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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琦诉北京思路高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原告吴琦与被告北京思路高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思路高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思路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波、高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琦诉称:200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合商品化靶浓度输注麻醉泵系列产品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技术使用费除预支的15万元外,在开始合作的头三个月,被告按固定价格向原告付费。三个月后按产品销售利润分成。被告如果通过其他方法获得靶浓度输注功能的单片机芯片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协议,被告却一再迟延向原告支付技术使用费和分成。另外,被告还严重违反协议,从原告之外的途径获取具有靶浓度输注功能的单片机芯片,并无视原告的权利,以完全知识产权人的身份申请专利,单独取得022534954号专利权。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完全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被告拖欠原告技术使用费、利润分成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属于严重违约,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属于双方共有的技术擅自申请专利为其单独所有,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该专利权依法应当确认为双方共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商品化靶浓度输注麻醉泵系列产品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单通道靶控泵技术使用费200400元及被告因通过原告之外的其他途径获取具有靶浓度输注功能的单机芯片所致原告的经济损失4267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恒速泵利润分成211800元、双通道靶控泵利润分成400000元;4、确认022534954号专利权归原被告双方共有;5、被告停止对恒速泵软件程序的任何方式的使用,并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方泄露该软件程序的源代码。
  被告思路高公司辩称:1、原告用以与被告合作的技术为职务发明创造,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先后支付了原告15万元的技术使用费。依据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上述费用实为原告应得的税后利润。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技术使用费和利润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协议第八条第三款属于无效条款。4、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以其名义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符合协议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北京思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思路通公司,甲方)签订《联合商品化靶浓度输注麻醉泵系列产品协议书》(简称协议1),就联合商品化靶浓度输注麻醉泵系列产品达成协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产品的名称为“靶浓度输注(Targetcontrolledinfusion,TCI)麻醉注射泵”系列产品并列举了其功能;第二条约定,由双方尽快开发出单通道和三通道样机,作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之用;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在软件模块设计上保证能够实现上述协议第一条中所述的功能,乙方负责完成单通道、三通道样机软件模块功能;第四条约定,乙方作为技术投资方,负责提供产品生产、改进、提高所需的核心技术,提供产品市场推广和售后服务的技术支持;第五条约定,签订协议书之前的核心软件技术成果属于乙方所有,以此申报成果仍属于乙方所有。签订协议书后,在产品商品化过程中、产品改进过程中对原有技术的改进和形成的新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并以甲方名义申报所有合法化手续,有条件以商品申报成果属双方共同所有,甲方占利润比例百分之七十五,乙方占利润百分之二十五;第六条约定,乙方负责产品技术方面改进、软件升级研究和实现工作,甲方给予支持配合;第七条约定,1、签订协议书后,甲方考虑到乙方前期所投入的费用,同意预支十五万元技术使用费给乙方。支付办法:(1)签订协议书时支付第一期五万元;(2)在质量检测过关后,临床验证前,支付五万元;(3)余款在试产证批出后支付。如果本产品最终未能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试产证,乙方必须返还此费用给甲方。乙方可以在获得利润分配后才报税,在今后产品获利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时,乙方同意将上述费用在乙方应得利润中先扣除再分配。2、双方商定所有单通道和三通道产品CPU芯片(包含内嵌软件)由乙方提供及负责质量和数量控制,甲方在正常运作中不参与,保障乙方对产品销售知情权。3、在获得产品试产证后三个月内,甲方同意暂时按照单通道、三通道产品的CPU芯片分别6600元人民币、2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乙方支付技术使用费(即将乙方百分之二十五应得利润折成芯片价格支付乙方,含芯片成本价格);三个月后,成本明朗化后,按甲方占利润百分之七十五,乙方占利润百分之二十五比例双方再协商折算单通道、三通道产品CPU芯片的价格。在以后运作中每当产品有重大技术改进或市场营销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对产品销售构成重大影响时,为保障双方利益,双方同意再进行协商调整。此费用每季度结算一次。第八条第1款约定,双方同意属独家合作方式,双方将持续开发上述系列产品,除此合作之外,双方不能重复与第三者进行合作。否则属严重违约,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守约方所有损失。第3款约定,甲方不得通过其他方法获得具有靶浓度输注功能的单片机芯片。否则视为违约,需支付乙方损失的双倍给乙方。思路通公司负责人麦超伟在协议中签字。
  2002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思路高公司(甲方)签订了《“联合商品化靶浓度输注麻醉泵系列产品协议书”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思路通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被思路高公司并购,思路高公司的主要控股股东仍为原思路通公司股东,为保障原合同双方权益及原合同的延续性,在原合同条款不变的条件下,由思路高公司继续履行原思路通公司的责任义务。该协议有麦超伟的签字。同日,原告(乙方)与思路高公司(甲方)签订了《联合商品化靶浓度输注麻醉泵系列产品协议书》(简称协议2)。协议2的内容与协议1的内容相同,其中有思路高公司负责人麦超伟的签字。
  2002年2月23日至9月30日,原告参加了思路通公司和思路高公司就有关麻醉泵的样机生产及测试问题的一系列会议。会议决定由原告修改、完善软件、解决光电编码器处理技术、负责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编写、测试电位器等相关部件、设计驱动电路板、恒速泵的面模PCB板等工作。2003年2月17日,思路高公司开会决定恒速泵先做20套试验,软件由原告负责。2003年4月4日,思路高公司召开了会议,麦超伟、李丽华及原告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记录载明,三人新议定的主要条款包括:1、由于原合同是在产品研制之前所签定,签合同时所预计的情况和目前的现实情况有很大的差异,故需要对合同内规定有关利润分配的操作方法重新议定。技术合作方同意将利润分配时间延期至本年度六月底,到时看市场销售情况,产品回款时间,再商定利润分配办法。双方准备采用以下两种方法中任何一种方法:一种是按纯利分成;另一种是原告以单片机的价格与思路高公司结算。如果以思路高公司购买原告单片机结算,原告愿意将纯利润折算成销售额的百分比分得利益,并提供一定量的试用芯片,思路高公司有权不征得原告同意制定产品销售价格。2、李丽华负责产品策划、推广、销售。原告负责芯片正常供给和协助学术推广、技术升级。麦超伟负责生产管理和公司重大决策。3、公司决定生产恒速泵之事,以半卖半送姿态出现,主要目的为配合提高TCI销量及避免直接减价。例如:客户买五台TCI送一台恒速泵等。也会有部分销售。由于原告提供部分恒速泵软件程序并参与了主要工作。经双方协商,恒速泵利润原告占纯利润的百分之五。
  2001年12月至2003年5月,原告与思路通公司及思路高公司就恒速单位的换算方法、恒速泵的电路图、电路板的设计、面膜设计图、注射泵的输出数据等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流。2002年9月5日,思路高公司就“靶控注射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8月20日,该专利申请获准授权,专利号为022534954,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的设计人为原告,现专利权人为思路高公司。2003年1月至4月,原告共交付思路高公司126片芯片。此外,原告认为其还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寄给思路高公司10片芯片,但其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的物品为电子元件,思路高公司对邮寄的物品为芯片不予认可。
  2002年8月2日,思路高公司获得了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取得了生产医疗器械产品的许可。2002年9月27日,其取得了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该注册证载明,思路高公司生产的TCI-I型注射泵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准许注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两年。2004年4月2日,思路高公司再次就TCI-I型注射泵取得了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四年。同年7月2日,思路高公司就TCI-II型注射泵取得了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四年。2001年11月至2003年1月,原告向思路高公司借款共计13万元,该借款为合作开发靶控注射泵系列产品的费用。思路高公司主张该13万元借款为其按照协议书2预支给原告的技术使用费。
  思路高公司为证明原告用以与其合作的技术为职务发明创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交了鲁卫科教国合函[2001]96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的成果名称为“靶控静脉输注技术用于儿童麻醉的临床研究”,完成单位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针对思路高公司的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交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2004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院职工吴琦的科研成果“靶浓度输注麻醉泵”未经我院和其他科研基金的立项和资助,并非执行本职工作,也未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为其本人业余时间自主完成,属非职务技术成果。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提供给思路高公司的芯片中没有用于恒速泵的芯片,每个单通道芯片的结算价格为2400元。思路高公司对结算价格没有异议。思路高公司主张2003年5月后原告没有再给其提供芯片。原告主张2003年6月份后,思路高公司不允许其进入公司的经营场所,双方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认为,除其提供给思路高公司的136片芯片外,思路高公司的其他芯片均为案外人提供。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12张产品照片,照片中显示的产品标签载有思路高公司的名称及产品的型号。原告主张思路高公司的产品编号规则是年份后两位加年内出厂顺序,而照片显示了2004年10月13日出厂的一台编号为SLGX-A-04235的TCI-I型注射泵,据此推算,思路高公司在2004年销售该型号的注射泵共计297台。按年销量300台计算,思路高公司从2000年10月至2006年2月该型号的注射泵的销量应为1025台。另外,照片显示2004年11月1日出厂的一台TCI-II型注射泵的编号为SLGX-B-04512,按照前述推算方法,思路高公司在2004年销售了该型号的注射泵共计615台。按年销售量620台计,其从2002年10月至2006年2月销售该型号注射泵的数量为2118台。思路高公司自2002年10月到2006年2月双通道靶控泵的销量估计为80台。思路高公司应当支付原告TCI-I型注射泵技术使用费总计为326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6000元,还应当支付200400元。每台TCI-II型注射泵(恒速泵)的估计利润为2000元,吴琦应得利润的百分之五,共计211800元。思路高公司认为产品的出厂编号与数量无关,原告主张产品编号显示了生产数量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其中一台TCI-II型注射泵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11月4日,出厂编号为SLGX-B-410087。
  另查明:思路高公司根据本院2006年2月14日作出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24号裁定书提交了相关的会计报表,其中2004年度会计报表载明的该年度的销售额为3455838.69元,该会计报表有国税局的盖章。吴琦认为思路高公司提交的会计资料不完整,没有提交原始的财务帐册,不同意对相关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1、协议书2、《“联合商品化靶浓度输注麻醉泵系列产品协议书”补充协议》、会议纪录、《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原告交付芯片的收条、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证明、借条、照片、思路高公司2004年度会计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吴琦能否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吴琦系协议2的一方当事人,其与思路高公司因该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思路高公司是否履约直接影响吴琦的权利义务,因此,吴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思路高公司以鲁卫科教国合函[2001]96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为由主张吴琦与其合作的技术为职务发明创造,吴琦不具有原告的资格。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证明否认吴琦的“靶浓度输注麻醉泵”技术系职务发明,故本院对思路高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协议2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是否属于无效条款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根据法释[2004]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协议2第八条第3款约定思路高公司不得通过其他方法获得具有靶浓度输注功能的单机芯片,限制了思路高公司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的技术,该约定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是无效的约定。因此,吴琦根据该约定主张思路高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267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思路高公司是否违约
  协议2系吴琦与思路高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虽然该协议第八条第3款属于无效的约定,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有效性,双方应当履行协议其他部分的约定。思路高公司在协议2签订后的2002年9月5日,将设计人为吴琦的靶控注射泵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成为该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违反了协议2第五条中知识产权归双方所有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协议2第五条的约定,该专利权应当归双方所有。因此,本院对吴琦请求确认该专利权归双方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到2003年1月25日,思路高公司已经预支给吴琦技术使用费共计13万元。根据2003年4月10日的会议纪录,吴琦同意将利润分配的时间延至2003年6月底,但双方对利润分配的具体计算方式没有约定,亦未对利润情况进行核算。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2第七条约定的芯片价格结算技术使用费。鉴于吴琦主张每片单通道芯片的结算价格为2400元,思路高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双方应当按照每片单通道芯片2400元的价格结算。
  吴琦主张其通过特快专递寄给思路高公司10片芯片。由于其提交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的物品为电子元件,且思路高公司对其主张予以否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吴琦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吴琦交付给思路高公司126片单通道芯片。思路高公司应当就该126片芯片支付吴琦302400元技术使用费,扣除已经预支的13万元,其还应当交付172400元。
  关于恒速泵的利润分成。根据双方2003年4月10日的会议纪录,吴琦占恒速泵纯利润的百分之五。吴琦主张根据恒速泵的编号确定思路高公司的销售数量,由于其提交的照片显示2004年11月1日出厂的一台恒速泵的编号为SLGX-B-04512,而2004年11月4日出厂的另一台恒速泵的编号为SLGX-B-410087,与其主张的编号方法不符,其推算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思路高公司获准生产恒速泵的时间,双方约定的销售方式,思路高公司的年销售额以及吴琦主张的恒速泵的纯利润,酌定吴琦应得的利润分成,不再全额支持吴琦的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由于吴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给思路高公司提供了恒速泵软件程序的源代码,其请求思路高公司停止使用恒速泵软件程序并不得泄露该软件程序的源代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思路高公司作为唯一的专利权人将设计人为吴琦的靶控注射泵申请专利违反了协议2的约定,且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在2003年6月底分配利润,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实际上在2003年6月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吴琦请求解除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琦与北京思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商品化靶浓度输注麻醉泵系列产品协议书》及原告吴琦与被告北京思路高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商品化靶浓度输注麻醉泵系列产品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联合商品化靶浓度输注麻醉泵系列产品协议书》;
  二、第022534954号“靶控注射泵”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吴琦和被告北京思路高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所有;
  三、被告北京思路高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琦技术使用费十七万二千四百元;
  四、被告北京思路高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琦就恒速泵应得的利润二万元;
  五、驳回原告吴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7元,由原告吴琦负担3004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思路高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7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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