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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诉中央民族歌舞团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5986号 【裁判时间】 2006-12-2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全文】

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诉中央民族歌舞团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25986号

  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京,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立元,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蓉,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民族歌舞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贝宇杰,团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诉被告中央民族歌舞团(以下简称“歌舞团”)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勘察院委托代理人马蓉,歌舞团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察院诉称: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央民族歌舞团业务楼工程项目水源热泵水资源论证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中央民族歌舞团业务楼改扩建工程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被告随后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2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报酬人民币100,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4,980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报酬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滞纳金至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06年9月6日滞纳金为人民币34,980元)。
  被告歌舞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因在于:1、本案是原告违约,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现场勘查,在报告中没有提及取水地点、取水口的设置情况,便草率进行了下一步的所谓分析论证,结果使被告无法实施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2、原告提交的报告根本无法实施,无法实现建设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的目的,报告没有实用价值;3、原告无权索要滞纳金。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了合同的付款方式,不存在被告违约和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所谓拖欠的技术咨询费和滞纳金,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20日,勘察院与歌舞团签订了《中央民族歌舞团业务楼工程项目水源热泵水资源论证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开始部分说明了合同的目的:中央民族歌舞团业务楼拟采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2002)年第1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京水资[2002]10号文件”的要求需进行地下水资源论证工作。根据此目的,双方约定:由勘察院对歌舞团业务楼所在场地进行地下水资源论证工作,勘察院应于2004年9月7日至2004年10月1日提交论证报告;工作费用为12万元,合同签订五日内歌舞团支付给勘察院报酬人民币60,000元,经过专家论证并修改,勘察院提交最终报告时,歌舞团支付剩余人民币60,000元;如果歌舞团未按时付款,歌舞团每日按拖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勘察院。
  2004年9月,勘察院提交了最终的报告。
  2004年10月13日,北京清清水利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北京市水务局的委托,组织专家组,在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会议室,对《中央民族歌舞团业务楼改扩建工程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进行了评审,评审结论是:报告内容较完整,分析基本合理,结论较明确;该项目是可行的,基本同意实施该项目,原则同意该项目对取水井位的布设;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审查通过该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勘察院和歌舞团都提交了《办法》,此《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建设项目概况;2、取水水源论证;3、用水合理性论证;4、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5、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6、其他事项;另据该文件的附件,建设项目概况应包括建设项目名称、项目性质、建设项目用水保证率及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要求,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口设置情况。在勘察院给歌舞团所作的论证报告中有“2.5建设项目用水保证率及水位、水量、水温等要求,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口设置情况”这一标题,但在该标题项下并未提及取水地点、取水口的设置情况等问题。
  歌舞团于2004年10月13日支付勘察院报酬人民币20,000元,余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勘察院提供的合同书、论证报告、增值税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歌舞团与勘察院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办法》的规定,勘察院应当在论证报告中论证取水地点、取水口的设置情况等问题,但其提交的报告中并未涉及这部分内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勘察院要求歌舞团履行剩余全部合同款以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勘察院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合同规定签约之日起五日内歌舞团应付报酬六万元,故本院将依据勘察院的履约情况确定歌舞团应给付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央民族歌舞团给付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人民币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零九元,由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央民族歌舞团负担一千二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刘 毅  
人民陪审员  高凤珍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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