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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法规导航 > 国际条约、公约
【法规名称】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间协议
【颁布部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实施日期】
【颁布日期】1995-10-30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间协议


  
(吉隆坡1995年10月30日)
  鉴于:华沙公约体制对国际航空运输具有重要意义;
  注意到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自1955年以来再未变动,现在对大多数国家已严重不足,从事国际运输的航空公司为旅客利益提高责任限额已经采取了一致行动;
  签署于后的各承运人协议如下:
  一、对于旅客遭受华沙公约第十七条所指的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伤害提出的索赔,采取行动放弃该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可恢复可赔偿的损失规定的责任限额,以使支付的赔偿金额可以援引旅客住所地法确定和获得。
  二、保留公约规定可予以援用的所有抗辩理由;但任何承运人可以根据情况需要,放弃任何抗辩理由,包括放弃对某一确定的赔偿金额的抗辩。
  三、保留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包括就承运人所支付的任何金额要求分摊或追偿的权利。
  四、鼓励从事国际旅客运输的其他航空公司执行关于此类运输的本协议条款。
  五、至迟于1996年11月1日,或者于获得必不可少的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本协议规定,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六、本协议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旅客或索赔人根据公约可获得的权利。
  七、本协议可以在任何复本上签署,每一复本都构成一项协议。任何承运人签署一份复本并将该文件存交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理事长,即成为本协议的缔约方。
  八、本协议的任何缔约承运人可提前十二个月事先通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理事长和本协议其他缔约承运人,退出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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