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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陈甲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盗窃案
【文书类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时间】 2006-03-08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全文】

陈甲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盗窃案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6号

项链是用刀从脖子上挑走的,手持电筒和匕首。
  3、被告人陈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科健牌手机价值1350元。
  5、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6、被告人供述 :2005年4月份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我持刀、手电筒、蒙面到公安局东面一巷道的的院子,抢了一女孩的110元钱并将她拉到铁路边踢打了一顿逼她脱掉裤子,爬在她身上强奸了她,射了精。还抢了一部手机。
  (二十五)200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甲窜至平安商城东侧巷道杰杰发艺,蒙面持刀和手电筒撬门入室,抢劫现金400余元,波导直板手机一部,影皇牌VCD一台及歌碟20张,并对女店员王××实施强奸后逃离现场。现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平安县公安局刑警队于2005年5月6日根据李润姐的报案以抢劫强奸立案。
  2、被害人王忠香询问笔录 :第一次陈述:半夜店内闯入一人,持手电筒、匕首、蒙面、抢走300余元钱,项链、影碟机,摸了其乳房,此人本地口音。第二次陈述:他把生殖器从裤缝中拉出来,用右手把其右腿抬起来插入其阴道强奸了,人走后,其用纸擦了阴部,又洗了。曾和男友于5月5日下午发生过性关系。
  2、证人李润姐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 :凌晨2时许,有人侵入店内,持刀威胁,抢走充电器、镀金项链、400多元钱、一部手机、影碟机等,又到妹妹跟前,妹妹挣扎了,喊了一声,感觉有人爬在妹妹身上,走后,妹妹用洁尔阴洗了。此人有17m左右,持电筒、匕首,说普通话但杂有地方方言。
  3、证人石奎证言:5月6日凌晨,听到喊声出来见是李润姐二人,到发艺后见被弄乱的情况。还打了被劫手机,有人接听但不说话,还听到狗叫声等。
  4、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的波导手机733元、影皇VCD356元、歌碟20张,60元,共计价值1149元。
  5、发还物品清单:返还被害人波导手机一部,影皇VCD一台、充电器一个,歌碟30张。
  6、物证检验结论①公安部对王忠香裤头上的精斑进行DNA —STR检验,排除王忠香男朋友及嫌疑人祁××所留的可能性。②省公安厅鉴定书说明,经甘肃省公安厅对陈甲血样进行STR检测,公安部3107号鉴定书中即王忠香裤头上所留精斑为陈甲的可能性为9999%。
  7、被告人陈甲供述 :2005年5月份(5月6日)凌晨3时许,我持刀、撬杠、手电筒到平安兽医站巷道进至一个理发馆,抢了一部直板手机,还有现金和首饰,钱有300多元,后又把其中一个女的强奸了,射了精,我说:“舒服”,之后又把一台VCD抢上了。
  二、盗窃犯罪事实
  (一)2002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陈甲伙同赵寿邦窜至格尔木市黄河路小小酒家,撬门入室盗窃茅台酒,中华香烟等物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格尔木公安局刑警队于2002年5月19日根据失主肖方东的报案以盗窃立案。
  2、失主肖方东所写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均证实,其系该酒店仓库保管员,2002年5月15日早上发现二楼吧台库房门被撬,经清点发现被盗软中华17包,(环保)白沙烟22包,金沙烟10包,高档大熊猫烟9包,蓝娇烟14包,特制五星茅台酒4瓶,五星茅台酒6瓶,飞天茅台酒1瓶,五粮液2瓶、珍宝蟹
  1个(1.5斤),龙虾1个(1.5斤)、甲鱼2只(1.5斤),共计8888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软中华17包,计1054元,环保白沙烟22元,计909元,金河牌烟20包,300元,高档大熊猫烟9包,990元,蓝娇香烟14包,计182元,特制五星茅台烟酒4瓶,计1520元,五星茅台酒6瓶,计1920元,飞天茅台酒1瓶300元,五粮液酒2瓶,计720元,珍宝蟹15斤112元,甲鱼3斤,计60元,共计8361元。
  4、被告人陈甲供述 :2002年具体年月日记不清楚(即2002年5月14日)凌晨3点多,我和赵寿邦经预谋携带匕首、手电筒、口罩等到了格尔木市黄河路小小酒家,撬开卷闸门进入,我二人把货架上的烟、酒用桌上的台布包上拿到住处,因时间长了,记不清有哪些东西,烟酒我二人用掉了。庭审中被告人陈甲亦供述不讳。
  (二)200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甲窜至平安县城湟源路晨光茶艺,推门入室盗窃现金1400余元,科王牌VCD一台,功放机一台及歌碟两套后逃离。现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平安县公安局刑警队于2004年11月13日根据失主李平华的报案以盗窃立案,被盗现金1400余元,VCD、功放机各一台。
  2、失主白树来证言 :晨光茶艺于2004年11月13日凌晨3—4时被盗,茶艺吧台上放VCD(科王牌)功放机、香烟、歌碟、衣物,服务生李平华上衣口袋钱包内的现金3000余元。
  3、查扣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甲家中查扣科王牌VCD—998 一台,PALERS1功放器一台并已发还失主白树来。
  4、被告人陈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被破坏。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科王牌VCD171元、功放器171元。
  (三)200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陈甲窜至海东气象局东侧陈统忠租住房,撬门入室盗取现金300元,晴纶毛毯一条,手铐一付等物,现手铐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陈统忠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其租住***,毛毯一条、菜刀一把、手铐一付等物,案发后未报案。
  2、被告人陈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3、发还物品清单:手铐及钥匙从被告人陈甲家中查扣并已发还被害人陈统忠。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手铐80元,毛毯36元。
  5、被告人陈甲供述 :2004年冬天某日凌晨3点多,我到水电处家属楼大门东一间房子门口,撬开门,翻找了一付手铐和钥匙,一条晴纶毛毯后就回家了。
  (四)2005年4月1日晚,被告人陈甲窜至平安镇西村唐兴莲家,撬门入室,盗取棉军大衣、军用皮鞋、清华紫光VCD一台及烟、酒等物。现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唐兴莲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05年4月1日晚的第二天早上,发现门从外面被划住,后经清点,被盗清华紫光VCD一台、黄色棉布军大衣、毛毯、绒衣、雨衣、军用大头皮鞋、黑色棉皮夹克、充电器、春夏秋冬酒2瓶、壹枝笔烟一条、鞭炮等,门锁是被撬掉的,事发后没有报案。共计1000元左右。
  2、证人魏梅花证言 :2005年具体哪天记不清,从陈甲手中买过VCD机,是240元买上的,是清华紫光VCD—8018A型的,并被公安人员扣押。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从被告人陈甲家中扣押雨衣、军用大头皮鞋、黄绿色绒衣、VCD一台、春夏秋冬酒2瓶、壹枝笔烟、鞭炮等物并已返还失主。
  4、被告人陈甲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清华紫光VCD机100元+黄军棉大衣54元+毛毯54.6元+黄军棉衣36元+绒衣22.5元+雨衣72元+军用大头皮鞋29.75元+黑色棉皮夹克80元+充电器、144元+春夏秋冬酒32元+壹枝笔香烟85元+鞭炮96元=676元。
  6、被告人陈甲供述 :2005年3月份一天晚上4点多,我带单刃刀、撬扛、手电筒到南村一人家偷了一件黄皮大衣、1件黑皮夹克、绒衣1件(黄的)、一套黄色棉衣、棉裤、一双黄色皮鞋、二瓶盒装酒、一条壹枝笔烟、一个充电器、一纸盒鞭炮、VCD一台,用床单包上后,天亮后回到家了,VCD以240元卖给梅花小吃部了。
  (五)200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甲窜至平安镇西村李亚平家,剪断门锁和摩托车锁链,盗走刘芳停放在院内的飞龙牌三轮摩托车,现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摩托车发动机货箱及1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平安县公安局刑警队于2005年5月3日根据失主刘芳的报案以盗窃立案.
  2、刘芳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5月2日晚,我停放在平安镇西村李亚平家的一辆飞龙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价值2000余元,大门锁链被剪断,摩托车后轮的自行车链条锁也被剪断。
  3、证人王莲花证言 :王明金是其丈夫,2005年5月份从陈甲手中买过一台发动机,以300元买上的,并已被扣押且已返还失主刘芳。发动机号04110157。
  4、被告人陈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飞龙牌摩托车价格为2218.40元。
  6、被告人陈甲供述 :2005年5月3日凌晨4点左右,我到平安西村一户人家的楼下,剪断大门上的铁链进入院内,并把一辆摩托车上的链子剪断后发动着,偷着骑上家里去了。后把该车的发动机以300元卖给了本村的王明金。三个轮子的底盘以170元收给了卖废品的人。货箱在家里放着。
  该笔事实被盗物品数额飞龙牌轮车摩托车(估价)2218.40元。
  (六)、200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甲在杰杰发艺作案后又窜至杨家路军悦小炒,拉开卷闸门入室,盗取现金300余元、烟、酒及财神一尊等物运回家中,现公安机关已将部分赃物追缴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实;
  1、失主石长军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05年5月6日早上由本店服务生发现被盗,卷闸门被拉上去了半个,里边的门开了。共被盗各种烟酒及财神一个等物,总价值2345元,案发时因外出未报案。
  2、被告人陈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波导手机73320元+影皇VCD356.90元+歌碟60元+三星粮液酒164元+三星天佑德192元+春夏秋冬酒96元+二星粮液酒120元+三星金六福酒108元+互助头曲酒210元+喜洋洋酒114元+小洞仙酒456元+康庆坊酒50元+芙蓉王香烟210元+东方红烟75元+壹枝笔香烟7650元+延安香烟28元+财神120元+一星金六福90元+扑克牌24元=2127元。
  4、被告人陈甲供述 :2005年5月某晚凌晨,我在平安兽医站巷道一理发店抢劫,强奸(杰杰发艺)后,又到杨家路东的一个饭馆,名字不知道,我去给你们指给,偷了100元钱,20瓶酒,租车拉到家里去了。
  4、扣押物品清单 :从被告人陈甲家中扣押的物品有各种烟、酒及财神壹尊等物并已发还失主石长军。
  5、被盗财务价值(估价)2127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及意见称,起诉书指控其在格尔木的四起及第十二笔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在格尔木市实施四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成芳、周富云、王文丽、贾玉兰分别向格尔木市公安刑警队以抢劫报案,且上述四被害人所述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及作案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陈甲的实际体貌特征及在平安县城所作案的手段等情节相一致,对此,被告人陈甲在公安侦查期间也予以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至于指控的第十二笔抢劫及强奸的犯罪事实,经查,对此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程××即向公安机关以抢劫、强奸报案,被告人陈甲亦在公安侦查期间供认,且有公安部及甘肃省公安厅的“DNA”物证检验报告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陈甲所抢劫的铂金戒指2枚,铂金耳环2付,铂金项链3条,黄金戒指3枚,黄金耳环2付等金银首饰的具体克数不详以及第七笔抢劫中的“小灵通”手机一部因型号不详而无法估其价值,对此,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关于被告人陈甲是否有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甲于2005年5月18日被抓获后,在审讯过程中,除交待了公安机关已经根据各被害人的报案而掌握的抢劫、强奸及强制猥亵的犯罪事实外,又主动于2005年5月19日、20日分别交待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六笔盗窃事实,而失主陈统忠、唐兴莲、石长军分别于2005年5月27日、5月26日和5月24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在失主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被告人陈甲已经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这3起盗窃事实。同时,第一、二、五笔盗窃事实虽各失主在案发生时已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该3笔盗窃确系被告人陈甲所为,据此,被告人陈甲因抢劫、强奸而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以自首论。
  抢劫第二十三、二十四笔事实的被害人分别于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16时及五月二十三日报案,而被告人陈甲于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5时,已经供认,此两笔事实,系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甲时尚未掌握而被告人陈甲又如实供述的同种类罪行属坦白。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以及盗窃等犯罪活动。其中抢劫作案25起(其中入户抢劫6起,未遂5起),抢劫财物价值达25219余元及金银首饰等物,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恶劣;强奸妇女13人15起(3起未遂),属强奸多人多次,并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情节特别恶劣;强制猥亵妇女5人,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价值达1554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但盗窃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陈甲的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芳琴造成的医疗费58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500元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均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陈甲虽在抢劫、强奸案件中,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两次同种罪行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但鉴于其在实施强奸犯罪中的犯罪情节特别劣恶、社会危害性大,且其无法定从轻情节,不予从轻考虑。被告人陈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在格尔木市的四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陈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芳琴医疗费58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30元。
  三、作案工具手钳、扳手、菜刀各一把、撬杠一根、断线钳一把以及毛巾1条、双肩包一个均依法没收。
  上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叁份。

(文中所涉及的人名,公司名称,地名等信息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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