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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新疆吐鲁番葡萄绿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李仕佐、王世富、朱孝德等50人、哈密金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上诉案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文号】(2000)新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时间】 2000-12-22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全文】

新疆吐鲁番葡萄绿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李仕佐、王世富、朱孝德等50人、哈密金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终字第102号


  原审被告哈密金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吐鲁番葡萄绿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房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哈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兴,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仕佐、王世富、朱孝德,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单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8月——12月间,李仕佐等50余名原告分别与原新疆金魁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产权益合同书,经哈密市公证处公证,房产公司将哈密金魁大厦房产权益以3500元/每平方米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方将购买的房产权益返租给开发公司使用5年,5年租金为购买本金的125%,合同期满原告方将所购房产权益退还给房产公司,由房产公司退还原告方房产权益本金及支付5年期租金。如逾期一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新疆金魁公司以其资产4652万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共计购买被告方152平方米房产权益,支付购房本金532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予返还购房本金及支付5年期租金665000元。新疆金魁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新疆金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子公司,已于199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开办单位新疆金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理。1999年新疆金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资产重组,企业名称变量为长青公司。1998年5月10日由新疆金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02万元(占注册资金总额97%)成立了哈密金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为,双方签订房产权益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及时返还购房本金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长青公司应对其资产重组前的新疆金魁公司及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哈密金魁公司应在其由原新疆金魁公司投入注册资金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1.被告长青公司返还李仕佐等50名原告购房本金532000元,支付租金665000元。2.被告长青公司支付上列本、租金延期支付违约金从到期日的次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起始计算日期详见附表)。3.被告哈密金魁公司在长青公司对以上债务不能清偿时,以其注册资产范围内97%资产予以清偿。
  新疆吐鲁番葡萄绿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产权益合同违反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3)80号“关于加强社会集资管理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新人银(93)金管字第303号文件,应认定为无效。对约定的高额利息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仕佐等50人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另查,新疆长青葡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更名为“新疆吐鲁番葡萄绿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房产权益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调的情况下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不违背当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上诉人不能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3)80号文件及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新人银(93)金管字第303号文件的规定与房产权益合同的内容属同一事项,故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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