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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安博士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0819号 【裁判时间】 2006-12-2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全文】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安博士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20819号


  被告北京安博士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C座2005室。
  法定代表人黄孝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中涛,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诉被告北京安博士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珺、唐赓和被告安博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中涛、于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里巴巴公司诉称:被告研发的“AhnLabASPAgent”软件将原告研发的“网络实名”产品错误地认定为间谍软件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及其他合法权益。被告在其网站上将间谍软件解释为“在有害程序中侵害用户私人生活的恶意程序”,并告知用户间谍软件会导致“个人信息的泄密、系统速度变慢、由于Bug会出现系统故障、造成心理上的不安全感”。由于被告的错误评价,使用户对该产品的性能产生怀疑,降低对该产品的信赖度和忠诚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以下方式停止侵权行为:(1)“AhnLabASPAgent”软件的现有各版本及以后各升级版,均不得在扫描过程中将“网络实名”提示为间谍软件;(2)对于已经下载“AhnLabASPAgent”软件的全部用户,应在其启用扫描时,自动对软件进行升级不再将“网络实名”提示为间谍软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3、判决被告在其网站(www.ahn.com.cn)、雅虎中国网(www.yahoo.com.cn)、新浪网(www.sina.com.cn)、《北京晨报》及《京华时报》刊登声明,就其损害对手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国风因特道歉;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案而支付包括公证费(人民币6000元)在内的合理开支;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博士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存在明显的主体错误,1、原告并非适格的原告,2、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二、被告并未提示网络实名为“间谍软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三、被告生产、销售相关软件并不侵犯任何主体的合法权益,1、被告生产插件删除工具软件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经过了公安部的权威测试和认证,2、被告作为软件的生产、销售商,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软件的所有检查、治疗行为均由用户自主完成,3、插件删除工具软件对计算机具有间谍软件特征的文件进行检查治疗,亦非针对某一个企业或某一个软件进行,即无对原告产品侵权的故意,4、被告的软件具有隔离软件的恢复功能;四、网络实名软件具有不良软件特征;五、本案诉争的yasfsks.dll文件被众多的安全厂商开发的软件提示为cnsmin,业界公认yasfsks.dll文件存在风险,并建议删除。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一、阿里巴巴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三七二一公司,2006年5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1998年该公司推出地址栏搜索软件“3721网络实名”,供用户下载、安装。
  二、反间谍高手软件V2.0〔简称:Spyzero〕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安博士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软件首次发表日期为2005年1月10日。
  三、根据(2005)京国证民字第14025号公证书记载:
  (1)3721公司代理人王涛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时间为2005年12月8日),通过局域网登录http://www.3721.com网站,下载安装“3721网络实名”软件,并通过局域网登陆http://auth70.ahn.com.cn/index.jsp网站下载安装安博士间谍软件专杀工具“AhnLabASPAgent”软件,以及进行查阅所使用计算机加装软件状况、上网浏览等相关操作的全过程。
  (2)点击计算机“开始-控制面板”进入“控制面板”项,点击其中的“添加/删除程序”,查询本计算机“当前安装的程序”。
  (3)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键入http://www.3721.com回车后进入该网站首页,点击该网站首页的“免费开启”,进入“3721帮助中心开启实名功能”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立即开启实名网络实名功能”后显示“很遗憾,网络实名功能没有开启成功。没有开启成功的原因可能是:页面(即显示开启失败),该页面有文字提示“上一个站点可能需要下列ActiveX控件:来自3721.com的中文上网升级包,升级电脑的中文搜索功能,并帮助您屏蔽恶意网站、修复IE、拦截弹出广告(点…。单击此处安装…”下点击“安装ActiveX控制(C)”,之后弹出“InternetExplorer-安全警告您想安装此软件吗?”点击该提示中的“安装”,并对“网络实名”软件进行安装,直至安装成功,显示“恭喜您!您已成功开启了中文上网功能”。
  (4)回到本机控制面板查询“当前安装程序”,显示“网络实名”已存在。
  (5)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鲜花”点击回车,进入“雅虎搜索-鲜花-MicrosoftInternetExplorer”页面并弹出“莎啦啦鲜花-”页面。
  (6)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键入http://auth70.ahn.com.cn/index.jsp回车后进入“安博士(中国)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在该首页中点击左侧“间谍软件专杀工具免费检查”后进入“安博士间谍软件专杀工具”页面,在“安博士间谍软件专杀工具”页面中找到“间谍软件免费检查”点击后准备安装,页面弹出“此站点可能需要下列ActiveX控件,来自AhnLab,Inc.的AhnLabASPAgent。单击此处安装”,点击“安装ActiveX控制(C)…”进行安装,完成后弹出“您想安装此软件吗”提示条,点击“安装”将名称为“AhnLabASPAgent”的软件进行下载安装;安装该软件完毕后,弹出“插件删除工具”对话框,王涛在该对话框“检查”下点选“高级检查”后点击“检查”,至弹出“完成检查”对话框,点击“确定”,此时显示“检查数210095”,“扫描数241”。
  (7)点击“开始-运行”后,在“打开”中输入“cmd”点击“确定”,对“网络实名”文件进行查询,最终显示查询结果显示为计算机内有“43个文件、6个目录”。
  (8)回到上述操作“六”,在选择“插件删除工具”对话框“全选”后点击“治疗”,此时弹出“无法删除部分文件,请重新启动系统后继续治疗”对话框,点击确定回到“插件删除工具”对话框。重新启动计算机后,桌面弹出“损坏的图像”及“加载C:\WINDOWS\DOWNLO1\CnsMin.all时出错拒绝访问”。
  (9)回到本机控制面板查询“当前安装程序”,未查到“网络实名”软件。
  (10)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鲜花”点击回车,进入“MSN页面搜索-MicrosoftInternetExplorer”页面同时没有其它页面弹出。
  (11)点击“开始-运行”后,在“打开”中输入“cmd”点击“确定”,对“网络实名”文件进行查询,最终显示查询结果显示为计算机内有“17个文件、5个目录”。
  此后,3721公司又分别于2005年12月21日、2006年6月2日申请同一公证处进行了两次内容与前一公证内容相似的公证,其中2006年6月2日的公证书第110页载明“中文上网升级包…发行者:BeijingYahooConsultingandServiceCo.Ltd”。
  该公司三次公证共支付公证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收据,安博士公司提交的判决书、软件登记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第一、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是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基本保证,企业法人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用诋毁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手段谋取市场竞争优势;本案安博士公司在其“安博士”网站上设置“间谍软件免费检查”服务,但却未明确所检查的网络实名软件的“间谍”行为,如窃取用户商业秘密等,此服务有损于同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应属侵权,该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辨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又辨称否认3721公司的网络实名软件的权利人身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安博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等,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安博士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安博士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再全部支持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安博士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在涉案“安博士”网站上将原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络实名”软件列为间谍软件;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安博士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涉案“安博士”网站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安博士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六千元。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安博士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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