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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名称】白宝山、谢宗芬抢劫、盗窃枪支、弹药、故意杀人上诉案 | |
|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 【审判程序】二审 |
| 【裁判文号】(1998)新刑终字第152号 | 【裁判时间】 1998-04-21 |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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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白宝山、谢宗芬抢劫、盗窃枪支、弹药、故意杀人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8)新刑终字第152号 一审辩护人段志刚、周红川,乌鲁木齐市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白宝山犯故意杀人罪、抢夺枪支弹药罪、抢劫罪,被告人谢宗芬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白宝山抢劫的“五六”式半自动步枪1支、“八一”式自动步枪1支、“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雅奇”125型摩托车1辆和赃款118万余元。 (2)被告人白宝山伙同吴子明在边疆宾馆抢劫时遗留在现场的装枪用帆布袋、线毯、墨镜、被告人谢宗芬缝制的挎枪背带、被告人白宝山购置装赃款用的背心及被告人白宝山作案使用的望远镜等物证。 (3)被害人范龙泽、余启明、姜书启、王建庆、肖远、孟彬、霍建军、丁福田、曹志合、黄广志等人的陈述。 (4)证人柴红阳、范桂义、连俊杰、田耕、沈宁、李金升、刘学平、曹志康、李明军、周大波、索建龙、郭对社、高登勇、杨永生、刘令、朱新志等人的证言。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枪弹痕迹鉴定结论、足迹鉴定结论、指纹鉴定结论。 (6)被告人白宝山给白宝军的信件、白宝军的存款单等书证。 (7)被告人白宝山、谢宗芬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为: 上诉人谢宗芬明知白宝山实施抢劫犯罪却帮助其转移枪支、赃款,缝制背枪带,提供作案目标,共同起获大量赃款并分得赃款1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本案从犯,应依法惩处,其上诉称“是被白宝山胁迫的,不构成抢劫罪”,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作出如下张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准以故意杀人罪、抢夺枪支弹药罪、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白宝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文中所涉及的人名,公司名称,地名等信息均为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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