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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邹晓勇职务侵占案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文号】(2006)崇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时间】 2006-06-21
【审理法院】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全文】

邹晓勇职务侵占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崇刑初字第00126号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娜,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经诉[200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晓勇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晓勇及其辩护人方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底,被告人邹晓勇在北京美艺声电器商行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其为北京泰和顺鲍翅宴餐饮有限公司安装音响设备并负责结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工程款22000元占为己有后逃逸(赃款已退赔)。被告人邹晓勇后被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报案材料、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合同书、收据;支付员工工资情况说明、业务员奖励规定、付款凭证;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证人何林、易立春的证言;被告人邹晓勇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晓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钱财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晓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唯提出北京美艺声电器商行确拖欠其工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北京美艺声电器商行拖欠被告人邹晓勇工资,有一定的过错,邹晓勇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底,被告人邹晓勇在北京美艺声电器商行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其与北京泰和顺鲍翅宴餐饮有限公司结算款项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工程款22000元占为己有(赃款已退赔)。被告人邹晓勇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北京美艺声电器商行报案及被告人邹晓勇被抓获的情况。
  2、北京美艺声电器商行的营业执照,合同书、收据,证明北京美艺声电器商行为股份制企业;该商行与北京泰和顺鲍翅宴餐饮有限公司就安装音响设备签订有书面合同;被告人邹晓勇与北京泰和顺鲍翅宴餐饮有限公司结算的情况。
  3、支付员工工资情况说明、业务员奖励规定、付款凭证,证实北京美艺声电器商行支付被告人邹晓勇工资及业务提成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邹晓勇有二个月的工资尚未领取的情况。
  4、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检察机关未联系到证人的情况。
  5、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未能调取被告人邹晓勇的银行帐户信息。
  6、证人何林的证言证实,其为北京美艺声电器商行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邹晓勇是该单位的业务员,为北京泰和顺鲍翅宴餐饮有限公司安装音响设备这笔业务系邹晓勇所联系。2005年11月28日,其发现被告人邹晓勇与北京泰和顺鲍翅宴餐饮有限公司结算时将该商行应收的款项22000元予以侵占。
  7、证人易立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晓勇代表北京美艺声电器商行从北京泰和顺鲍翅宴餐饮有限公司结算走三笔工程款。
  8、被告人邹晓勇的供述及户籍材料。其供认由于北京美艺声电器商行拖欠其三个月工资,其在与北京泰和顺鲍翅宴餐饮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将该商行应收的款项22000元予以截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对何林的证言及北京美艺声电器商行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北京美艺声电器商行出具的拖欠邹晓勇工资、提成数额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均合法,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异议不影响罪名成立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晓勇无视国法,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晓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退赔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尚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晓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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