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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夏廷献诉姜正成、时事出版社、吕叔春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8458号 【裁判时间】 2006-12-3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全文】

夏廷献诉姜正成、时事出版社、吕叔春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28458号


  原告夏廷献与被告姜正成、时事出版社、第三人吕叔春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石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廷献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姜正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时事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周勇、第三人吕叔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廷献诉称,1996年1月,我创作的中国历代智囊人物丛书《范蠡》一书由解放军出版社出版。2006年4月,我在时事出版社购买了该社出版发行的《经营之神——范蠡》。该书署名若木,若木为姜正成的笔名。经对比,我发现《经营之神——范蠡》抄袭了《范蠡》的部分内容。其中,《经营之神——范蠡》的第九章、第十章抄袭了《范蠡》部分原文,共计33696字。此外,《经营之神——范蠡》还抄袭了《范蠡》的部分观点、人物、情节。我认为,姜正成抄袭我的图书,而时事出版社未尽审查义务出版发行侵权图书,均侵犯了我的著作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姜正成和时事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3000元律师费)、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姜正成辩称,2004年初我来京创业,经人介绍认识了吕叔春。2004年12月,我向吕叔春购买了《经营之神——范蠡》的10年使用权,并署上我自己的笔名若木在时事出版社出版。我当时刚刚做书,对出版规范不清楚,认为书稿是买来的,自己不应承担什么责任。而且,我发行这本书并没有获利,反而有亏损。《经营之神——范蠡》的作者是吕叔春,他应当对著作权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负责,我不同意夏廷献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事出版社辩称,《经营之神——范蠡》是姜正成委托我社出版的,我社进行了合理的审查。范蠡是个著名的历史人物,有很多关于他的传说,并不是某个人原创的。夏廷献主张抄袭的部分,很多都不是夏廷献原创的。我社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同意夏廷献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吕叔春辩称,我是《经营之神——范蠡》的编写者,《经营之神——范蠡》并没有抄袭夏廷献的《范蠡》。第九章和第十章可能参考了夏廷献的书,但仅是参考,并没有完全抄袭,而且,第九章和第十章的总字数没有3万字。至于观点、人物、情节,根本不存在抄袭,都是参考有关资料得来的。夏廷献主张抄袭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解放军出版社出版了中国历代智囊人物丛书《范蠡》第1版,该书共七章,243千字,为夏廷献著。1997年6月,该书第二次印刷,印数为15000册。
  2004年12月13日,北京飞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正成)与吕叔春签订《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吕叔春授权飞熊公司代理其编写的书稿《圣商范蠡》(暂定名)的一切出版发行事宜,并将该书10年内的著作权授予飞熊公司,如出现著作权纠纷,由吕叔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日,姜正成与吕叔春签订《协议》,约定《圣商范蠡》(暂定名)的署名权归姜正成,姜正成向吕叔春支付稿酬5000元。
  2005年1月,时事出版社根据与姜正成签订的出版合同,出版了《经营之神——范蠡》第1版,全书共十章,180千字。该书署名若木,若木为姜正成的笔名。诉讼中,时事出版社称《经营之神——范蠡》印刷了5000册。
  2006年10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法律顾问处与夏廷献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海军法律顾问处指派杨建国代理夏廷献与姜正成、时事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2006年11月2日,夏廷献支付海军法律顾问处代理费3000元。
  另查,《经营之神——范蠡》第九章和第十章的内容与《范蠡》第四至六章的基本相同,相同部分的总字数约3万字。《经营之神——范蠡》中第6页中“养蚕浣纱”与《范蠡》第224页中“海边创业”的情节表述基本相同。《经营之神——范蠡》中第112至117页中“致富奇术传猗顿”与《范蠡》第271至272页中“范蠡与猗顿谈话”的情节表述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夏廷献提交的《经营之神——范蠡》、《范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姜正成提交的《协议》、《授权委托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夏廷献作为《范蠡》的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范蠡》在《经营之神——范蠡》之前公开出版,《经营之神——范蠡》与《范蠡》的部分内容和情节表述相同,而吕叔春并未对相同的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经营之神——范蠡》与《范蠡》相同部分的内容系抄袭自《范蠡》。因夏廷献在本案中未对吕叔春提出诉讼主张,故在本案中对其侵权责任不予处理。时事出版社作为出版者,理应对其出版物的稿件来源、署名、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合理审查。在《范蠡》早已公开出版的情况下,时事出版社仍然出版抄袭《范蠡》的《经营之神——范蠡》,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对夏廷献著作权的侵犯。姜正成委托时事出版社出版《经营之神——范蠡》,应对该图书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审查。姜正成并未实际创作《经营之神——范蠡》,却署上自己的笔名委托时事出版社出版,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客观上与时事出版社共同扩大了侵权后果,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夏廷献要求时事出版社和姜正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侵权情节,本院认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已经足以抚慰夏廷献的精神损害,故对夏廷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姜正成和时事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影响范围、侵权内容的字数及实际销售数量、侵权获利情况、文字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酌定姜正成和时事出版社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夏廷献支出的律师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事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了原告夏廷献对《范蠡》享有的著作权的《经营之神——范蠡》;
  二、被告姜正成和时事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姜正成和时事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姜正成和时事出版社赔偿原告夏廷献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夏廷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廷献负担一千五百元;由被告姜正成和时事出版社负担二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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