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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诉北京邮电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1429号 【裁判时间】 2003-12-19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全文】

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诉北京邮电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高民终字第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源曙,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邮电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男,汉族,55岁,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39号。
  原审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源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因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未进行审查,而以本案的管辖权已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予以确认为由,直接裁定驳回,显属错误;被上诉人仅是以本案光盘制品制作单位注册地的证据来推断本案光盘制品实际制作地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该证据作为其有管辖权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及本案光盘制品发行地均为重庆市,故本案应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03)高民终字第533号生效裁定书确认,本案被控侵权光盘制品制作地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作为在上述裁定生效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又以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为理由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生效裁定已确定本案的管辖为由,驳回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的管辖异议是正确的。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О О 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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