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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名称】祝猛过失致人死亡上诉案 | |
| 【文书类型】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审判程序】二审 |
| 【裁判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371号 | 【裁判时间】 2006-09-20 |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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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祝猛过失致人死亡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01371号 诉讼代理人刘在勇,男,46岁,住北京市房山区良 乡镇月华大街2号。 原审被告北京市保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树林北队小队部西。 法定代表人宁世湖,北京市保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执行董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利、李书平、王荣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3)丰刑初字第4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利、李书平、王荣堂、原审被告人祝猛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书平,讯问原审被告人祝猛,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祝猛驾驶出租车将醉酒状态下的被害人王瑞芳送至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323车站附近时,与被害人王瑞芳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祝猛被王瑞芳咬伤劾部,后祝猛抓住王瑞芳头发,并委托他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害人王瑞芳已死亡。经鉴定王瑞芳系在乙醇中毒状态下与他人争执过程中颈部受钝性外力压迫致使食物反流吸入气管,堵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利、李书平、王荣堂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4 174元、赡养费16 286.67元、抚养费9772元,共计人民币40 232.6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祝猛的供述、证人刘昱珣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研究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现场勘察笔录、案件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破案报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利、李书平、王荣堂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祝猛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利、李书平、王荣堂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双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祝猛受雇于北京保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执行职务期间,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故北京保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祝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利、李书平、王荣堂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人祝猛、北京保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利、李书平、王荣堂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八十六元一角四分(已先期支付人民币三千元,余款二万九千一百八十六元一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告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人祝猛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保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利、李书平、王荣堂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判赔偿数额少, 要求增加赔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猛的上诉理由是,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祝猛受雇于北京保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执行职务期间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给王伟利、李书平、王荣堂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猛受雇于原审被告北京保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执行职务期间,祝猛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利、李书平、王荣堂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原审被告人祝猛和北京保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合理赔偿,且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利、李书平、王荣堂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猛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本院认为,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伟利、李书平、王荣堂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令的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利、李书平、王荣堂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猛之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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