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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文号】(1995)海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时间】 1995-05-18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全文】

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海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男,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干部,住本市朝阳区和平街10区3号楼2单元1号。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住所地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典、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克明,男,北京电影学院干部,住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甲25号。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影学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称,1992年3月,作家汪曾祺先生将其代表作之一小说《受戒》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转让给我公司。双方又于1994年12月续签了有效期至1998年3月的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我公司是小说《受戒》改编权及拍摄权的惟一合法享有者。为拍摄该作品,我公司已完成了前期的准备工作,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1995年1月14日,我公司在总第729期《戏剧电影报》上读到了“《受戒》人围法国短片电影节”的报道。据此,我公司了解到北京电影学院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已擅自将小说《受戒》改编、摄制成电影,并组团携该电影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更由此使该片入围法国克雷芒电影节。北京电影学院公然侵犯我公司依法享有的作品改编专有权,并将侵权行为结果,由校内扩展到校外,由国内扩展到国外,给我公司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及财产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北京电影学院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影片拷贝;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考虑到北京电影学院的经济现状,要求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赔偿我公司为本案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电影学院辩称,我院八九级学生改编拍摄的《受戒》一片是学生毕业作业。拍摄该片之前、曾向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征求意见,该公司未明确表示反对。我院拍摄该片的行为,属对汪曾祺先生已发表作品《受戒》的合理使用,直接目的是制作学生毕业作业,没有侵犯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著作权。我院曾携《受戒》等学生电影作品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该电影节的主题是“向北京电影学院致敬”。《受戒》一片系全长仅为30分钟的短片,除在我院小剧场放映一次用作观摩教学外,在“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上也只放映了一次。“朗格鲁瓦电影节”非“克雷芒”电影节的预选电影节。总之,我院拍摄《受戒》一片主观上无恶意,事实上更未参加“克雷芒”国际短片电影节。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称我院“将侵权结果由校内扩展到校外,由国内扩展到国外”是毫无根据的夸大其辞,并称“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及财产损失”更是危言耸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在既缺乏事实基础又未正确理解法律的前提下,将我院推向法庭,严重损害了我院的声誉,已在社会领域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乙方)于1992年5月5日与汪曾祺(甲方)签订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允许乙方对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受戒》、《大淖纪事》、《徙》进行影视改编及拍摄。二、甲方保证3年内不将以上3篇作品的改编权及拍摄权转让他人。期限为1992年3月15日至1995年3月15日”。合同还规定:“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改编转让费人民币5000元。乙方在合同期满后,如未对以上3篇作品进行改编拍摄,即丧失其改编权与拍摄权。如欲重新拥有以上权利,则需与甲方重新商定合同。”1994年12月30日,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乙方)与汪曾祺(甲方)就作品《受戒》、《大淖纪事》、《徙》的影视改编拍摄问题续订合同。在原合同的条款中增加了下列条款:“甲方保证3年内不将以上3篇作品的改编权及拍摄权转让他人。期限为1995年3月15日至1998年3月15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改编权转让费人民币5000元,该影片摄制完成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000元,共计1万元”。1992年10月,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学生吴琼为完成改编课程作业,将汪曾祺的小说《受戒》改编成电影剧本,上交北京电影学院。北京电影学院对在校学生上交的改编作业进行审核后选定吴琼改编的剧本《受戒》用于学生毕业作品的拍摄。吴琼与北京电影学院教师赵风玺(已故)通过电话与汪曾祺取得联系。汪曾祺表示小说《受戒》的改编、拍摄权已转让给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赵凤玺与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协商,该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北京电影学院拍摄《受戒》一片。1993年4月,北京电影学院投资人民币5万元,并组织该院八九级学生联合摄制电影《受戒》。1993年5月拍摄完成。1993年7月完成后期制作工作,影片全长为30分钟,用16毫米胶片拍摄,片头字目为“根据汪曾祺同名小说改编”。片尾字目为“北京电影学院出品”。影片摄制完成后,曾在北京电影学院小剧场内放映一次,用于教学观摩,观看者系该院教师和学生。1994年7月,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北京电影学院携《受戒》等片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组团携《受戒》等片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在该电影节上,共放映《受戒》一片二次,观众系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及教师,也有当地公民。放映该片时,电影节组委会对外公开出售少量门票。北京电影学院未参加法国“克雷芒”电影节。北京电影学院共制作《受戒》电影拷贝两个,其中一个拷贝封存于本院,另一个拷贝尚在由朗格鲁瓦电影节组委会寄往北京电影学院途中。北京电影学院有制作的《受戒》一片录像带一盒,也已封存本院。对于赔偿问题,北影录音录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汪曾祺与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分别于1992年5月5日、1994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有关小说《受戒》改编拍摄权转让合同,吴琼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受戒》,该片导演的分镜头剧本,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法国朗格鲁瓦电影节组委会来北京电影学院选片参展情况和片目的汇报》的批件,总第729期《戏剧电影报》、电影《受戒》一片拷贝一个、录像带一盒,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影录音录像公司通过合同,依法取得的以摄制电视剧、电影方式改编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该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以同样的方式改编、使用该作品,否则即构成对该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北京电影学院从教学实际需要出发,挑选在校学生吴琼的课堂练习作品,即根据汪曾祺的同名小说《受戒》改编的电影剧本组织应届毕业生摄制毕业电影作品,用于评定学生学习成果。虽然该电影剧本的改编与电影的摄制未取得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但该作品摄制完成后,在国内使用方式仅限于在北京电影学院内进行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作品未进入社会公有领域发行放映。因此,在此阶段,北京电影学院摄制该部电影的行为,应属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构成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的侵害。
  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将摄制的学生毕业作品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超出在本校内课堂教学使用的范畴,同时电影节的观众除特定的学生、教师外,还有当地公民,且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北京电影学院将该影片送去参展的目的虽然属于促进国际间电影教学发展的学术交流活动,但其参展行为已超出了在特定领域内使用电影《受戒》的范围,擅自将电影《受戒》在公有领域展示,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了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专有使用权的侵害。北京电影学院对其侵权行为应向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赔礼道歉。另北京电影学院的侵权行为虽然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后将以同样方式使用同名作品可能造成潜在的市场影响,但侵权情节轻微,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视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依法判定。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向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制作的电影《受戒》拷贝及录像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只能在其学院内供教学使用,不得投人公有领域。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电影学院赔偿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负担2204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电影学院负担3306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柏勇  
审 判 员  高小丽  
代理审判员  李东涛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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