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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波兰 【实施日期】1984-06-30
【颁布日期】1984-06-30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经济的需要与可能,通过扩大范围和采用新的合作形式,不断地发展经济技术的长期合作,其目的在于提高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促进两国经济全面地、高效益地发展。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经济技术合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艺、技术的研究、交换和转让;
  (二)共同感兴趣项目的设计、建造和改造;
  (三)相互派遣专家和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服务、进行技术培训;
  (四)发展生产合作,包括工业生产协作,以扩大相互供货,其产品也可向第三国出口;
  (五)共同在第三国承包的项目方面提供咨询和进行生产技术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指的内容,由两国有关机构根据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的规定所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四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同意,不得将相互提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以及共同研究的成果向第三国转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规定的两国合作范围内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该类待遇不涉及缔约各方因关税同盟、成立经济共同体条约、双边税收协定、避免双重税协定、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的优惠。
  
第六条 
本协定由中波两国政府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期满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未履行完毕或未清算完毕时,本协定继续适用至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华沙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塔·奈斯托罗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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