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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赵湘阳故意杀人案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审判程序】死刑复核
【裁判文号】(2004)黔高刑一复字第50号 【裁判时间】 2004-00-00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全文】

赵湘阳故意杀人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黔高刑一复字第50号

1991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获减刑于2001年9月刑满释放;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4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子200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湘阳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再林、严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八月二日作出(2004)筑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湘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赵湘阳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害人蒋庆时任该案审判长。因赵湘阳当时系未成年犯,蒋庆根据白云区人民法院工作要求,于1992年到贵定少管所对赵湘阳进行帮教,自此形成帮教关系。
  2004年5月12日中午1时30分许,赵湘阳因急需用钱,携刀窜到蒋庆家借故向蒋庆要钱,遭到蒋庆拒绝。赵湘阳即对蒋庆实施捆绑,强行索要。蒋庆大声对其进行斥责和警告。赵湘阳恐罪行暴露,且对其抢劫犯罪被判刑心怀积怨,顿迁怒于蒋庆,产生杀人恶念。赵湘阳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蒋庆的左颈部、左胸部等处连刺十余刀。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湘阳还对蒋庆进行捂嘴、扼颈等,致蒋庆当场死亡。之后,赵湘阳将蒋庆的钱包(内装700余元现金)和“三星”牌手机等物掠走逃离观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庆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心脏、肺脏及颈部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并有被扼颈及捂嘴致机械性窒息的过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湘阳供述:其于1991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蒋庆时任该案审判长。当时觉得刑期太长,很恨蒋庆。后蒋庆通过书信方式对其帮教近十年。2004年5月12日因其急需用钱,中午打电话与蒋庆联系后便于13时30分许到蒋庆家中找蒋庆要钱,因遭到蒋庆拒绝,便用手勒住蒋庆的脖子将她拖到卧室,用一条睡裤将她的双手捆住,对蒋庆实施捆绑强行索要。蒋庆警告说要告发并大声呼救。其又用布条捆勒蒋庆的口鼻,当时怕蒋庆呼救被发观,又担心被告发坐牢,同时因被蒋庆判过重刑心怀怨恨,便持刀朝蒋庆的颈部、胸部连捅十多刀将蒋庆杀死。之后采用洒辣椒面等方式破坏现场并将蒋庆的钱包和“三星”牌手机拿走逃离现场。后其将钱包内的700余元钱取出,将钱包及钱包内蒋庆的工作证、身份证和作案用的刀一并丢弃于龚家寨杨柳街一公厕内,又回家换了衣服,并租了一辆面包车去贵阳找其女朋友张维。
  2、贵阳市公安局(2004)痕勘字第43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蒋庆尸体位于白云区同心路4号政府宿舍三单元三楼3号宿舍内卧室床上,仰卧状,尸体的腿部及胸部有大量辣椒面,地上有辣椒面、血迹。
  3、贵阳市公安局(2004)公刑技法字第1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被害人蒋庆双眼结膜见散在出血点,双手指甲发绀。两侧口角见有挫伤,下唇见有挫伤,左颈侧见横形锐器创,左胸部见有7处创口,解剖打开胸腔见左胸上6处创口穿通进入胸腔,左侧胸腔积血。肺表面见有出血斑。左肺上叶见创口,右肺上叶见创口两处。心包膜处见创口一处,心包积血。相应右心房壁见创口一处进入心包腔。胃粘膜有出血。结论为:蒋庆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心脏、肺脏及颈部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并有被扼颈及捂嘴致机械性窒息的过程。
  4、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记载:赵湘阳所用号码为13985058974的手机(主叫)与蒋庆所用号码为13984360195的手机(被叫)于2004年5月12日11时59分通话20秒。
  5、证人张维证言证实:其与赵湘阳是恋人关系,已交往两、三个月。2004年5月12日其数次打电话叫赵湘阳来看自己,赵湘阳均称很忙,直到下午6点过钟才来。赵湘阳来时带有两台手机,一台是他平时所用,另一台“三星”牌手机以前没有见过。
  6、证人李敏证言证实:2004年5月12日下午5点过钟赵湘阳在其汽车租赁行租走一辆面包车。
  7、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贵阳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书等证实:2004年5月13日在赵湘阳租赁的面包车内提取被害人蒋庆生前使用的“三星”牌手机一台;在赵湘阳家中提取的上衣、外裤上检出人血,经DNA检验鉴定,结论为该上衣、外裤上人血的DNA遗传标记与蒋庆一致。
  8、指认现场、打捞记录及照片证实:归案后赵湘阳对其作案现场和丢弃凶器等物的观场作了指认,公安机关根据其指认在白云区龚家寨杨柳街一公厕内打捞出其丢弃的作案凶器(单刃尖刀)和被害人蒋庆的身份证、工作证等物。
  9、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蒋庆根据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管理规定及安排,于1992年起对罪犯赵湘阳进行帮教。
  10、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1991)白法刑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筑刑一初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黔高刑二终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湘阳1991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蒋庆时任该案审判长;2001年9月26日赵湘阳刑满释放。2002年被告人赵湘阳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月13日赵湘阳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一中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湘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湘阳前因抢劫犯罪被判刑后,主审法官蒋庆对其进行了长期帮教,但赵湘阳仍心怀积怨。案发当日,赵湘阳在向蒋庆要钱遭拒绝,以捆绑等方式强行索取又遭蒋庆的严正斥责和警告时,产生杀人灭口、报复泄恨恶念,持刀朝蒋庆的颈部、胸部连刺十余刀,当场将蒋庆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筑刑一初字第10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湘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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