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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名称】李鸿翮诉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 |
|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 【审判程序】一审 |
| 【裁判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14982号 | 【裁判时间】 2004-11-08 |
|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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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李鸿翮诉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14982号 被告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2号1号楼航标招待所206室。 法定代表人滕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萍,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鸿翮诉被告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英马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鸿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杨铭,金英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鸿翮诉称,2002年4月9日,金英马公司委托我撰写电视连续剧《黑雨》(后改名为《冬至》)剧本,双方约定稿酬为每集14 000元,暂定24集,以制作完成后的实际剪辑集数为准,差额部分由金英马公司一次性支付。如果金英马公司提出修改已经通过的剧本,应另付合理补贴。同年12月3日,我将创作完成的25集剧本《冬至》交付金英马公司,金英马公司按照25集支付了稿酬。电视连续剧《冬至》拍摄完成后实际剪辑成36集,而金英马公司并未支付其余11集的稿酬。同时,在电视连续剧《冬至》的拍摄过程中,应金英马公司的要求,我参与了剧本的调整和修改工作,金英马公司还应依约支付剧本修改费。现金英马公司未付上述款项,故我起诉要求金英马公司支付11集剧本稿酬154 000元及剧本修改费5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英马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李鸿翮支付了稿酬,因其创作的剧本不符合要求,我公司曾让其修改剧本,但李鸿翮却擅自离开剧组,未对剧本进行修改。后由导演管浒修改并重新创作了剧本,作为电视连续剧《冬至》的拍摄依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李鸿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金英马公司(甲方)与李鸿翮(乙方)签订创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创作电视连续剧《冬至》剧本,暂定24集,每集稿酬14 000元,总稿酬336 000元;制作完成后如实际剪辑集数超过完成剧本集数,以实际剪辑集数为准,差额部分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预付总稿酬的10%作为定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故事大纲,故事大纲经甲方认定后2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分集故事梗概,甲方认可该故事梗概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总稿酬的30%;分集故事梗概经甲方认定后进入剧本写作阶段,乙方以每集3天为写作时限,以5集一个单元向甲方提交剧本,对于1——15集剧本,甲方在认可每一单元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总稿酬的10%;最后9集经甲方认可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稿酬的20%;甲方应在正式开拍前向乙方付清余款,并应在乙方每次交稿后一周内审稿完毕,提出具体意见,按约定付款;在进行实际创作时,如甲方提出修改已经通过的剧本,应另外付给乙方合理补贴;甲方拥有《冬至》版权,署名权归乙方享有。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2年12月3日,李鸿翮将创作完成的电视连续剧《冬至》25集剧本交付金英马公司。金英马公司依约先后在2002年的4月12日、5月27日、9月18日、10月8日、10月28日、12月12日和2003年的1月22日共付给李鸿翮25集稿酬35万元。 在电视连续剧《冬至》开拍前的2002年12月9日,金英马公司曾要求李鸿翮修改剧本。在该剧拍摄过程中,李鸿翮参与了剧本的修改。2004年2月,电视连续剧《冬至》通过审查,最终剪辑集数为36集。现该剧已在山东电视台生活频道播出,该剧36集DVD光盘也已发行,其中编剧署名均为李鸿翮。 诉讼过程中,金英马公司提出电视连续剧《冬至》系依据导演管浒修改并重新创作的剧本拍摄,并为此提交了管浒和杜玉明的证言。其中管浒提出其修改并重新创作了剧本作为拍摄依据;杜玉明表示其记不清管浒创作的具体内容,并明确表示管浒是修改剧本,而非创作剧本。 上述事实,有创作协议书、电视连续剧《冬至》25集剧本和36集DVD光盘、支出凭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鸿翮与金英马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约定,金英马公司支付稿酬的前提是其认可李鸿翮创作完成的剧本。现金英马公司收到了李鸿翮创作的剧本,并依约支付了25集的稿酬,故应视为李鸿翮创作的剧本已经得到金英马公司的认可。况且金英马公司在拍摄完成的36集电视连续剧《冬至》中仅将李鸿翮署名为编剧,因此在金英马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剧剧本另有创作者的情况下,则应认定该剧是依据李鸿翮创作的剧本拍摄。鉴于金英马公司不能就李鸿翮系36集电视连续剧《冬至》编剧提供反证,本院认定金英马公司使用李鸿翮创作的剧本拍摄了36集电视连续剧《冬至》。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剪辑集数超过完成剧本集数的,以实际剪辑集数为准。现电视连续剧《冬至》实际剪辑集数为36集,而金英马公司仅支付了25集的稿酬,故李鸿翮要求金英马公司补足11集稿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双方还约定在实际制作时如金英马公司提出修改已经通过的剧本,应另外支付合理补贴。但鉴于双方并未就合理补贴的数额或具体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且李鸿翮不能证明其修改剧本的具体数量,故本院无法确认合理补贴的具体数额。为此,对于李鸿翮要求金英马公司支付剧本修改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鸿翮稿酬十五万四千元; 二、驳回李鸿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李鸿翮负担201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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