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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李甲非法储存爆炸物案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文号】(2003)正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时间】 2003-07-16
【审理法院】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全文】

李甲非法储存爆炸物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正刑初字第46号

因本案于2003年4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一刑诉(20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于2002年秋到沈丘购买氯酸钾、银粉等在家配制成黑火药和焰火剂生产爆竹,至2003年元月21日止,李甲家储存有黑火药2.2千克,焰火剂(烟火药)3.5千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为生产烟花爆竹,于2002年秋到沈丘购买氯酸钾、硫磺、银粉、引子等物品,回家后李甲将其购买的上述物品配制成黑火药和焰火剂(烟火药),至2003年元月21日止,李甲家中除已用于生产烟花爆竹外,尚储存有黑火药2.2千克,焰火剂(烟火药)3.5千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爆炸物收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甲供述:他于2002年秋到沈丘购买的有氯酸钾、硫磺、银粉和引子,在家里配制成做鞭炮的火药,除用于制鞭炮的外,剩余的部分在家里放着。
  2、证人刘美证言证实:其丈夫李甲做鞭炮用的火药都在家里放着。
  3、证人陈保林证言证实:他制炮用的火药是其父亲留下来的,2002年秋,其制爆竹向李甲借过纸皮子和炮药,听李甲说过,李甲制鞭炮的火药是在沈丘购买的。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李甲家中储存有鞭炮6万余响,散炮3万余响,黑火药2.2千克,银灰色火药3.5千克,炮引子4把。
  5、驻马店市公安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检验鉴定结论为:黑火药、焰火剂(烟火药)两种物质均具有较强的爆炸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购置原料,在其家配制成爆炸物品,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属选择罪名不当,被告人李甲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的客观表现。因此,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案发后,被告人李甲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是为生产烟花爆竹而配制的爆炸物品,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据此,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9日起至2007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中所涉及的人名,公司名称,地名等信息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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