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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鸿伟诉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郭若鹏署名权侵权纠纷案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鸿伟诉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力量公司)、郭若鹏署名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鸿伟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吴敬清,现代力量公司及郭若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鸿伟诉称,我是歌曲《寻人启示》、《天堂里的风景》的唯一曲作者。2003年3月28日,我与郭若鹏共同与现代力量公司签订两份合同,明确上述两首歌曲郭若鹏作词,我作曲。2004年现代力量公司制作的专辑《沙宝亮III》收录了上述两首歌曲,但曲作者却标注为我和郭若鹏。郭若鹏明明没有参加作曲,却为谋取个人名利而在上述两首歌曲上署名。现代力量公司作为专辑的制作人,明知我是唯一的曲作者,却在制作专辑过程中将郭若鹏作为曲作者之一,同样侵犯了我的署名权。因此我起诉要求现代力量公司和郭若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纠正涉案两首歌曲曲作者的署名方式;在全国性非专业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我人民币1元;负担我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现代力量公司和郭若鹏辩称,陈鸿伟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署名行为只能由一个主体完成,与郭若鹏无关;涉案歌曲的音乐部分是由陈鸿伟与郭若鹏共同创作的,署名为二人并无过错。我方不同意陈鸿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1日,现代力量公司(甲方)与陈鸿伟(乙方)分别就购买歌曲《寻人启示》和《天堂里的风景》签订2份《歌曲购买意向书》。双方约定:上述歌曲的作曲为乙方之原创作品;甲方欲购买歌曲的版权,在甲方确认此项购买意向并付清款项后,甲方即获得该歌曲的所有权,包括著作权、出版权、发行权、改编权等一切权利;此意向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等内容。现代力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若鹏参加签约,并在甲方处签字。
  2003年3月28日,郭若鹏和陈鸿伟共同作为甲方与现代力量公司(乙方)就上述歌曲“转让使用”一事签订2份《合同书》,约定:上述两首歌曲作词郭若鹏,作曲陈鸿伟;词曲作者协商后同意“将该作品的独家使用权正式授权、转让给乙方独家使用”;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
  上述两首歌曲已被收入现代力量公司制作的录音制品《沙宝亮III》。该专辑中所附歌单对上述两首歌曲署名“作曲:陈鸿伟 郭鹏”,郭鹏即郭若鹏,是该专辑的策划与出品人,其表示知晓该署名方式,并认为应当如此署名。现代力量公司提出上述署名行为系其实施,与郭若鹏无关。
  另,陈鸿伟为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3张《沙宝亮III》光盘的费用120元。
  以上事实,有陈鸿伟提供的《歌曲购买意向书》、《合同书》、沙宝亮专辑内附歌单、公证书与发票,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作品上的署名。陈鸿伟为反驳现代力量公司录音制品上对涉案两首歌曲曲作者的署名,提供了其与现代力量公司签定的《歌曲购买意向书》和《合同书》。这些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中有关陈鸿伟是歌曲《天堂里的风景》和《寻人启示》唯一作曲者的内容应当成为确定涉案歌曲曲作者身份的依据。而现代力量公司就郭若鹏和陈鸿伟共同作曲举证不足。因此现代力量公司明知陈鸿伟是涉案歌曲的唯一曲作者,仍在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上将郭若鹏署名为曲作者之一,侵犯了陈鸿伟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郭若鹏身为现代力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为合约的签字人,且参与了《沙宝亮III》专辑的策划和出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参与涉案歌曲作曲创作的情况下,在该专辑上将自己作为涉案歌曲的曲作者进行署名,亦是对陈鸿伟享有该作品署名权的侵犯。
  因此陈鸿伟要求郭若鹏与现代力量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陈鸿伟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记载涉案歌曲署名情况的录音制品的部分费用属诉讼合理支出,现代力量公司与郭若鹏应予以赔偿。陈鸿伟未能证明交通费系为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就此不予支持。因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范畴,且陈鸿伟未举证证明上述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害,故其要求现代力量公司与郭若鹏另就侵犯署名权赔偿1元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郭若鹏立即停止侵犯陈鸿伟涉案作品署名权的行为;
  二、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郭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北京市出版的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向陈鸿伟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郭若鹏负担);
  三、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郭若鹏赔偿陈鸿伟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零四十元;
  四、驳回陈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郭若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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