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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法规导航 > 中外条约、协定
【法规名称】中朝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期限的换文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 【实施日期】
【颁布日期】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中朝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期限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7年10月)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就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平壤签订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满,谨向贵国政府建议:再延长其有效期五年;如该协定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均未通过书面提出废除,则自动顺延五年。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如接到贵国政府同意上述建议的照会,就认为达成了协议。
  外务省借此机会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
                             朝鲜外务省
                              (印)
                         一九六七年九月十八日于平壤
  (二)我方去文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致意并谨通知,大使馆收到了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日外务省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见对方来文)
  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的内容。本复照和外务省上述照会即构成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成为上述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六七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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