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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名称】赵静挪用资金案 | |
|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 【审判程序】一审 |
| 【裁判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3152号 | 【裁判时间】 2006-11-20 |
|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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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赵静挪用资金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3152号 辩护人王军武,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静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静及其辩护人王军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静于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华旭玻璃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擅自将公司的应收款项人民币177487.25元截留,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2006年3月21日,被告人赵静被抓获归案。现赵静已将所有赃款退赔给其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静的供述,证人彦和平、李青云、兰国保的证言,北京华旭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表,加工定做合同及决算单,请款单、付款明细表及发票、支票复印件,客户对帐单,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静能够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退赔,被害单位亦表示对其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静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赵静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本院酌予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意见酌予采纳。对被告人赵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