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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名称】唐磊诉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 |
|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 【审判程序】一审 |
| 【裁判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8224号 | 【裁判时间】 |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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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唐磊诉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8224号 因涉嫌包庇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剑锋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薛剑锋在明知其妻张淑敏(女,28岁,另案处理)驾驶金杯牌旅行车(车号为京JC0416)于当日零时许,在昌平区南环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下,为帮助张淑敏逃避法律追究,毁灭证据,将肇事的车辆送往汽车修理厂修理,后被查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剑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剑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淑敏、高金明、刘凯、刘富平、高士洪、徐兰云、马淑贤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被告人薛剑锋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剑锋无视国法,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剑锋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剑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剑锋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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