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秋,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安福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冰,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明,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忠明,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职员。
被告上海新华外语书店,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8901904号。
法定代表人余嘉禾,经理。
原告施正辉诉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上海新华外语书店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曙范、王一秋、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明、任彦、被告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新华外语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沪剧剧本《为奴隶的母亲》的著作权人。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制作、出版、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销、上海新华外语书店销售的《沪剧名段卡拉OKVOL.8》VCD中,选取了原告创作的《为奴隶的母亲》中的“题名字”及“补衣裳”选段,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授权,亦未支付报酬,且未署明著作权人的姓名,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表演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停止侵权;2、第一、二被告销毁侵权VCD;3、第三被告停止销售侵权VCD;4、第一、二被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精神损失人民币1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共计5,04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及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是沪剧剧本《为奴隶的母亲》的著作权人没有异议。其于2002年1月28日委托他人制作了《沪剧名段卡拉OKVOL.8》VCD,制作数量为2000张,且上述行为确实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不合理,且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新华外语书店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正辉于1952年加入勤艺沪剧团(后改名为上海宝山沪剧团)任沪剧编剧和导演工作,沪剧剧本《为奴隶的母亲》是其于1954年根据柔石的同名小说改编而成,并于1957年由上海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题名字”及“补衣裳”是沪剧《为奴隶的母亲》中的选段。2002年年初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和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共同制作了《沪剧名段卡拉OK VOL.8》VCD,其中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负责出版,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负责经销,该VCD收录了包括“题名字”、“补衣裳”在内的十段沪剧选段,且上述作品均没有作者署名。
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2月21日在被告上海新华外语书店购买了一张《沪剧名段卡拉OK VOL.8》VCD,价格为人民币15元,并由该书店出具了 销售发票。
上述事实由上海文化出版社1957年出版的沪剧《为奴隶的母亲》剧本、演出本、上海文化出版社1999年出版的《上海沪剧志》、上海宝山沪剧团的证明、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及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共同制作的《沪剧名段卡拉OK VOL.8》VCD及原告购买上述VCD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及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精神损失人民币1万元及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045元有无依据。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致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但因原告无法查清被告的盈利情况,故原告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提出人民币4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被告制作销售的VCD中对原告作品的表演破坏了原告作品的主题思想及意境,致使原告受到了他人的批评和指责,使其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打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及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万元是合理的。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调查费是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依据不合理。对于被告的赔偿额应当参照文化部或国家版权局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沪剧剧本《为奴隶的母亲》的作者,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及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制作、出版、发行了《沪剧名段卡拉OKVOL.8》VCD,该VCD中包含了原告创作的《为奴隶的母亲》中“题名字”和“补衣裳”两段选段,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本院将综合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及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用,本院认为属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被告的赔偿数额之内。因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和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上述两被告对赔偿损失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新华外语书店销售了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停止制作、出版、发行《沪剧名段卡拉OK VOL.8》VCD;
二、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文汇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施正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正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新华外语书店停止销售《沪剧名段卡拉OK VOL.8》VCD;
五、原告施正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1元,由原告施正辉负担人民币1,772元,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上海金泰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默
审 判 员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