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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徐叔华诉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0400号 【裁判时间】 2005-11-25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全文】

徐叔华诉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10400号


  原告徐叔华与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叔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利、被告王府井书店的委托代理人甄全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叔华诉称:原告于1950年9月创作的小型歌舞剧《双送粮》中有一段男女对唱的歌曲,歌曲名称是《浏阳河》,曲调部分由唐璧光创作,徐叔华是词作者,依法对歌词部分享有著作权。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歌曲《浏阳河》收入其出版发行的VCD《在那遥远的地方——记录时代歌声》中,未署词作者姓名,未支付报酬,并篡改了歌词。王府井书店销售了该光盘。徐叔华以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被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名称为《在那遥远的地方——记录时代歌声》的VCD光盘,销毁库存,赔偿原告作品使用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府井书店辩称:该书店按照国家规定从正规渠道购进涉案光盘,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徐叔华于1950年9月创作了小型歌舞剧《双送粮》,剧中第三曲男女对唱的两段歌词部分从歌剧中独立出来,成为歌曲《浏阳河》。湖南人民出版社1979年7月出版的《湖南创作歌曲选》中收录了歌曲《浏阳河》,署名“徐叔华词唐璧光编曲”。湖南省版权局1997年11月18日颁发的版权登记证上记载了徐叔华是歌曲《浏阳河》的著作权人等信息。
  2004年12月26日,原告在王府井书店购买到彩封名称为《在那遥远的地方》的VCD光盘一套。光盘套盒中共有四张光盘,名称为《记录时代歌声85》的光盘中收录了歌曲《浏阳河》,盘芯上标明“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H10-04-365-00/V.J6”。对该光盘进行演示,在歌曲《浏阳河》整个播放过程中,没有作者署名,并将歌曲中的“出了个什么人世界把名扬”、“出了个毛主席世界把名扬”两句歌词错写为“出了个什么人世界发明呀”、“出了个毛主席世界发明呀”。光盘的彩封上分别标明了四张光盘的中国音像制品编码、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的名称、以及所收录歌曲的名称,但没有为歌曲作者署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府井书店向本院提交了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2004年9月委托广东顺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行销售涉案光盘的“销售委托书”,以及广东顺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王府井书店销售涉案光盘的“销售委托书”。王府井书店认可共购进名称为《在那遥远的地方》的VCD光盘10套,进货价格是每套7.70元,销售价格每套12元。
  徐叔华为进行本案诉讼,购买被控侵权光盘支付了12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人民出版社1979年7月出版的《湖南创作歌曲选》、湖南省版权局1997年11月18日颁发的版权登记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知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在那遥远的地方》VCD光盘、王府井书店出具的销售发票、律师费发票,王府井书店提交的销售委托书、进货清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徐叔华是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王府井书店销售的《在那遥远的地方》VCD光盘的彩封及盘芯上所标注的信息均显示,该光盘为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出版,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为该光盘的出版者。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出版的涉案光盘中收录了歌曲《浏阳河》,未给作者署名,亦未支付报酬,侵害了徐叔华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
  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被控侵权光盘中歌曲《浏阳河》的歌词部分出现了明显的错误,破坏了歌词的完整性,侵害了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由于该处错误显系制作、校对错误,并非出版者或其他人有意修改,因此并未涉及到作者的修改权。
  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向原告徐叔华承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制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被控侵权光盘的发行及销售范围,酌情确定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参照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确定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歌曲《浏阳河》的历史价值及影响程度,确定作品使用费的标准;并依据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由于被控侵权光盘中涉案歌曲的歌词部分出现了明显错误,严重破坏了歌词的原意,损害了作者的精神权利,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应就此侵害行为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出版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主张不予全额支持。
  王府井书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光盘,应停止销售行为。鉴于该书店说明了涉案光盘的合理来源,并提交了初步的佐证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书店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府井书店仅是涉案光盘的销售者,与光盘的出版者之间没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亦未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王府井书店与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收录歌曲《浏阳河》的名称为《在那遥远的地方》的VCD光盘;
  二、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库存的收录歌曲《浏阳河》的名称为《在那遥远的地方》的VCD光盘;
  三、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原告徐叔华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负担);
  四、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叔华作品使用费人民币五百元、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千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收录歌曲《浏阳河》的名称为《在那遥远的地方》的VCD光盘;
  六、驳回原告徐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宁夏大地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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