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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斯洛文尼亚 【实施日期】1996-04-09
【颁布日期】1993-09-13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鼓励和促进两国的科技合作的发展,认识到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在两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尊重主权、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成就,开展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并注意加强科技合作与经贸合作的结合。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合作可包括:
  一、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二、相互派遣专家、技术人员进行科技考察;
  三、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产品、材料、设备、仪器、配件的样品、种子、苗木等;
  四、组织科学技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研制试验和交换研究和研制成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的科技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指定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六条 

  一、本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在执行计划中作出规定。
  二、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取得的非产权性科学技术信息,由双方共享并保守秘密。除另有文字协议外,如需向第三方提供,其方式和程序由有关合作机构商定。
  
第七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经费条款,缔约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卢布尔雅那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条文的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洛伊泽·佩泰尔莱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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