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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名称】祁剑辉、武东华抢劫上诉案 | |
|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 【审判程序】二审 |
| 【裁判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258号 | 【裁判时间】 2006-08-17 |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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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祁剑辉、武东华抢劫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01258号 1981年4月因流氓滋扰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1984年8月因流氓滋扰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4月因流氓滋扰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5月29日因涉嫌参与本案抢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剑辉、武东华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剑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祁剑辉、原审被告人武东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祁剑辉伙同武东华于2005年5月29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霄云桥西北角辅路,因琐事与郝老福(男,51岁,河北省任丘市人)发生纠纷,祁剑辉对郝老福进行殴打,致郝老福“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二被告人抢得郝老福的人民币20元及南方高科牌S28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所抢移动电话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郝老福的陈述、证人张云杰、史玉荣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诊断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祁剑辉、武东华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祁剑辉曾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伙同被告人武东华采取暴力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祁剑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示,对二被告人均分别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祁剑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武东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祁剑辉、武东华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元,退还被害人郝老福。 祁剑辉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见到过被害人的移动电话,其行为应属寻衅滋事或伤害性质;其具有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剑辉伙同原审被告人武东华,于2005年5月29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霄云桥西北角辅路,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郝老福人民币二十元及南方高科牌S280型移动电话的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郝老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的农用车熄火停在本市朝阳区霄云桥西北角。后其请求路过此处的一高一矮两名男子帮助推车,矮个男子提出每人要100元,其未同意。后矮个男子称其违章乱停车,并出示了停车收费发票。其与矮个男子发生争吵后,矮个男子动手打了其腹部几拳,还打了其几个耳光,并向其索要钱财。其未敢反抗,将身上的20元给了矮个男子。矮个男子还顺手将其银色南方高科牌S280型电话抢走,交给了在一旁的高个男子。后两名男子乘一辆出租车离开。其报警后在派出所认出了抢走其钱物的矮个男子。其辨认出祁剑辉就是抢劫其财物的矮个男子,武东华就是在场的高个男子。 2、证人张云杰(北京市光宇出租汽车公司司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有两名男子在本市朝阳区霄云桥附近租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到嘉林花园门口下车。其中一名男子使用假币与其结帐,其报警并抓住了该名男子,另一名男子离开了现场。 3、证人史玉荣(被告人武东华之妻)的证言证明:武东华于案发当日5时许回到家中,民警于当日9时许到其家中将武东华带走。其在家中发现了一部银色移动电话,此电话不是武东华的,其已将该电话交给了民警。 4、辨认记录证明:祁剑辉、武东华分别指认出了抢劫地点。 5、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郝老福“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被抢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7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抓获祁剑辉、武东华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8、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被抢移动电话已于案发后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郝老福。 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了祁剑辉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10、被告人祁剑辉供述:案发当日3时许,其与武东华路过本市朝阳区霄云桥西北角时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其打了该男子肩膀一拳,自己也摔倒在地。后其与武东华上了一辆出租车离开。其与武东华在嘉林花园下车后,因司机说其给的车钱是假币被带到派出所。 11、被告人武东华供述:其与祁剑辉走到霄云桥西北角时,看见一名男子站在一辆河北牌子的正三轮摩托车旁,那名男子叫住其,要求帮助推车,并说可给每人10元钱。祁剑辉对那名男子说钱太少了,要求加钱,后与那名男子吵了起来。其听祁剑辉说:“你不用我们推也得给钱,我就是管这个的”,还看见祁从身上拿出一本停车管理票。后祁剑辉打了那名男子几个耳光,又踹了几脚,并递给其一个移动电话。其一看不是祁剑辉本人的,意识到电话应该是从那名男子处拿的,就将电话装入裤兜。其随后在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等祁剑辉上车后,两人一起离开现场。其与祁剑辉在嘉林花园门口下的车。其回家后将电话藏在床褥底下。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后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剑辉伙同原审被告人武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祁剑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祁剑辉所提其未见到过被害人的移动电话,其行为应属寻衅滋事或伤害性质的上诉理由,经查,祁剑辉采用暴力手段从被害人郝老福处当场劫取移动电话并在现场将劫取的移动电话交给同案被告人武东华的事实,有被害人郝老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武东华的供述以及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祁剑辉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故祁剑辉的此节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祁剑辉所提其具有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祁剑辉所提供的线索未经查实,故其不具有立功情节,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祁剑辉另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祁剑辉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并从被害人处直接劫取财物。原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其所具有的法定从重情节,在法定刑之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祁剑辉、武东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武东华的刑期起止日期计算有误,经查,原审被告人武东华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前,公安机关已因同一事实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祁剑辉之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武东华的刑期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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