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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法规导航 > 地方法规 > 重庆市 >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法规名称】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政策性减免和财产损失、弥补亏损管理的通知
【颁布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法规文号】渝地税发〔2003〕113号
【颁布日期】2003-04-24 【实施日期】2003-01-01
【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全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政策性减免和财产损失、弥补亏损管理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3〕11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税收征管法》,进一步加强政策性减免税的管理,及时、有效地贯彻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加强管理、权责统一、规范合理、简便迅速的原则,市局决定将部分地方税收减免税和部分财产损失、弥补亏损的审批管理办法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部分地方税收的审批管理
  (一)税收减免
  1.营业税
  以下营业税减免由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
  (1)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的规定,对个人销售普通住宅和自建自用住房的减免营业税优惠;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出售住房的减免营业税优惠。
  (2)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第125号)的规定,对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减免营业税优惠。
  (3)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043号)的规定,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减免营业税优惠。
  (4)按照《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2]31号)的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免营业税优惠;对下岗失业人员出租房屋的减免营业税优惠。
  (5)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规定的减免营业税优惠。
  (6)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规定的减免营业税优惠。
  (7)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92号)规定的减免营业税优惠。
  (8)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42号)规定的减免营业税优惠。
  (9)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委一届六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完善对国有企业税收扶持政策的报告的通知》(渝办发[2000]7号)的规定,对国有企业剥离的公益性或福利性机构以及后勤改革新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对原所属企业提供的部分应税劳务收入的营业税优惠。
  (10)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61号)规定的减免营业税优惠。
  (11)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规定的减免营业税优惠。
  (1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规定的减免营业税优惠。
  (13)按照《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领导小组等十三个部门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渝地税发[2001]344号)规定的减免营业税优惠。
  (1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规定的减免营业税优惠。
  2.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税(不分市级企业或区县级企业,下同),凡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属市政府审批权限的除外),报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凡年度减免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2)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企业减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第一年报市局审批,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3)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减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第一年报市局审批,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4)个人所得税的免征
  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且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可享受减免个人所得税优惠的,不论金额大小,一律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5)个人所得税的减征
  符合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征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的减征,一律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3.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1)对民政部门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安置残疾人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凡安置残疾人数占企、事业单位生产人员总数35%(含35%)以上的,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的免征,由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2)企业停产、关闭、撤消后,对原有房屋闲置不用和占地未作他用的,暂不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由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3)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由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4)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由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5)经批准的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从2002年至2006年,免征其科研开发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由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4.城建税及附加税费
  (1)按规定享受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性减免优惠的企业和实行“先征后退”的民政福利企业、校办工厂,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年减免额(包括先征后退)合计在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对减免额年合计数超出上述限额的,仍报市局审批。
  (2)随营业税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按营业税审批权限管理规定执行。
  (二)关于财产损失和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批管理权限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有关规定,凡企业(不分市级企业或区县级企业,下同)一次性申请财产损失(含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损失)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和管理程序的要求,报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凡一次性申请财产损失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的有关规定,凡企业申请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管理,不分金额大小,一律报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地方税收减免审批是一项政策性、业务性都很强的工作,关系到国家税款的安全以及税收环境的公平和依法治税的实现,各级地税部门要高度重视,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切实加强领导。市局将上述部分减免权限下放,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不得层层下放。
  (二)建立制度,规范程序
  1.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建立和完善税收政策性减免的集体审查制度,严格审批人责任制和局长负责制。
  2.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税收不得超过次年12月31日,超过审批时限的减免税申请原则上不再接受。
  其中,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属于市局减免权限的,各区县局(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必须在申报减免税年度的次年5月31日前上报,逾期不再受理。
  3.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接文后要根据市局的规定,制定出具体的规范性管理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4.各区县局应每半年(1月31日前和7月31日前)通过网络向市局(按税种对口处室)报送《政策性减免税(费)审批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和《个人所得税减免统计表》(见附件2)备案。
  其中,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属于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减免权限的,各单位必须在申报减免税年度的次年5月31日前以电子表格(EXCEL文档)方式,通过网络报送市局所得税处备案。
  (三)严格管理,明确责任
  凡涉及地方税收减免税和财产损失、弥补亏损的审批管理事项,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坚持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为依据,依法按程序办事,秉公办理,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以权谋私;必须做到所需附件资料齐全,手续完备,办理及时;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要承担法律责任;下级税务机关应对报送给上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和财产损失等事项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四)经常检查,加强监督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减免税和财产损失的审批执行情况的事后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交叉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或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和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等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同时要采取措施,避免造成税款的流失。市局将组织检查组定期、不定期地对减免税审批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减免税问题,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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