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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忠、钟正安挪用公款,顾军挪用资金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钟正安,男,1942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邮政局共和新路邮电支局支局长,住本市新村路50弄3号1303室。因本案于1996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绍平、季鸣,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志忠,男,1956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丹徒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邮政局共和新路邮电支局副支局长,住本市祥德东路730弄8号201室。因本案于1996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云桥、吴振尧,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军,男,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上海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邮政局共和新路邮电支局营销组组长,住本市临汾路1061号802室。因本案于1996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慧英、姜敏聪,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钟正安、孙志忠、顾军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为纲、钱渊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6年1月,原本市普陀区新泉镀锌钢管厂承包人程龙宝(已死亡)采用虚假验资,骗取有关部门的信任,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设立上海申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程龙宝为筹资开发房产,于1996年1月至4月间,通过他人中介,以高额利息诱骗单位及个人共76个储户到共和新路邮电支局办理了88张邮政储蓄存单,合计人民币2亿1千余万元。被告人钟正安、孙志忠、顾军违反规定,按与程龙宝约定的方法帮助程以上海申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及用程身份证对储户存款进行挂失,并将其中人民币16890万元挪用给程龙宝进行营利活动和支付储户额外利息,造成人民币2328万元无法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正安、孙志忠、顾军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公款挪用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正安、孙志忠、顾军及其各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钟的辩护人提出,钟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有自首情节;孙的辩护人认为,孙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军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职务便利,系从犯。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希望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确认,1996年1月,本市普陀区新泉镀锌钢管厂原承包人程龙宝通过虚假验资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设立了上海申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程公司”)。程为筹资开发本市洵阳小区房产,欲采用高额利息的方法吸收储户到本市共和新路邮电支局存款,程即与该局支局长钟正安商定:储户到钟所在的邮局存款后,由程支付高额息差,钟将存款的80%借给程用于经营房产。为此,钟将程介绍给该局分管邮政储蓄业务的副支局长孙志忠、营销组组长顾军相识。嗣后,程龙宝与被告人孙志忠等商量,决定对单位储户均以“申某某”为户名存款,以规避检查,然后再由程以“申程公司”名义及用程本人的身份证挂失清户,取款使用。被告人钟正安指派顾军办理存单、挂失清户和支付息差等手续。
  1996年1月29日至4月30日,程龙宝通过他人中介,以高额利差诱使76个单位及个人储户到共和新路邮电支局办理了88张1年期邮政定期储蓄存单,共计人民币21080万元。被告人钟正安、孙志忠违反金融规定,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帮助程龙宝以“申程公司”名义及用程身份证对上述储户存款进行挂失,并办理清户手续,然后将挂失款人民币14890万元挪用给程龙宝进行营利活动及支付储户息差;其中,被告人顾军积极参与挪用人民币11010万元。
  1996年3月上旬,程龙宝欲到河南省许昌市进行投资,但缺少资金,要求被告人钟正安、孙志忠等帮助解决。钟遂指使被告人顾军以储户提款为由,从上海市邮政储汇局提取人民币2千万元,挪给程使用,致该款因故不能退还。嗣后,钟等人从程挂失清户后留存邮局的资金及其他存款中共划出2000万元弥补账上亏空。
  至目前为止,上列三名被告人挪用钱款中,尚有人民币2300余万元难以退还。
  上述事实,有证实被告人钟正安、孙志忠系国家工作人员及职责的《干部履历表》、《“以工代干”人员转干审批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和上海市邮政局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顾军系企业职工及工作职责的《职工简历表》和上海市邮政局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证实“申程公司”企业性质的上海工银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工商部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书证;证实经程龙宝介绍存入共和新路邮电支局上述资金数额的《中国人民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存单》88张及证实其中金额为人民币16890万元的45张定期存单已挂失并办理清户手续的挂失申请单和有关财务凭证等书证,此外,还有上海市审计事务所《审计鉴证报告》、《补充审计报告》、有关银行本票,以及其他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3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当庭均作了陈述,其陈述相互印证并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正安、孙志忠系国家邮政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主管支局全面工作和分管邮政储蓄业务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客户资金人民币16890万元,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中尚有人民币2300余万元不退还,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正安、孙志忠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军系国家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营销组长的职务便利,参与挪用资金人民币13010余万元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其中尚有人民币2300余万元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军犯挪用公款罪,因被告人顾军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对指控的罪名依法予以更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正安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孙志忠、顾军系从犯等辩解,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的对三名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384条、第272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正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二、被告人孙志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三、被告人顾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
  四、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朱春媚  
人民陪审员  金根宝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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