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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鸿伟诉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敬清,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二区208室。
法定代表人郭若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鸿伟诉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力量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鸿伟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吴敬清,现代力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鸿伟诉称,我是《Senorita》、《自由落体》、《寻人启示》、《天堂里的风景》的唯一曲作者。2002年9月20日、10月11日,现代力量公司与我签订歌曲购买意向书,欲购买该4首曲目,其中前两首版权费均为5000元,后两首版权费均为4000元。2003年3月28日,我及该4首歌曲的词作者共同与现代力量公司签订4份合同,确认版权购买事宜。现该4首歌曲已经分别被收入现代力量公司制作的沙宝亮第二张专辑和第三张专辑。但截至起诉之日,现代力量公司仅支付了1.1万元,余款未付。故我起诉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版权费70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700元,并承担我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
现代力量公司辩称,《天堂里的风景》和《寻人启示》系郭若鹏与陈鸿伟共同作曲,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重大误解。签订《合同书》当日出具的收条表明双方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因此我方不同意陈鸿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0日,就购买歌曲《Senorita》和《自由落体》,现代力量公司(甲方)与陈鸿伟(乙方)分别签订2份《歌曲购买意向书》。同年10月11日,双方又就购买《寻人启示》和《天堂里的风景》签订2份《歌曲购买意向书》。双方在《歌曲购买意向书》中约定:上述歌曲的作曲为乙方之原创作品;甲方欲向乙方购买歌曲的版权,一次性购买价格,前两首均为5000元,后两首均为4000元;自意向书签订之日起前两首各预付2000元,后两首各预付1600元;如甲方确认此项购买,余款将在6个月全部付清;甲方确认购买意向并付清余款后,即获得歌曲所有权包括著作权、出版权、发行权、改编权等一切权利;自意向书签订之日起6个月后,如甲方未曾确认此项购买,乙方有权将歌曲任意处理,无需得到甲方的认可;意向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现代力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若鹏参加签约并在甲方处签字。
2003年3月28日,郭若鹏和陈鸿伟共同作为甲方与现代力量公司(乙方)就上述4首歌曲“转让使用”一事签订4份《合同书》,约定:上述4首歌曲作词郭若鹏,作曲陈鸿伟;词曲作者协商后同意“将该作品的独家使用权正式授权、转让给乙方独家使用”;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陈鸿伟给现代力量公司出具了一张表明收到版费2000元的收条。
上述4首曲目已分别被收入现代力量公司制作的沙宝亮第二张专辑和第三张专辑。截至陈鸿伟提起诉讼,现代力量公司共向其支付了1.1万元。
以上事实,有陈鸿伟提供的《歌曲购买意向书》、《合同书》、沙宝亮专辑内附歌单,现代力量公司提供的收条,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鸿伟以曲作者身份与现代力量公司所签《歌曲购买意向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代力量公司虽辩称此前郭若鹏与陈鸿伟对《天堂里的风景》和《寻人启示》共同作曲,但就此举证不足,故其以此为由提出签约存在重大误解,不能成立。
在签订上述《歌曲购买意向书》之后,现代力量公司实际使用其中的曲目制作了录音制品,并陆续向陈鸿伟支付了1.1万元的版权费,还与词、曲作者共同签定了《合同书》,这足以证明其履行《歌曲购买意向书》的态度,应认为其已经确认购买意向,双方约定的付清全部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在现代力量公司至今未付清上述《歌曲购买意向书》总价款的情况下,陈鸿伟要求其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歌曲购买意向书》对现代力量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现代力量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向陈鸿伟支付2000元版权费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对购买意向的一次确认,其未在此后的6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陈鸿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陈鸿伟提出的延期付款滞纳金数额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未就诉讼合理支出举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鸿伟版权费七千元整;
二、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鸿伟逾期付款违约金七百元;
三、驳回陈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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