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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华夏鼎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金科建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21787号 【裁判时间】 2006-12-19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全文】

华夏鼎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金科建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21787号


  北京华夏鼎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公司)诉金科建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科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浩、委托代理人杨琳,金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诉称,2006年4月,我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了一份《网站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接受金科公司的委托开发该公司的网站,开发内容有四个部分,开发费用为13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除了金科公司未提供资料导致企业网站后台未完成,以及为了维护我公司利益对会员人数做了限制外,我公司依约开发完成了企业网站前台、支援网站、支援网站管理系统三部分。2006年5月18日双方将开发完成的网站进行了试运行,并于6月25日将试运行的网站程序上传到了金科公司指定的服务器上,其验收满意后并未出具验收报告。按照合同约定,金科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相应费用,但其只支付了27200元,其余尚未支付。此外,金科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网站。我公司认为金科公司未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金科公司支付网站制作费108800元。
  金科公司辩称,尽管华夏公司完成的网站进行了试运行,但试运行时会员有限制。最终交付的网站也不全面,具体表现为会员有限制、没有企业网站的后台、企业网站的前台未按照我公司的要求制作,所以导致我公司无法使用该网站。而且华夏公司也未按期交付网站程序。华夏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华夏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材料:
  1、网站建设合同、JKJQ健康大超市会员积分奖励制度、金科建桥网络系统验收报告,证明其接受金科公司委托开发网站,并已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但金科公司却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
  2、公证书,证明金科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其开发的网站;
  3、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证明在网站建设过程中双方一直进行协商,一直在实际履行合同。
  对华夏公司的上述材料,金科公司认为:
  材料1中的网站建设合同与JKJQ健康大超市会员积分奖励制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验收报告真实性不认可,所以不认可网站达到了技术要求。材料2不能说明企业网站的完整性,也不能证明我公司使用了华夏公司开发的网站;材料3只是发给华夏公司的邮件,而并没有华夏公司回复的邮件,且也没有邮件内容,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金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材料:
  4、网站建设合同书,证明华夏公司并未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
  对金科公司的该份材料,华夏公司认可其形式要件,但不认可证明力。
  对双方提供的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鉴于金科公司对材料1中的合同与积分奖励制度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认可该材料的形式要件。金科公司并不认可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且上面也无金科公司的印章,对该材料不予认定。材料2公证书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金科公司对材料3不予认可且华夏公司无其他材料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材料4同华夏公司提供的材料,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4月27日,金科公司(甲方)与华夏公司(乙方)签订网站建设合同,委托华夏公司为其开发金科建桥健康超市网站。该合同约定网站开发总费用为136000元,开发的内容包括企业网站前台、企业网站后台、支援网站、支援网站管理系统四部分。
  关于开发工作进度,双方合同约定如下: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到2006年4月30日止为第一阶段,即需求分析及网站设计阶段。在该阶段,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发所需要的全部需求资料,积极配合乙方工作,乙方要在本阶段结束前撰写、设计、修改完成需求分析、功能设计、界面设计、数据库设计等文档;从第一个阶段结束开始到2006年5月8日止为第二阶段,即网站开发阶段。该阶段的主要工作为程序员进行代码编写,帮助文件制作,并对部分需求或者设计做调整;从第二阶段结束开始到2006年5月18日止为第三阶段,即网站试运行阶段。该阶段主要进行网站页面测试;第四阶段为网站调试期,从网站试运行日开始到2006年6月25日止。在该阶段乙方主要解决网站运行中出现的软硬件技术问题,对不合理的功能、美观性差或布局不太合理的页面进行重新设计调整。
  对开发费用的支付,双方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支付给乙方13600元;2006年5月1日完成第一阶段,经甲方确认后,支付给乙方13600元;2006年5月8日第二个阶段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27200元;2006年5月18日第三个阶段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给乙方40800元;第三个阶段结束项目全部完成,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40800元。
  双方认可华夏公司已经依约开发完成了企业网站前台、支援网站、支援网站管理系统;2006年5月18日双方对开发完成的网站进行了试运行,当时金科公司指出试运行的网站除会员有限制外,其余网页均已见到;6月25日华夏公司将试运行的网站程序上传到了金科公司指定的服务器上。
  华夏公司认可在其试运行和最终交付的程序中对会员人数做了一定的限制,并缺少企业网站后台。
  金科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和5月25日以支票的方式分别向华夏公司支付了13600元,两次付款共计27200元,并称付款原因是华夏公司已经将相应阶段的工作完成了,得到了其认可。其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中关于每阶段支付的开发费用与相应阶段的工作量没有对应关系。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金科公司2006年4月30日和5月25日的付款项的行为表明其对华夏公司第一阶段的工作无异议。尽管双方合同约定在5月8日完成第二阶段代码编写后需经过甲方验收合格,但由于在5月18日进行了网站的试运行,即已经进行了工作进度的第三阶段,所以即使金科公司未对第二阶段的工作进行验收,也应当确认第二阶段的工作已经完成。另外,金科公司亦认可华夏公司于6月25日将网站程序上传到其指定的服务器上。因此,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开发完成了已经经过试运行的网站,并将该工作成果交付了金科公司。
  金科公司以华夏公司交付的网站程序存在会员限制、无企业网站后台、企业网站前台不符合要求,从而不能使用为由提出不支付剩余开发费用的抗辩。对此,华夏公司认可会员有限制和无企业网站后台两点,并认为未开发企业网站后台的原因是金科公司未提供资料,会员限制是为了维护其公司利益。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开发企业网站后台与金科公司提供所需资料并无对应性,而且从已经开发完成企业网站前台这一事实来看,金科公司已经提供了所需资料,因此对于是否提供了网站后台所需资料需由华夏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华夏公司就此并未举证,所以华夏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企业网站前台是否符合要求,以及会员存在限制、无企业网站后台是否足以导致网站程序不能使用,从而使金科公司可以以此抗辩华夏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开发费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金科公司只是口头陈述华夏公司交付的网站不完整、不能使用,而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况且网站已经于2006年5月18日试运行,金科公司只是提出试运行时会员有限制,其他网页均已看到。所以金科公司抗辩华夏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开发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现金科公司只向华夏公司支付了27200元开发费用,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华夏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应当支付的具体数额,因华夏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将考虑华夏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酌情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科建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夏鼎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网站开发费十万四千七百元;
  二、驳回北京华夏鼎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北京华夏鼎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金科建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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