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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名称】张清超、晏华盗窃案 | |
|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 【审判程序】一审 |
| 【裁判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681号 | 【裁判时间】 2006-07-12 |
|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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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张清超、晏华盗窃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68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超、晏华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清超、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清超、晏华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6年2月24日13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到本区光华路阳光100写字楼东侧,采用撬锁的方法盗窃被害人李红梅(女,40岁)停放在此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时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还被害人。现缴获作案工具折刀、弯形锥各1把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超、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红梅的陈述,证人叶杰、付欣的证言,书证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物证照片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超、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清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晏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之犯罪工具折刀、弯形锥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中所涉及的人名,公司名称,地名等信息均为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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