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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名称】何建明、中国作家杂志社诉王文喜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 |
|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 【审判程序】二审 |
| 【裁判文号】(1999)高知终字第64号 | 【裁判时间】 2000-03-13 |
|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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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何建明、中国作家杂志社诉王文喜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知终字第64号 一审庭审中,王文喜、刘庆江一致认为《我的成长过程》一文虽由王文喜执笔,但经过刘庆江的修改、加工、完善,系二人的合作作品,二人共同享有该文的著作权。何建明坚持其取得并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是经过中国农业大学校领导的认可及王文喜、刘庆江同意的,但王文喜、刘庆江否认曾同意何建明在其报告文学中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 上述事实有《我的成长过程》一文、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何建明的采访笔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其与创作水平没有关系。公民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均依法享有著作权。《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文由王文喜执笔并署名,鉴于王文喜、刘庆江一致主张该文经过刘庆江的修改、加工和完善,系二人共同创作完成,故一审认定二人对该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 著作权法所称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何建明的报告文学《落泪是金》其中第一章第15页至17页是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其改变了原作的表现形式,系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即改编作品。 《我的成长过程》一文虽由中国农业大学校领导提供给何建明,但何建明使用该文应经过两位合作作者王文喜、刘庆江的许可。刘庆江作为《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合作作者,对于何建明到该校采访是为了写一篇反映高校贫困生的报告文学并予以发表的采访目的非常清楚,其既然接受了采访,向何建明介绍王文喜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就意味着同意何建明将被采访的材料用于发表。现刘庆江否认曾同意何建明在其报告文学中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认定何建明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得到了刘庆江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作品使用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建明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得到了王文喜的许可,故应认定何建明在未经王文喜许可的情况下有改动地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作为其报告文学的一部分予以发表,且未向王文喜支付稿酬,已构成对王文喜作品发表权、改编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依法改判。 著作权法所称的抄袭、剽窃是指将他人的作品或者作品的一部分据为己有,抄袭、剽窃包含着对作者署名权等人身权利的侵害。在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中,何建明是以王文喜自述的方式有改动地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读者从中可以清楚地辨别出这部分内容是王文喜本人在讲自己的故事,并非何建明将他人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因此,何建明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不构成对王文喜、刘庆江合作作品的抄袭、剽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作家杂志社未经严格审查即将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予以发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权利的损害后果,是造成本案侵权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亦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表、改编其作品,构成对王文喜所享有的作品发表权、改编权的侵害。故应与何建明共同承担侵权赔偿的连带责任。 鉴于何建明与作家杂志社的侵权情节轻微,且何建明的报告文学《落泪是金》发表后使数以万计原来生活和学习困难的贫困大学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怀,并获得了多方资助。故对于王文喜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二、何建明在未删除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中与《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相同内容的文字之前,与中国作家杂志社均不得再版或重印《落泪是金》一文; 三、何建明、中国作家杂志社共同赔偿王文喜经济损失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何建明、中国作家杂志社向刘庆江支付作品使用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王文喜、刘庆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何建明、中国作家杂志社负担2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由王文喜、刘庆江负担1585.85元(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何建明、中国作家杂志社负担24.15元(已缴纳),由王文喜、刘庆江负担158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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