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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李献甫职务侵占案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文号】(1998)唐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时间】 1998-10-23
【审理法院】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全文】

李献甫职务侵占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唐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献甫,男,生于一九六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汉族,河南省唐河县马振扶乡逯岗村委周庄村人。现住河南油田中原区第二十七号楼五单元。任河南油田地质调查处物探研究所成果室副主任,系技术干部。因贪污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向河南油田地质调查处纪委投案自首。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平,系唐河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李献甫犯贪污罪,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审判时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忠独任审判,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公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献甫和辩护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献甫自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套摹本所所长刘来民,地质调查处总会计师田富舟等人签名笔迹,从本所财务室虚假冒领业务招待费,差旅费等费用三十二笔,计款二万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三角贪污自肥。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献甫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李献甫犯贪污罪定性不准,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能投案自首,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献甫在任河南油田地质调查处物探研究所成果室副主任期间,自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套摹本所所长刘来民,副所长余梦珍,地质调查处会计师田富舟和该处领导李建兴、张玺科等人签名的笔迹和方法,先后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从本所财务室虚报冒领业务招待费,差旅费,办公费和教师讲课补助费共三十二笔,计款二万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三角,其中,虚报业务招待费二十笔,计款一万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四角;差旅费八笔,计款六千五百三十九元九角,教师讲课补助费三笔,计款三千零四十六元,办公费一笔,计款九十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上旬,河南油田地质调查处物探研究所进行成本分析时,发现上年度业务招待费超标。该所财务室反驳被告李献甫报销较多。四月十四日,被告李献甫到地质调查处纪委投案自首。五月十四日退出全部赃款交本单位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献甫供述自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后采用套摹刘来民、余梦珍、田富舟、李建兴、约玺科签名的笔迹,三十二次在本所财务室虚报业务招待费、差旅费等费用二万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三角。其款额全部自己花了。证人刘来民、田富舟、余梦珍、李建兴、张玺科证实并经辨认在被告李献甫虚冒领费用凭据上签名和批语均不是本人签名笔迹,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提取李献甫报销的费用条据上刘来民、田富舟、余梦珍、李建兴、张玺科名字均不是本人所写。印证被告人供述采用套摹他人签名的方法,虚报业务招待费,差旅费等费用的事实。调取的原始单据和付款凭证被告李献甫套摹他人签名方法虚报冒领公款的时间,费用项目,金额和套摹原样。证人周杨新、陈春强等七人证实根本没有和李献甫一起出差办事和领取讲课补助费的事实。且与被告李献甫供述以他人和自己名义虚报差旅费的事实互相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献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套摹他人签名的方法,在本企业内多次虚报冒领公款,数额较大,但被告人在单位未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李献甫犯贪污罪,其定性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献甫系技术干部,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其非法占有公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且能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已受到党、政纪处分,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献甫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万忠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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