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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徐叔华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7088号 【裁判时间】 2006-12-2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全文】

徐叔华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7088号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羌湖路74号。
  法定代表人陈坚,社长。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民,总经理。
  原告徐叔华诉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叔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叔华诉称:原告徐叔华是歌曲《浏阳河》的词作者,对《浏阳河》歌词享有著作权,此事实早已为公众所知。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徐叔华许可,擅自将《浏阳河》收入其出版发行的CD《中华之声》,未署原告徐叔华姓名也未支付报酬。被告王府井书店违法销售该CD光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和销售CD《中华之声》,并销毁库存的该CD光盘;2、赔偿原告作品使用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500元;3、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答辩。
  被告王府井书店答辩称:CD《中华之声》系从北京音像大厦内的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购进,该CD光盘具有中国标准音像号,是正规出版单位出版的正式出版物。被告王府井书店不知道该CD光盘涉嫌侵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叔华对被告王府井书店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叔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作品登记证;2、购物小票和发票;3、CD《中华之声》光盘;4、律师费发票。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府井书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5、销售出库单。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18日,湖南省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作品登记证,该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浏阳河,作品类型为音乐作品,作者为徐叔华,著作权人为徐叔华,作品完成日期为1950年9月,作品登记日期为1997年11月7日。
  CD《中华之声》中包括A、B、C三张光盘,其盘封和光盘B的盘面上均记载: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CN-E27-06-460-00/A.J6。光盘B中的第三首歌曲为《浏阳河》,该歌曲为三段歌词,无词作者署名。
  2006年7月14日,王府井书店从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购进了该CD光盘5盒。徐叔华认可王府井书店销售该CD光盘具有合法来源。
  另查,徐叔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徐叔华提交了其为歌曲《浏阳河》(三段词)的词作者和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证,二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徐叔华是歌曲《浏阳河》(三段词)的词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在本案中,涉案CD《中华之声》中包括A、B、C三张光盘,其盘封和光盘B的盘面上均记载: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CN-E27-06-460-00/A.J6。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CD光盘。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徐叔华许可,在涉案CD光盘中擅自使用歌曲《浏阳河》,且未给原告徐叔华署名,侵犯了原告徐叔华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酬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本院将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将根据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徐叔华虽提出要求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3500元的主张,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侵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徐叔华所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徐叔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徐叔华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
  在本案中,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该CD光盘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该CD光盘的法律责任。原告徐叔华关于被告王府井书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歌曲《浏阳河》的涉案《中华之声》CD光盘;
  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叔华经济损失三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一千元;
  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徐叔华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
  四、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歌曲《浏阳河》的涉案《中华之声》CD光盘;
  五、驳回徐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徐叔华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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