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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辛刚挪用资金案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时间】 1999-02-05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全文】

辛刚挪用资金案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27号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同月二十九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挪用资金被依法逮捕。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人辛刚犯有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刚在任丹东市商业银行福春支行信贷科信贷员期间,于一九九五年八月至一九九八年五月间,利用回收贷款的职务之便,采取回收贷款、利息款不入帐或少入帐的手段,先后十七将新柳商场物资站业主曲玉琢还贷款及利息款九万一千元私自截留,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及赃款孳息。被告人辛刚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利用职务之便,将从贷款户曲玉琢(系新柳商场物资站业主)处所收还贷款十万元,私自挪用二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二万元私自挪用一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一万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五千四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五千四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五千四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五千四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五千四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一万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三千三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一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二千二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二千五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二千三百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五千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二千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一千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被告人辛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利用职务之便,将曲玉琢所还贷款利息一千元私自挪用,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综上,被告人辛刚先后十七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合计九万一千元。案发后赃款及赃款孳息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证人曲玉琢、曲华、张志发、郑勇哲的证言证实,且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附卷佐证,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辛刚亦供认,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刚无视国法,身为银行的信贷人员,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回收的贷款及贷款利息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辛刚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赃款及赃款孳息已全部追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公司和企业资金的所有权,保障公司、企业的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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