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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法规导航 > 地方法规 > 福建省 > 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法规名称】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年)
【颁布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文号】
【颁布日期】1997-10-25 【实施日期】1992-09-01
【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全文】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年)


目  录
  


(1992年6月2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改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条 
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企业的管理,监督企业保证商品质量,完善质量体系,负责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的企业进行整顿。
  
第五条 
支持新闻单位对商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部门对举报者应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保证生产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因生产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质量责任。
  
第七条 
商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商品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者应分别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条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验。
  
第九条 
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第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二)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六)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七)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它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八)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
  (九)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十一)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十二)实施报验制度而未经报验的商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应完善售后服务,售出的商品凡在保证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应由销售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二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含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销售者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
  (三)合同,商品的标识、说明书;
  (四)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检查的商品目录,制订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抽查的商品质量状况,指导消费,强化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抽查商品质量,承办质量案件。
  (一)检查或抽取样品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应佩带行政执法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填写统一的《福建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记录单》。
  (二)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及质量合格与否的判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执行。
  检验后的样品(含破坏性试验的残余物)在留样期满后,应退回受检单位或个人。因检验工作失误损坏样品的,抽检单位应按原价赔偿。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案程序承办质量案件。在办案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对商品抽样送检,对抽取的样品,当事人双方应封样,标明日期、数量及“送检样品”字样,并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检查时,被检查者应提供样品,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检查。
  对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抽检。被检者凭有效的商品检验报告或有关证明,有权拒绝重复抽检。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场所。
  
第二十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广泛听取用户、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质量监督的意见,接受质量查询,受理质量投诉。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及其不宜公开的生产、经营资料,有关人员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对人身安全、健康、社会生产、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重要商品,实行销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广告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一)至(三)项商品的,没收销毁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四)、(五)项商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至(十一)项的,责令改正。其中,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销售第十条第(十二)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的商品,限期报验。封存的商品经报验,质量合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质量不合格的,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罚款,无法计算或难以准确计算罚款额度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但超过二万元的,应报其地(市)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万元的,应报其省主管部门审批。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转移被封存、扣押物品或私自拆除被封存、扣押物品封条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物品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人应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主管部门;逾期不报或违法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可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除承担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销毁或公开变卖没收实物,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及实物没收收据。罚没款和没收实物的变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三)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五)不按收费标准,任意收取检验费的;
  (六)不按标准规定的数量,任意抽取样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与本条例配套实施的商品质量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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