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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布隆姆伯格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巨光灯饰有限公司、北京巨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7313号 【裁判时间】 2006-12-06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全文】

布隆姆伯格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巨光灯饰有限公司、北京巨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7313号

  原告布隆姆伯格工业有限公司(BLUMBERG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33014,迈阿密湖,迈阿密湖路东5770。
  法定代表人劳拉•戈德布勒姆(LauraGoldblum),该公司总裁兼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余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巨光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东岸公路曹二路段。
  法定代表人胡桂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巨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六公坟村北四环灯具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姚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雷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布隆姆伯格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巨光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巨光公司)、被告北京巨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巨光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扬、杨凯,被告中山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志、被告北京巨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依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专业从事各种灯具产品的设计与销售。原告一直采用“FineArtLamps”作为企业名称,并广泛使用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自1993年开始,原告几乎每年都发行一本产品图册,包括1993年、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1999年、2000年、2001-2002年、2002-2003年和2005年版产品图册。原告用这些产品图册对其新灯具产品进行宣传、展示和推广。原告已将其中的1999年版和2005年版的产品图册在美国版权部门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是上述产品图册的著作权人。中国与美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原告对其发行的上述历年版的产品图册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中国法律保护。
  中山巨光公司与原告一样是一家专业制造和销售灯具产品的公司。2006年原告获知中山巨光公司在其印制的2006年版的产品图册中,大规模抄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多本产品图册中的产品图片,并在国、内外进行发行。而北京巨光公司在北京北四环灯具城内销售第一被告生产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灯具产品。中山巨光公司抄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图片、北京巨光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山巨光公司立即停止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2006年版的产品图册,并在法院的监督下将剩余的侵权产品图册全部销毁;2、二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山巨光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灯具公司,完全有能力独立开发生产属于自己的各种灯具饰品,无需模仿别人的产品进行生产与销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本案所涉灯具产品图册的著作权,我公司也没有印制、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图册,故原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原告所提赔偿数额和为诉讼支出的费用也有诸多的不合理成分,故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巨光公司辩称:我公司所销售的灯具产品是从中山市古镇得宝卡特斯灯饰厂(以下简称得宝卡特斯灯饰厂)进货的,我公司在销售时不知道灯具产品是侵权产品,没有主观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劳拉•戈德布勒姆的宣誓书及经过美国佛罗里达州公证人公证的文件、中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的认证文件,证明原告于1985年5月11日依照美国佛罗里达州法律注册成立,经营状况一直良好。原告自1941年一直以“艺术灯具公司(FineArtLamps)”的名号经营业务,2000年1月18日,原告正式注册了“艺术灯具公司(FineArtLamps)”的名称,有美国佛罗里达州州务院的证明文件为证;2、原告1993年、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2000年、2001-2002年、2002-2003年产品图册,以及曾受聘于原告的卡伦•克莱因(KarenKlein)的宣誓书及经过美国佛罗里达州公证人公证的文件、中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的认证文件,证明原告对上述8本产品图册享有著作权;3、原告1999年及2005年产品图册,以及曾受聘于原告的杰奎琳•赫塞勒(JacquelineHessler)的宣誓书、美国版权局分别在2005年2月7日及2004年12月8日就原告1999年及2005年产品图册向原告签发的编号为第VA1-302-589号和第VA1-294-838号的《注册证明书》,以及经过美国佛罗里达州公证人公证的文件、中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的认证文件,证明原告1999年及2005年产品图册曾经在美国版权局进行过版权登记,原告对该两本产品图册也享有著作权;4、中山巨光公司2006年发行的产品图册以及与原告产品图册部分产品图片的对照表,证明中山巨光公司在该本产品图册中抄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产品图片;5、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海民证字第4941号、第5827号及(2006)京海民证字第2951号、《公证书》,证明北京巨光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灯具产品并散发了中山巨光公司与其共同印制的产品宣传彩页;6、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购买灯具的发票、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山巨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印制的产品图册一本,证明其产品图册中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图片。
  北京巨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得宝卡特斯灯饰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得宝卡特斯灯饰厂的产品图册和得宝卡特斯灯饰厂的出货单,证明其销售的灯具产品是从得宝卡特斯灯饰厂购进的。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1985年5月11日依照美国佛罗里达州法律注册成立,专业从事各种灯具产品的设计、制造与销售等经营活动。原告一直以“艺术灯具公司(FineArtLamps)”的名号经营业务。2000年1月18日,原告又正式注册了“艺术灯具公司(FineArtLamps)”的名称。
  原告自1993年以来几乎每年发行一本产品图册,包括1993年、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1999年、2000年、2001-2002年、2002-2003年和2005年版产品图册。原告用这些产品图册对其新灯具产品进行宣传、展示和推广。上述产品图册均经过美国佛罗里达州公证人的公证和中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的认证。上述产品图册封面上均印有“FINEARTLAMPS”字样,在图册的每一页下端均印有“FINEARTLAMPS○c××××(年份)ALLRIGHTSRESERVED”字样的版权标记。特别是原告已将1999年版和2005年版的产品图册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美国版权局分别在2005年2月7日及2004年12月8日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第VA1-302-589号和第VA1-294-838号的《注册证明书》。该证据也经过美国佛罗里达州公证人的公证和中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的认证。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是上述产品图册的著作权人。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1993年、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2000年、2001-2002年、2002-2003年产品图册没有经过版权登记,且原告不能证明上述产品图册实际形成的时间就是产品图册上载明的时间;而经过版权登记的1999年和2005年的产品图册,原告不能证明其内容,以及其是否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1999年和2005年两本产品图册的内容一致。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本中山巨光公司印制的产品图册。该产品图册的封面及封底均以红色为底色,封面上印有一“GB”图文组合商标及“GreatBeamLighting”字样,首页的“简介”中印有:“中山市巨光灯饰有限公司是一家集产品开发、制造及灯光环境照明设计于一体的专业酒店灯具制造厂商。产品有:西班牙雪花云石灯、欧式仿古工艺灯和各式客房灯……”及版权声明、版权标记等文字,首页之后的三页中有介绍中山巨光公司的多幅照片。封底上印有“中山市巨光灯饰有限公司ZhongshanGreatBeamLightingCo,Ltd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东岸北路331号”以及电话、传真、邮编、E-mail等文字。该图册上没有显示印制、发行的日期。原告主张上述产品图册是从中山巨光公司取得的,是中山巨光公司2006年印制、发行的产品图册。原告主张该产品图册中有77张产品图片与原告1999年及2005年产品图册中的部分产品图片相同或相近似,为此原告提交了详细的对照表。
  中山巨光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产品图册虽表面上与其印制的产品图册相似,但该产品图册并非中山巨光公司印制的,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对照表不予质证。中山巨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印制的产品图册一本,并主张该产品图册虽在封面和封底的外观上与原告提交的产品图册相同,但产品图册中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片,故中山巨光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本院将原告的产品图册与原告提交的中山巨光公司的产品图册进行了对比,结论与原告提交的对照表一致。
  本院审查了中山巨光公司提交的产品图册,该产品图册中确实没有原告对照表中所列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图片。但是该产品图册的封面、封底与原告提交的中山巨光公司的产品图册基本一致。该产品图册中对中山巨光公司的介绍文字及照片与原告提交的中山巨光公司的产品图册基本一致。该产品图册中展示的灯饰产品的编号是以A、C、E和H字母开头的,没有以D字母开头的编号,而原告提交的中山巨光公司的产品图册中的产品编号均是以D字母开头。
  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监督下,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北四环灯具市场A厅西侧展厅购买了四种灯具,取得了销售者北京巨光公司开具的销售凭证以及销售发票,同时取得了销售者北京巨光公司散发的一张宣传彩页,该彩页上印有“巨光灯饰”、“巨光(香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巨光灯饰有限公司、北京巨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文字,在“公司简介”中称:“巨光(香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始创于1992年,公司总部设在香港,生产基地设在中国灯饰之都——中山,并在北京、上海、南京等地设有分公司”等。原告主张北京巨光公司销售的灯具产品均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其散发的宣传彩页上印有多幅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片。原告以此证据指控北京巨光公司侵犯了其所享有的著作权。
  北京巨光公司提交了得宝卡特斯灯饰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得宝卡特斯灯饰厂的产品图册和得宝卡特斯灯饰厂的出货单,证明其销售的灯具产品是从得宝卡特斯灯饰厂购进的,其进货时并不知道是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
  原告提交了其购买产品的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明其为起诉中山巨光公司及北京巨光公司侵权总共支付了44500元的合理诉讼支出,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六分之一。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一家依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美国与中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原告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
  本案原告提交的1993年、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1999年、2000年、2001-2002年、2002-2003年、2005年印制和发行的产品图册上均有原告的署名和版权标记,特别是原告还对1999年及2005年产品图册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上述证据均经公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也尽到了证明其对上述产品图册享有著作权的举证责任,二被告如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必须提出反证。二被告虽对上述产品图册的形成时间及原告进行版权登记的产品图册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但二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有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对上述产品图册以及产品图册中的产品图片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以其提交的印有中山巨光公司名称和企业简介等内容的产品图册,指控中山巨光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然而中山巨光公司否认该产品图册是其印制的,并提交了一本内容不同的产品图册来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山巨光公司的产品图册在封面、封内首页、封底等处印有中山巨光公司完整的企业信息,且该本产品图册的封面、封底及图册开始的几页中关于企业介绍的文字及照片与中山巨光公司自己提交的产品图册基本相同,至此原告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中山巨光公司自己提交的产品图册中没有展示以D字母开头的产品编号的产品,而原告指控其侵权的产品图片的编号均为D字母开头,所以本院有理由认为中山巨光公司提交的产品图册是另外一本产品图册,而该本产品图册避开了含有侵权内容的以D字母开头的产品编号的产品图片。因此,本院认定中山巨光公司不能以其提交的其他版本的产品图册来否认原告提交的中山巨光公司的产品图册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产品图册应被认定为确系中山巨光公司印制的。在该本产品图册中有77张产品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999年和2005年产品图册中的部分产品图片相同或相近似,中山巨光公司在产品图册中剽窃了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中山巨光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等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中山巨光公司在其产品图册中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图片的数量、中山巨光公司侵权的情节、程度、影响范围予以酌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本院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酌情支持。
  原告虽指控北京巨光公司销售的灯具产品及散发的产品宣传彩页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但北京巨光公司并未散发涉案中山巨光公司印制的产品图册,故有关北京巨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巨光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印制、散发含有侵犯原告布隆姆伯格工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的产品图片的产品图册等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巨光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向原告布隆姆伯格工业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以消除影响,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山市巨光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中山市巨光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布隆姆伯格工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元;
  四、驳回原告布隆姆伯格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布隆姆伯格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山市巨光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布隆姆伯格工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山市巨光灯饰有限公司、北京巨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ОО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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