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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名称】周祖贻诉北京市西城区阜外伟孚电脑设计室、厦门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奥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 |
|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 【审判程序】一审 |
| 【裁判文号】(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39号 | 【裁判时间】 1999-04-20 |
|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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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周祖贻诉北京市西城区阜外伟孚电脑设计室、厦门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奥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39号 原告周祖贻,男,1949年11月2日生,汉族,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工作,住所在:上海市尚文路133弄84号。
委托代理人林卫,上海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大懿,上海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阜外伟孚电脑设计室,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万明园13楼南门104室。 负责人赵建伟。 被告厦门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科技开发区华联电子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吴永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君,上海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秋敏,上海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新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古田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代麟,福州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祖贻诉厦门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万利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5月18日依法受理。同年8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厦门万利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厦门万利达在邮寄本院的答辩状中辩称本案的直接行为人是北京市西城区阜外伟孚电脑设计室(以下简称伟孚设计室)和福建省新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广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同年12月3日,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贻及委托代理人林卫、余大懿、厦门万利达委托代理人张一君、庞秋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厦门万利达于同月21日申请追加伟孚设计室、新奥广告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5日追加伟孚设计室、新奥广告为本案共同被告。1999年2月2日,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贻及委托代理人林卫、余大懿、伟孚设计室负责人赵建伟、厦门万利达委托代理人张一君、庞秋敏、新奥广告委托代理人范代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祖贻诉称,原告系“虎威”摄影作品的作者,该摄影作品表现了东北虎长啸的威武形象,发表在由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珍稀动物》第82页上,编号为①。原告依法享有“虎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由厦门万利达委托新奥广告、伟孚设计室制作的“万利达VCD”产品15沙电视广告(以下简称“万利达VCD”电视广告)中,擅自使用了原告创作的“虎威”摄影作品,并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对“虎威”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2)在中央电视台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祖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由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珍稀动物》一书。标题为“虎威”的摄影作品刊登于该书第82页上,编号为①。该书“附录”中附有“编著者及摄影者名单”。在“摄影者”名单中载明周祖贻为第82页上编号为①(即标题为“虎威”)的摄影作品的摄影者。 证据二:由原告录制的录有中央电视台于1998年3月27日播放的“万利达VCD”电视广告的录像带和根据该录像带拍摄的照片。上述录像带和照片的内容是:在“万利达VCD”电视广告中,当出现“超强纠错”文字时,背景画面为虎的图像。原告将刊登在《中国珍稀动物》一书中的“虎威”摄影作品与“万利达VCD”电视广告中虎的图像比对后认为,两者完全相同。 证据三:国家版权局1994年12月2日(权办字(1994)第64号)《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主要内容为:在确定摄影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赔偿数额时,通常可以考虑的三种计算方式。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法庭调查中进行了质证。伟孚设计室、厦门万利达、新奥广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依据。 被告厦门万利达辩称,在中央电视台播放的“万利达VCD”电视广告中,确实以“虎威”摄影作品作为“超强纠错”镜头的背景图像。但上述系争广告由新奥广告制作。厦门万利达在委托新奥广告制作时,双方已经明确由新奥广告承担该广告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厦门万利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万利达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奥广告于1998年12月20日出具的《万利达VCD15秒广告制作经过》,主要内容为:1997年底,厦门万利达委托新奥广告制作“万利达VCD”电视广告,新奥广告遂委托伟孚设计室制作。伟孚设计室在由香港的读者文摘远东有限公司出版的《中国珍稀动物》(中文版)中找到虎的照片,欲作为“超强纠错”镜头背景,因该书中无作者姓名,以为该照片可以普遍使用,且无法与作者联系,故决定使用“虎”的照片作背景。 证据二:伟孚设计室负责人赵建伟于1998年11月31日出具的《万利达VCD15秒广告制作经过》,主要内容为:1997年底,新奥广告委托伟孚设计室制作“万利达VCD”电视广告。在广告制作过程中,厦门万利达要求将虎的形象作为“超强纠错”的背景画面。赵建伟在由香港的读者文摘远东有限公司出版的《中国珍稀动物》(中文版)中找到虎的照片,经厦门万利达同意后,使用在“万利达VCD”电视广告中。 被告新奥广告、伟孚设计室均同意厦门万利达的上述辩解,同时均辩称,新奥广告委托伟孚设计室制作上述系争广告时,使用的是由香港的读者文摘远东有限公司出版的《中国珍稀动物》(中文版)第82页上编号为①、标题为“虎威”的东北虎照片。在《中国珍稀动物》(中文版)上未载明摄影作者身份,故两被告并无侵害原告著作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奥广告、伟孚设计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香港的读者文摘远东有限公司出版的《中国珍稀动物》(中文版)一书。标题为“虎威”的摄影作品刊登于该书第82页上、编号为①。该书版权页上无摄影者名单。 被告厦门万利达、新奥广告、伟孚设计室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法庭调查中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由香港的读者文摘远东有限公司出版的《中国珍稀动物》(中文版)与由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珍稀动物》是同一作品,故上述证据并未证明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审理期间,要求原告提交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珍稀动物》一书与香港的读者文摘远东有限公司出版的《中国珍稀动物》(中文版)一书之间有无著作权权属关系的有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99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中国珍稀动物》画册由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85年11月正式出版,后与读者文摘远东有限公司合作出版海外版本,周祖贻是该画册主要摄影作者。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由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珍稀动物》一书出版于1985年11月。该书由原林业部林政保护司主编。该书在版权页写明:摄影者为周祖贻等人;在“附录”中的摄影者名单中写明:第82页、编号为①(即标题为“虎威”)摄影作品的摄影者为周祖贻。之后,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与香港的读者文摘远东有限公司合作出版内容完全相同的《中国珍稀动物》(中文版)。《中国珍稀动物》(中文版)中未写明摄影者身份。 1997年底,厦门万利达口头委托新奥广告设计、制作“万利达VCD”电视广告,并约定由新奥广告承担该广告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之后,新奥广告又口头委托伟孚设计室设计、制作该广告。在广告设计、制作过程中,厦门万利达要求将“虎”的形象作为广告中“(万利达VCD)超强纠错”文字的背景图像。伟孚设计室在查阅了《中国珍稀动物》(中文版)后,建议使用该书中第82页上、编号为①、标题为“虎威”的摄影作品。厦门万利达同意后,伟孚设计室遂在“万利达VCD”电视广告中将上述“虎威”摄影作品作为“(万利达VCD)超强纠错”文字的背景图像。伟孚设计室设计、制作“万利达VCD”电视广告后,厦门万利达、新奥广告均无异议。厦门万利达直接支付伟孚设计室广告制作费人民币1.5万元。厦门万利达与新奥广告之间的广告费用尚未结算。19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间,“万利达VCD”电视广告在中央电视台播放。原告看到上述广告后,曾与厦门万利达交涉,因无结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法律所规定的著作权中包括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告周祖贻系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珍稀动物》以及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与香港的读者文摘远东有限公司合作出版的《中国珍稀动物》(中文版)第82页上、编号为①、标题为“虎威”的摄影作品的作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虎威”摄影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之外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被告伟孚设计室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设计、制作的“万利达VCD”电视广告中,将“虎威”摄影作品作为广告中的背景图像,并提供厦门万利达在电视台公开播放。伟孚设计室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即伟孚设计室未经原告同意,以摄制电视广告的方式使用原告作品,侵害了原告对“虎威”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至于伟孚设计室在设计、制作“万利达VCD”电视广告时是否知道原告系“虎威”摄影作品的作者,仅仅涉及伟孚设计室有无故意侵权的主观过错,并不能成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伟孚设计室欲在“万利达VCD”电视广告中使用“虎威”摄影作品,应当通过《中国珍稀动物》(中文版)一书的出版者征得作者同意,在不知作者身份之前,伟孚设计室不应擅自在“万利达VCD”电视广告中使用“虎威”摄影作品并提供厦门万利达在电视台公开播放。 被告厦门万利达、新奥广告分别为设计、制作“万利达VCD”电视广告的委托人和转委托人。厦门万利达、新奥广告在明知伟孚设计室尚未征得“虎威”摄影作品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依然认可伟孚设计室提交的使用了“虎威”摄影作品的广告设计样本,并由厦门万利达送交电视台公开播放。厦门万利达和新奥广告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对“虎威”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至于厦门万利达与新奥广告之间就上述广告的法律责任所作出的约定,并不能对抗作为“虎威”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原告,不能成为厦门万利达可以免除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新奥广告关于其并不明知原告系“虎威”摄影作品作者的辩解,同样不能成为其可以免除侵权民事责任的理由。据此,厦门万利达和新奥广告的辩解均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伟孚设计室是侵权广告的设计者、制作者和公开播放的提供者,是侵害原告“虎威”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直接行为人;厦门万利达是侵权广告设计、制作以及公开播放的委托人,新奥广告是侵权广告设计、制作的转委托人,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对“虎威”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中央电视台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实际执行的客观条件,故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关于三被告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中所确定的摄影美术作品侵权赔偿的三种计算方式,与人民法院确定摄影美术作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并无冲突。但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依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原告损失或者三被告侵权获利所必须的证据。故对三被告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的时间和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三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及其主观过错,伟孚设计室对侵权损害赔偿负有主要责任,厦门万利达和新奥广告对侵权损害赔偿负有次要责任,三被告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阜外伟孚电脑设计室、厦门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奥广告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周祖贻“虎威”摄影作品所享有合法权益的侵害。 二、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阜外伟孚电脑设计室、厦门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奥广告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周祖贻赔礼道歉。 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阜外伟孚电脑设计室赔偿原告周祖贻人民币3000元,被告厦门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祖贻人民币1000元,被告福建省新奥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祖贻人民币1000元。上述各被告对其他被告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周祖贻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北京市西城区阜外伟孚电脑设计室负担人民币1210元,被告厦门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奥广告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晨 代理审判员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嵇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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