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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郭宏伟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时间】 1999-07-26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全文】

郭宏伟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11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七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国,系丹东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人郭宏伟犯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宏伟及其辩护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刑诉字(1998)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宏伟于一九九三年任丹东市四道桥信用社计划科科长期间,利用主管四道桥信用社清贷专户的便利,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私自从清贷专户帐面转出六十七万元,用于经营活动,获利二万元。
  一九九六年初,被告人郭宏伟在任四道桥信用社副主任期间,主管储蓄所装修后的验收、付款工作,丹东市朝代装饰公司经理纪大海为感谢被告人郭宏伟使其承包储蓄所装修工程的验收顺利通过,送给被告人郭宏伟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郭宏伟在任丹东市商业银行新桥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主管信贷工作的便利,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收受丹东市万利实业公司业务员李少秋为延期偿还二十万元贷款而送给的人民币一万元。
  综上,被告人郭宏伟挪用本单位资金六十七万元,营利二万元;收受贿赂一万二千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被告人郭宏伟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可依法处罚。
  被告人郭宏伟辩称:挪用六十七万资金是我朋友庄庆和托我存在清贷专户的资金,并不是正常的储户向银行存款,我不知道用朋友的钱是犯罪;我收纪大海二千元钱是因为我与纪大海也是朋友,我们之间过去就有经济往来,并不是为了储蓄所装修验收;李少秋的一万元我曾主动退还过李少秋,因李少秋不收,我以李少秋的名字让储蓄主任存在储蓄所,存折也由储蓄所主任保管,后因单位用款,我通知储蓄所主任将一万元取出用于单位了,因单位没有投帐而未还上。辩护人提出:1、起诉指控被告人郭宏伟犯挪用资金罪适用的法律不当,应适用全国人大《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定罪量刑;2、被告人郭宏伟挪用资金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郭宏伟与纪大海是多年交往的朋友,相互间素有经济往来,纪大海是在郭宏伟购买手表款不够的情况下为郭宏伟垫付的,不是在装修工程招标前或工程施工中或工程验收中或验收后送的,二千元钱与起诉认定的装修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定为受贿;4、被告人郭宏伟在接到李少秋一万元现金后,当即要退还李少秋,李拒绝后,郭宏伟让储蓄所主任将该款以李少秋的名义存入储蓄所,存折一直由储蓄所主任保管,后因单位消费无资金,郭宏伟通知储蓄所主任将一万元取出用于公务消费,郭洪伟个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不以认定郭宏伟受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宏伟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担任丹东市四道桥信用社计划科科长期间,利用主管该信用社清贷专户的便利,私自从清贷专户帐面转出六十七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经营活动,从中获利二万元,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人郭宏伟将挪用的资金归还。
  一九九四年初,被告人郭宏伟在任市四道桥信用社付主任并主管下设储蓄所装修工作期间,丹东市朝代装饰公司经理纪大海经丹东市人民银行徐毅介绍到四道桥信用社联系储蓄所装修工程时,与被告人郭宏伟相遇,因双方过去是朋友关系,纪大海便顺利的承揽了该储蓄所的装修工程,并于一九九四年装修完毕。一九九六年初夏的一天,被告人郭宏伟打电话告知纪大海说:“有个朋友捎回来几块组装”‘雷表’手表,让纪一起去看看”,在纪大海和被告人郭宏伟一起看了手表之后,因纪大海没看好而未买,被告人郭宏伟看好了一块女士“雷达”表,纪大海便拿出二千元人民币交给了郭宏伟,郭宏伟便用这二千元钱为其爱人购买了一块女士“雷达”表。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被告人郭宏伟在任丹东市商业银行新桥支行副行长在主管信贷工作期间,丹东市万利实业公司业务员李少秋为了延期偿还二十万元贷款,找到被告人郭宏伟的住处,交给其妻现金一万元。次日,被告人郭宏伟在其办公室让李少秋将装有一万元人民币的信封拿回去,李少秋未拿郭宏伟通知本单位储蓄所长张萍以李少秋的名字将一万元存入储蓄所,存折一直由张萍保管。二十天后,因被告人郭宏伟单位搞集体活动缺少经费,被告人郭宏伟便通知张萍将以李少秋名义存的一万元现金取出,其中用于集体消费六千元,余款四千元在被告人郭宏伟处存放,单位一直未做报帐处理。被告人郭宏伟在检查机关找其询问时,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并检举他人经济犯罪,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证人郭XX、张XX、李XX、张X等证人证实及有关书证,帐证为凭,被告人郭宏伟亦供认,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宏伟利用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以营利为目的,私自挪用储户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本应予刑罚。但因为被告人郭宏伟挪用资金的行为发生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归还日期为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诉指控被告人郭宏伟犯挪用资金罪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不当,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的犯罪的决定》。关于被告人郭宏伟对纪大海所垫付的二千元手表款的事实,因双方是交往多年的朋友,相互间有过经济往来,纪大海承揽装修工程的时间是一九九四年,为被告人郭宏伟垫付手表的时间为一九九六年,并不是装修工程招标前和工程施工中或工程验收中或验收后送的。与装修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视为受贿。对于被告人郭宏伟接收受李少秋一万元人民币贿赂一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理由是:被告人郭宏伟在接到李少秋一万元现金后,当即要退给李少秋,说明被告人郭宏伟没有要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在该款没有退回后,被告人郭宏伟即通知储蓄所所长张萍以李少秋的名字将该款存入储蓄所,存折一直由张萍保管,说明被告人郭宏伟没有处分该款的行为,也没有接受贿赂的事实;事隔二十多日,被告人郭宏伟单位公务消费无资金,郭宏伟通知存单保管人张萍将一万元取出,其中六千元用于公务消费,该项消费单位一直未能报帐处理,说明被告人郭宏伟人个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郭宏伟受贿。鉴于被告人郭宏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挪用资金已过法定追诉期。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宏伟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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