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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刘君、岳永凯抢劫上诉案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时间】 2006-08-17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全文】

刘君、岳永凯抢劫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1398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君、岳永凯、岳向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六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15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君、岳永凯、岳向龙经预谋后于2006年2月23日凌晨,由被告人刘君将浦广权骗至本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一出租房内,三被告人持警棍、注射器对浦广权进行威胁,抢走浦广权的人民币1500元、银行卡1张及诺基亚牌603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后被告人岳永凯、岳向龙对浦广权进行看守,被告人刘君持银行卡取出人民币5000元。所抢移动电话1部已被被告人刘君销赃,销赃得款及所抢人民币已全部被被告人刘君挥霍。三被告人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君、岳永凯、岳向龙目无国法,为牟取私利,竟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的财物,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惩处。被告人刘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永凯、岳向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三被告人所犯抢劫罪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刘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岳永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岳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责令被告人刘君、岳永凯、岳向龙退赔人民币七千零五十元,发还浦广权。五、在案之警棍一根,手机及手包各一个,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君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君、原审被告人岳永凯、岳向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浦广权的陈述证明:2006年2月18日,其上网认识一个自称叫刘伟的网友,双方聊的很投机。2月22日17时许,刘伟约其见面。21时许,刘伟在朝阳区十八里店北桥下接其到了刘在十八里店村的暂住地。双方聊到零时许,刘伟说上厕所,十多分钟后,他带回来两个男子。刘伟说不让其吵,他们只要钱。那两个人,一个拿电击器,一个拿医用注射器,在其面前比划。刘伟将其的诺基亚牌6030型移动电话、1500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拿走了。刘伟问了密码后让那两个人看着其,刘去取钱。取完钱,刘伟收拾好东西,他们就走了。刘伟的QQ号是78178503,大懒虫哈哈。
  2、证人段新水(住丰台区榆树庄乡段庄7号)的证言证明:民警从其家带走的两个男子是其房客。他们是2006年1月22日左右租的房子,他们的电话是2006年春节装的。
  3、证人乔连富的证言证明:朝阳区十八里店村12队102号房是其的,其出租了,共租给三家,其中一家已搬走。2006年2月10日,有两个男子开车来租房。当天晚上,其过去,没见到人,至今也没见到租房人。后其去出租房,见门开着,门锁不见了,屋内的被褥也被拿走了,以后就没人租过。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浦广权报案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浦广权辨认出刘君为抢劫的人。被告人刘君辨认出十八里店村12队102号东北角的出租房为抢劫地点。
  6、聊天记录证明:“真实生活”与“大懒虫哈哈”聊天的情况。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联证明:诺基亚牌603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
  8、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十八里店支行十里河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跨行业务收单行(本代他)ATM交易流水单证明:被害人浦广权银行卡于2006年2月23日23时58分41秒,59分34秒,分别交易2000元;1时0分36秒,交易1000元。
  9、照片证明取款人为刘君。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丰台区丰西桥榆树庄乡段庄村7号院刘君的暂住地起获黑色电警棍一根。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君因赌博于2004年2月1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1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潘家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潘家园刑警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侦查,刘君有重大作案嫌疑。2006年3月23 日14时许,民警在丰台丰西段庄7号将刘君、岳向龙抓获。16时许,在上述地点将岳永凯抓获。
  13、被告人刘君、岳永凯、岳向龙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的供述不但可相互印证而且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君、原审被告人岳永凯、岳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款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岳永凯、岳向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岳永凯、岳向龙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另刘君、岳永凯、岳向龙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三人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刘君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认定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并根据其系主犯的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科刑并无不当,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刘君、岳永凯、岳向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追缴违法所得及对在案物品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君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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