本约定的一方除需赔偿对方的损失外,还需另向对方支付50万美元违约金;本合约的授权期限在上述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期满后如需继续合作,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的解除由双方共同协商解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判决等。该协议签订后,陆建衡将双方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资料交付给彭成毅。
  2003年12月16日及18日,陆建衡两次致函彭成毅,提出因双方合同签订后10个月期间彭成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推广出去,故通知彭成毅解除双方合同。彭成毅确认其已收到陆建衡要求解除合同的两封函件。
  陆建衡认为彭成毅在收到其解除双方合同的函件后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合同在2003年12月18日后已解除。彭成毅则称其在收到陆建衡解除合同的函件后至2005年5月前一直无法与陆建衡取得联系,并认为陆建衡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在2003年12月16日前,彭成毅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陆德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德公司)的名义印制了用于推广双方合同约定专利技术的宣传材料。
  在审理期间,彭成毅提交了2003年4-5月间,陆德公司与他人就有关招募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专利技术推广地区代理等事宜联系的信函、表格。彭成毅称这些表格证明其在本案双方合同签订后,已及时进行了推广陆建衡专利技术的工作。
  2003年11月14日,彭成毅代陆建衡交纳了1110美元的美国专利费。
  2004年8月,陆建衡以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了北京同益时代建筑科技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时代公司),并由该公司实施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
  彭成毅认为陆建衡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合同关于由彭成毅独家推广双方合同约定专利技术的约定,已构成违约。陆建衡则认为双方合同仅约定彭成毅有权独家推广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而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及转让权仍保存在其自己手里,因此其上述行为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且,陆建衡认为其实施上述行为时,双方合同早已解除,因此与彭成毅无关。
  2005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公证员根据彭成毅委托代理人的申请,登录网址为:http//www.17go5.com/esite/jzzl/的网站,搜索到陆建衡所属的泰中公司的宣传网页,其上有该公司就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第一次招募独家代理的内容。
  另查,在双方签订涉案《授权代理协议书》的2003年2月14日,陆建衡给陆德公司出具《独家代理授权书》,写明授权陆德公司独家代理其在全球推广前述本案双方《授权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专利技术。
  彭成毅认为根据此授权书,其以陆德公司的名义推广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没有不当;而陆建衡则认为其与陆德公司之间并未就该授权书写明的事项签订具体合同,因此陆德公司推广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的行为属侵权行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陆建衡与彭成毅双方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该合同的2003年2月14日至12月16日、18日陆建衡致函彭成毅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前10个月的时间内,彭成毅已实施了以陆德公司名义印制有关推广陆建衡专利技术的宣传材料及以陆德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就招募推广代理商进行信函往来联系的工作。因此,陆建衡关于彭成毅在这10个月的时间内未完成推广工作已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陆建衡致函彭成毅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函件前,彭成毅没有违约行为,彭成毅在收到陆建衡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函件后又在2年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出了异议,故陆建衡要求确认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在彭成毅收到其发出的解除合同函件后即已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陆建衡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合同的约定义务并坚持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因此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确认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在本案中,陆建衡没有提出在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解除后须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也没有要求赔偿损失;彭成毅也已明确不将其为推广涉案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而支出的费用作为损失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对此一节不作处理。
  陆建衡将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的专利技术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同益时代公司并由该公司实施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并未违反其与彭成毅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彭成毅关于陆建衡此行为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陆建衡以泰中公司的名义就推广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专利技术在互联网上招募独家代理的行为虽然属于违约行为,但彭成毅并未在本案中就陆建衡此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主张权利。在法院确认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已解除的情况下,彭成毅关于陆建衡应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反诉主张及请求,不予支持。
  因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委托书》中没有关于彭成毅须代陆建衡交纳专利费用的约定,因此彭成毅替陆建衡交纳的外国专利费一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彭成毅应另案予以解决。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陆建衡与彭成毅所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陆建衡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彭成毅的反诉请求。
  彭成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陆建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陆建衡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0万元。其上诉理由是:第一,陆建衡超范围授权他人代理和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41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第二,彭成毅一直按约履行涉案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涉案合同解除于法无据。
  陆建衡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陆建衡与彭成毅于2003年2月14日签订《授权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是:陆建衡授权彭成毅在中国及国际市场独家代理推广其所发明的“低层楼房加层结构”及其应用技术,包括:(1)低层楼加层结构设计(美国专利号:5174085,英国专利号:2226072,中国专利号:13318)、(2)高层建筑结构隔震消能装置(美国专利号:5174085,专利证书号:20151号)、(3)建筑物隔震减震装置(美国专利号:5502932,中国专利号:9609);(4)抗震低层楼房加层结构(中国专利号:ZL 97100056.5,国际专利主分类号:E04H 9/02);陆建衡保证自己在本协议中提供的专利技术为其个人所有,不受第三方追及;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陆建衡不得再授权他人作为代理人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陆建衡与其所属的泰中公司可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但不得再授权他人作为代理人,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陆建衡同意向彭成毅提供其所发明的各项专利证书、所获奖项、新闻报道、工程照片、成功案例等相关资料,彭成毅或彭成毅代理人可将该等资料用于网页、广告、新闻、印刷或其他认为有需要的情况,作为宣传或业务上使用;彭成毅可以与他人合作,设立推广上述专利的分代理机构且有权代表陆建衡进行谈判并促成陆建衡与第三方签订推广上述专利的协议;陆建衡应在专利期限内依法交纳年费,维持自己上述专利有效并应积极给予彭成毅技术上的充分支持和帮助,以协助彭成毅谈判;彭成毅可在国际市场代表陆建衡与他人就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事宜进行谈判,在得到陆建衡的书面许可后,彭成毅有权代表陆建衡签署有关转让协议;彭成毅按照每场500美元的标准向陆建衡支付因推广上述专利而进行演讲的费用,但陆建衡不再收取现场勘查费;推广成功所获收益按照陆建衡提取实施上述专利工程总价款的7%,彭成毅收取前述7%中的10%分成,超过7%的部分由双方平分;对于国际专利的转让费,由陆建衡收取90%,由彭成毅收取10%;彭成毅支付陆建衡因业务需要出差的差旅费外,还需按照国内每日人民币500元、国际每日100美元的标准向陆建衡支付酬劳并须于出差前三日付清;因陆建衡在本协议中提供虚假专利、因未及时交纳专利年费而丧失专利权或其所提供的专利权受第三方追及造成纠纷的,陆建衡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彭成毅所遭受的损失;违反本约定的一方除需赔偿对方的损失外,还需另向对方支付50万美元违约金;本合约的授权期限在上述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期满后如需继续合作,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的解除由双方共同协商解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判决等。协议签订后,陆建衡将协议涉及的专利技术资料交付给彭成毅。
  同日,陆建衡给彭成毅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陆德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陆德公司)出具《独家代理授权书》,授权陆德公司作为独家代理,推广其所发明有关建筑应用新技术的各项专利在中国及国际市场,各项专利为:(1)低层楼加层结构设计(美国专利号:5174085,英国专利号:2226072,中国专利号:13318);(2)建筑物隔震减震装置(美国专利号:5502932,中国专利号:9609);(3)建筑物消震装置(中国专利号:12214);(4)旧建筑物价高新旧结构连接器(中国专利号:15837);(5)高层建筑结构隔震消能装置(号中国专利号:20151)。陆建衡还授权陆德公司视业务需要可在中国各地及港、澳、台、国外与其他公司合作或设立推广上述专利的分代理点或联络处。
  2003年2月14日至2003年12月18日间,彭成毅以陆德公司的名义印制并发布了用于推广涉案协议中专利技术的宣传材料,同时收到若干愿意从事推广上述专利业务及索取专利技术资料的信函和地区代理申请表回函等。2003年12月18日前,未有人因彭成毅或者陆德公司的推广行为与陆建衡就上述专利技术的转让、许可或者实施签订合同,此后彭成毅未再从事涉案协议约定的推广工作。
  2003年11月14日,彭成毅代陆建衡交纳了1110美元的美国专利费。
  2003年12月16日及18日,陆建衡两次致函彭成毅,提出因双方合同签订后10个月期间彭成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推广出去,故通知彭成毅解除双方合同。彭成毅确认其已收到陆建衡要求解除合同的两封函件。
  2004年8月,陆建衡以涉案协议中的专利特许使用权作价三十三万元入股,与他人成立了同益时代公司,由该公司实施上述专利技术。
  2005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公证员根据彭成毅委托代理人的申请,登录网址为http//www.17go5.com/esite/jzzl/的网站,搜索到陆建衡所属的泰中公司宣传网页,上有该公司就涉案协议专利第一次向各地区招募代理的内容。
  在原审诉讼中,彭成毅明确对其为推广涉案协议中的专利所支出的费用不在本案主张,只反诉请求陆建衡按涉案协议约定支付50万美元(即41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陆建衡对彭成毅的反诉请求明确否认。
  上述事实有《授权代理协议书》、陆建衡给陆德公司的授权书、陆建衡解除合同的函件、同益时代公司的股东协议、彭成毅代缴美国专利费收据、有关网页的公证书、陆德公司与他人联系的信函及招募代理商的表格和回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陆建衡与彭成毅之间签订的涉案授权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该协议关于陆建衡授权彭成毅在中国及国际市场独家代理推广其专利技术、彭成毅或其代理人可将陆建衡专利技术等相应资料用作宣传或业务使用的约定,结合陆建衡给陆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彭成毅系陆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情况,陆德公司在2003年2月至12月间进行对涉案协议中的专利技术的推广、宣传的行为应视为彭成毅履行涉案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
  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的解除由双方共同协商解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陆建衡在没有正当理由也没有与彭成毅协商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16日和18日两次提出解除该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此后陆建衡所属的泰中公司又在相关网站上招募代理以推广涉案协议中专利,违反了涉案协议中关于陆建衡与其所属的泰中公司可推广其专利但不得再授权他人作为代理人推广的约定,构成违约。因此彭成毅关于陆建衡超范围授权他人代理专利技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涉案协议中并未对陆建衡或其所属泰中公司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加以限制,因此陆建衡将涉案协议中的专利使用权作价入股同益时代公司并由后者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彭成毅关于陆建衡超范围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彭成毅已于2003年12月18日起即不再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之间也不再具有继续履行协议所必要的信任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解除该协议的做法并无不当,彭成毅关于原审判决解除协议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协议的解除并不妨碍彭成毅依该协议请求由陆建衡承担违约金责任,但彭成毅主张协议约定的41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陆建衡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数额,因此本院参照履行此类协议通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其他损失的情况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确认陆建衡与彭成毅于二〇〇三年二月十四日所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驳回陆建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彭成毅的反诉请求;
  三、陆建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成毅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迟延利息);
  四、驳回彭成毅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陆建衡负担(已交纳),反诉费30 510元由彭成毅负担10 000元(已交纳),由陆建衡负担20 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 510元,由彭成毅负担10 000元(已交纳),由陆建衡负担21 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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