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认识到羊毛、人造纤维和棉纺织品的生产和贸易对于许多国家经济的极端重要性,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加出口收入并使其多样化的特别重要性,同时意识到棉纺织品贸易对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重要性;进一步认识到世界纺织品贸易中存在着不能令人满意状况的趋势,这种情况如不妥善处理,对参加纺织品贸易的国家,不论是进口者还是出口者,或既是进口者又是出口者,都会带来损害,对纺织品贸易领域的国际合作前景会产生不利影响,对一般贸易关系也会有令人遗憾的反作用;注意到这一不令人满意的形势是以包括歧视性措施在内的限制措施的扩散为特征的,这些措施是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原则的。同时注意到在一些进口国家中已经出现了在它们看来有破坏国内市场或对国内市场造成威胁的情况;希望在多边范围内采取合作和建设性的行动来对付这种情况,以便在健全的基础上促进纺织品生产发展和扩大贸易,逐步减少贸易障碍和实现这些产品世界贸易的自由化;认识到在采取此种行动时,应经常牢记纺织品生产和贸易的不稳定和不断变化的性质,同时应最充分地考虑到进口国和出口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这个领域里存在严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进一步认识到,此种行动应旨在向拥有原料和技术等必要资源的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机会,以便它们扩展经济和促进发展,这些发展中国家包括那些新参加或不久将参加纺织品出口行列、通过在世界市场上销售其有效地生产的产品来增加其外汇收入的国家;认识到未来纺织品贸易的协调发展,尤其是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还取决于本协议范围以外的各种因素;有关这些因素包括按照东京宣言进行的削减关税以及维持和改进普遍优惠制的进展情况;决心充分尊重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目标,并在实现本协议目的时,有效地实施1973年9月14日东京部长宣言中商定的有关多边贸易谈判的原则和目标;
本协议缔约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各参加国希望今后几年在纺织品领域里采取特别切实可行的国际合作措施,以达到排除这个领域中存在的困难的目的。
2.基本目标是扩大贸易,减少此种贸易的障碍和逐渐实现世界纺织品贸易的自由化,与此同时,保证这种贸易有秩序地、均衡地发展,并使进口国和出口国的个别市场和个别生产行业避免受到破坏性影响。对于市场狭小,进口水平很高而国内生产水平相对低的国家来说,应考虑到避免损害这些国家纺织品的最低限度生产。
3.实施本协议的一个主要目的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它们的纺织品出口收入的大量增加以及为它们在世界纺织品贸易中取得较大份额提供机会。
4.根据本协议采取的行动,不得中断或阻碍参加国自主的调整工业过程。根据本协议采取的行动应当以与国家法律和制度相一致的方式,适应纺织品贸易格局和参加国比较利益变化的需要,实行适当的经济和社会政策。这些政策将鼓励在国际上竞争力较弱的企业逐渐转移到更有生存力的生产行业或其他经济部门,并为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进入它们的市场提供更多的机会。
5.本协议规定的措施,根据公认的条件和标准,在为此目的设立的国际机构监督下,在符合本协议的原则和目标的情况下,在纺织品贸易领域处于特殊情况时,可以认为有必要实施,但应有助于因世界纺织品贸易格局的变化而需要进行的调整过程。本协议各缔约方承诺,只有在符合本团体议规定并充分考虑到这些措施对其他缔约方的影响的情况下,才采取这些措施。
6.本协议的各项规定不影响参加国在关贸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
7.参加国认识到,根据本协议采取的措施是要解决纺织品的特殊问题,这些措施应视为例外情况,不得施用于其他领域。
第二条
1.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有限制规定的参加国应将一切现行的单方面数量限制,双边协定和其他现行的、有限制影响的数量限制,详细地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将这些情况通报其他参加国。如参加国在接受或参加本协议后60天内没有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那么,这些措施和协定被视为违反本协议,应立即废止。
2.凡按上述第1款规定将此情况通知了纺织品监督机构的一切单方面数量限制和其他有限制作用的数量限制,除非根据关贸总协定(包括其附件和议定书)证明它们是正当的,否则,都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予以废止;但下列程序符合本协议规定,不在废止之列:
(1)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采取并通知纺织吕监督机构的规划,该规划的目的是在本协议生效后最不超过三年的时间内,分除非夺取消现行各项限制,并考虑到依下述(2)项规定缔结的或正在谈判的双边协定;这应理解为在第一年内将做出重大努力,包括大量取消各种限制和大大增加保留的配额;
(2)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按第四条规定谈成的或正在谈判的双边协定;如果由于特殊原因,此种双边协定在一年时间内未谈成,经有关参加国磋商并征得纺织品监督机构同意,可延长这一期间,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3)根据第三条规定谈成的协定或采取的措施。
3.除非根据关贸总协定(包括其附件和议定书)的规定属于正当者外,所有按照本条第1款的要求已经通知了的现行双边协定,都将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或是终止,或是被本协议认可,或按本协议规定进行修订。
4.为上述第2、3款的目的,各参加国应提供充分的机会,进行双边磋商和谈判,以便按照本协议第三,第四条达成相互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并允许从接受本协议的第一年起,尽可能彻底地取消现行的各项限制。它们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把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的任何行动或谈判的情况具体地向纺织品监督机构报告。
5.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收到上述报告后90天内,完成其审议工作。在审议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考虑所采取的一切行动是否符合本协议规定。该机构可直接向有关参加国提出适当的建议,以利于本条的执行。
第三条
1.除根据关贸总协定(包括其附件和议定书)规定认为正当者外,各参加国不得对纺织品贸易采用新的限制,也不得加强现行的各项限制;但根据本条规定认为正当者除外。
2.充分考虑到本协议规定的原则和目标,并充分尊重进口国和出口国的利益,参加国同意审慎地引用本条规定,本条规定的适用应仅限于特定的产品以及由于此种产品的出口正在引起附件一所述的市场扰乱的那些国家。各参加国应考虑到从所有国家的进口并应设法采取适当的平衡措施。在市场扰乱是从一个以上参加国进口而引起的,并且不可避免地要引用本条规定时,各参加国应牢记第六条规定,努力避免采用歧视性措施。
3.如果任何进口参加国认为,按附件一规定的市场扰乱定义,其本国市场由于某项不受限制的纺织品的进口而被扰乱时,该国应与出口参加国或有关国家进行磋商,以消除这种扰乱。进口国可在其要求中指明它认为应对此种产品实行限制的特定水平。该水平不得低于附件二指明的一般水平。该出口国或有关国家应立即响应该项磋商要求。进口国家提出的磋商要求,就附有对此种要求的原因和正当理由的详细事实说明,包括有关市场扰乱要素的最新资料,同时,提出要求的国家应将这一情况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主席。
4.如果在磋商中双方达成谅解,认为情况需要对有关的纺织品贸易加以限制,限制水平应不低于附件二指明的水平。达成协议的细节应呈报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确定此项协议是否适当。
5.(1)但是,如果在这个或这些出口参加国收到该项要求后60天,未能就限制出口的要求或其他替代解决办法达成协议,那么,提供要求的参加国对从上述第3款提及的这个或这些参加国进口的引起市场扰乱(按附件一规定)的纺织品及纺织制成品,可在这个或这些出口参加国收到该要求之日开始的12个月内,将进口量限制在不低于附件二规定的水平上。为避免对参与这一贸易的商业参加者造成不适当的困难,可在合乎本条目的的可能范围内,将这一水平予以调高。同时,应就此事提请纺织品监督机构立即注意。
(2)但是,在60天期限满期前,双方都可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3)在这两种情况下,纺织品监督机构应立即对此事进行审查,并在此事提交该机机构的30天内,向直接当事的各方提出适当的建议。这些建议也应提交给纺织品委员会和关贸总协定理事会,供它们参考。有关参加国在收到这些建议后,应对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就其制定、继续、修改或停止进行审议。
6.在上述第5款提及的6O天内,一种或多种纺织品的进口引起了市场的严重扰乱,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这种非常特殊和紧要的情况下,进口国应要求有关出口国立即予以合作,在双方共同采取应急措施的基础上,避免此种损害,同时应立即将此情况详尽地报告纺织品监督机构。有关国家可做出任何必要的、可为双方接受的临时安排,来处理这种情况,但不应妨碍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就此事进行磋商。在未能达成此种临时安排的情况下,可按高于附件二指明的水平,采取临时性限制措施,但特别要避免给有关贸易的商业参加者造成不适当的困难。除非存在着不利于该措施目的的快速交货的可能性,进口国至少应在一星期前将此种行动通知这个或这些出口参加国,并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开始或继续进行磋商。在根据本款规定采取措施时,双方都可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应按上述第5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工作。进口参加国在收到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建议后,应审议已采取的措施并就此向纺织品监督机构提出报告。
7.如果诉诸本条规定的措施,那么在采用这种措施时,参加国应设法避免损害各出口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和市场,并应避免采取可能导致对纺织品贸易设立额外非关税壁垒的任何措施。它们应立即进行磋商,特别是对已经或即将装运的货物规定适当的程序。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将此问题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做出适当的建议。
8.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的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如果直接有关的各参加国就续订或延期达成协议,可续订或再延长一年。在此种情况下,应适用附件二的规定。凡有关续订、延期、修改或取消的建议,或任何有关争执都应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做出适当的建议。但是,根据本条规定所达成的双边限制协议在符合附件二规定的条件下可超过一年的期限。
9.参加国应经常审议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的任何措施,并应给予受到该措施影响的任一参加国或一些参加国充分磋商机会,以便尽快取消这些措施。他们应经常至少每年一次。将取消这些措施的进展情况报告纺织品监督机构。
第四条
1.各参加国在实施它们在纺织品领域的贸易政策时,应牢记由于接受或参加本协议,在寻求解决这一领域发生的困难方面,要承诺采取多边解决的途径。
2.但是,在符合本协议基本目标和原则的情况下,各参加国可就相互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双边协议,一方面是为了消除在进口国中市场扰乱(定义见附件一)的真正危险和对出口国纺织品贸易的扰乱,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纺织品贸易的扩大和有秩序的发展以及对各参加国的公正待遇。
3.本条提到的双边协议,就总的条件(包括基本水平和增长率在内)来说,应比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措施更为自由。这种双边协议的意图和管理应有助于出口充分达到此种协议规定的水平,并应规定,在符合此种贸易有秩序地扩大的需要和有关进口国国内市场的条件下,双边协议确保在贸易作法上有较大的灵活性。这些条款应包括如下范围:基本水平、增长率、承认天然纤维、人造纤维和合成纤维的日益增长的互换性,借用、留用、将一组产品转移到另一组产品以及双边协议缔约双方相互满意的其他这类安排。
4.各参加国应在它们根据本条规定缔结的协议生效后30天内,将协议的全部细节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在修改或终止此种协议时,应立即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可向有关缔约方提出它认为适当的建议。
第五条
根据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纺织品进口限制,应以灵活和公平的方式进行管理并避免分类过细。各参加国应通过磋商对配额和限制水平的管理做出 安排,包括在出口国之间分配配额的妥善安排,以便充分使用这种配额。在纤维构成和在国内市场与同类产品竞争条件方面,各进口参加国应充分考虑到根据进、出口贸易的一般性商业惯例,制定的税则分类和数量单位诸因素。
第六条
1.认识到各参加国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应给予特殊注意的义务,在实施本协议限制时影响到发展中国家贸易的各进口国,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比对其他国家更为有利的条件(包括基本水平和增长率诸要素在内),应被视为是恰当的和符合公正义务的。对出口已受到限制并根据本协议规定仍在坚持这种限制的发展中国家,应规定出更高的限额和更自由的增长率。但是,应当牢记,不要过分损害确定的供应者利益或使现行的贸易格局严重变形。
2.承认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出口需要特殊待遇,由于发展中国家在一些纺织品类别的贸易中是新参加者,在为其确定这些类别向有关市场的出口配额时,不能以过去的出口实绩为标准,而应对这种出口给予更高的增长率。但要记住,不要过于损害已有供应者的利益,或者严重改变现有的贸易格局。
3.对纺织品出口总量同其他国家的出口总理相比显得很小的参加国,如果这些国家的出口占有关进口国在本协议项下的纺织品进口总量的很小百分数,通常应避免对其出口实行限制。
4.凡根据本协议对棉纺织品贸易实施限制,在确定配额数量和增长率时,要特别考虑到这种贸易对有关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
5.各参加国对为加工后再出口而按照临时进口制度进口的原产于其他参加国的纺织品,在管理和证书制度令人满意的情况下,应尽量不实行贸易限制。
6.对某参加国为加工以后再进口而出口到其他参加国的纺织品,应根据此种贸易的特殊性质,在不损害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考虑给予特殊的和差别的待遇。
第七条
参加国应采取各种步骤,通过交换情报(包括在要求时提供有关进、出口统计数字)和其他实际可行的方法,确保本协议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
1.各参加国同意避免用转运。改变航线或非成员国的行动来回避本协议。它们尤其同意本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2.各参加国同意进行合作,以便采取适当的行政管理行动,防止上述回避本协议情况的发生。如果任何参加国认为,正在发生回避本协议的情 况,并且未采取任何适当的行政管理措施制止这种回避,该国应与原产地出口国以及参与回避行为的其他国家磋商,以便迅速找出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如果未能就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则应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3.各参加国认为,如果采取第三、第四条所规定的各项措施,进口参加国或有关国家应采取步骤,确保采取上述措施时对参加国出口的限制,不比对非本协议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的、正在引起市场扰乱或实际上构成市场扰乱威胁的同类产品出口的限制措施更严厉。对出口参加国就该原则未得到遵守或与非本协议缔约国的贸易破坏了本协议的效益而提出的任何抗议,进口参加国或有关国家将给予同情的考虑。如果此种贸易破坏了本协议的效益,各参加国应考虑采取符合它们法律的行动,以便制止此种破坏。
4.有关参加国应将根据本条采取的任何措施或安排,或任何不同意见的全部细节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在有关参加国提出要求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酌情提出报告或建议。
第九条
1.考虑到本协议规定的保障条款,各参加国应尽可能避免采取可能使本协议目标失效的额外贸易措施。
2.如果某参加国发现,由于另一个参加国采取上述措施而使它的利益受到严重影响,该国可要求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进行磋商,以求补救这一情况。
3.如果磋商未能在60天内取得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提出要求的参加国可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该机构应立即讨论这个问题。有关参加国如认为这样做是有正当理由的,可在60天期满前,将此事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酌情向各参加国提出这种建议。
第十条
1.在关贸总协定的体制内设立一个由本协议各缔约方代表组成的纺织品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履行本协议赋予的各项职责。
2.该委员会应随时并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以履行其职责和处理纺织品监督机构特别交给它的各项事务。该委员会应根据各参加国的决定准备有关研究报告。该委员会应承担对世界纺织品生产和贸易现状,包括便利调整的任何措施在内,进行分析,并应对促进纺织品贸易的扩大和自由化的办法,提出意见。该委员会应收集为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统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并有权要求各参加国提供上述资料。
3.各参加国可将它们对本协议的解释或实施的任何意见分歧提交该委员会,征求意见。
4.该委员会应每年对本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审议,并将审议情况报告关贸总协定理事会。为协助审议工作,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向委员会提出报告,该报告的抄本将同时送交关贸总协定理事会。第3年的审议应是对前几年本协议实施情况的一次重要审议。
5.该委员会应在不迟于本协议期满前一年召开会议,以审议本协议是否应延长、修改或终止的问题。
第十一条
1.纺织品委员会应设立一个纺织品监督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该机构应按纺织品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由本协议各缔约方指定P[105]1.纺织品委员会应设立一个纺织品监督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该机构应按纺织品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由本协议各缔约方指定的一名主席和八个成员组成,以保证有效地工作。为了保持其成员平衡和本协议各缔约方的广泛代表性,应规定对该机构的成员进行适当轮换。
2.纺织品监督机构应视为一个常设机构,并应根据履行本协议为其规定的职责需要,召开会议。该机构依靠各参加国提供的情况,并辅以该机构决定从参加国或其他来源索取的任何必要的详细资料和说明。此外,该机构可以得到关贸总协定秘书处提供的技术援助,还可听取由一个或几个成员推荐的技术专家的意见。
3.纺织品监督机构应采取本协议各条款为其明确规定的行动。
4.在各参加国按本协议规定,进行双边谈判或磋商而未取得一致同意的解决办法时,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和对这个问题进行认真而迅速的考虑后,向有关各方提出建议。
5.如果任何参加国就它认为损害其利益的特定措施或安排与直接有关的参加国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纺织品监督机构应根据该参加国的要求对这种措施或安排立即进行审议。该机构应酌情向这个参加国或有关国家提出建议。
6.纺织品监督机构在对提交给它的任何具体问题提出建议前,应邀请受到该问题直接影响的参加国参加。
7.除本协议另有规定之外,当纺织品监督机构被要求提出建议或结论时,该机构应在任何可行的情况下于30天内这样做。所在这些建议或结论都应递交纺织品委员会,以便其成员了解情况。
8.各参加国应尽量接受纺织品监督机构提出的全部建议。当它们认为自己不能接受上述任何建议时,它们应立即将不能接受的原因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如可以接受某些建议,应说明能够接受这些建议的程度。
9.如果在纺织品监督机构提出建议后,缔约方之间的问题仍然存在,可将这些问题提交纺织品委员会或通过关贸总协定的正常程序,提交关贸总协定理事会。
10.如果与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各项建议和意见有关的问题随后提交到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全体,尤其如果是按照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的程序提交的,那么对这些建议和意见都要加以考虑。
11.纺织品监督机构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5个月内以及此后至少每年都应审议各参加国在本协议开始时保留的一切纺织品限制,并将审议结果提交纺织品委员会。
12.纺织品监督机构应每年审议各参加国自本协议生效以来对纺织贸易所采取的一切限制或缔结的双边协议,并要求各参加国按照本协议规定将此种限制或双边协议报告该机构。该机构应将每年审议的结果报告纺织品委员会。
第十二条
1.为本协议的目的,“纺织品”一词只限于棉、毛、人造纤维及其混纺纤维制成的纤维条、纱、匹头、制成品、服装和其他组织制成品(以纺织成分为主要特征的产品),在这些产品中,上述一种或所有纤维构成该产品纤维的主要价值,或占产品重要的一半或一半以上(或占毛织品重量的17%,或17%以上)。
2.上述第1款不包括人造和合成长纤维、纤维束、废棉、单头和多头长丝。但是,如果发现这类产品有市场扰乱(按附件一的定义)的情况,则本协议第三条(以及本协议中直接有关的其他条款)和第二条第1款均应适用。
3.本协议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家庭手工业的手织布料或用上述手织布料做成的家庭手工业产品或传统的民间手工艺织品,但此种产品须根据有关的进口和出口参加国之间达成的安排加以适当证明。
4.本条各项规定的解释问题应由有关双方通过双边协商来解决,任何困难都可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1.本协议交存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本协议应以对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或临时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各政府以及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供上述政府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本协议。
2.凡不是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或未临时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政府,可按该政府与各参加国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议。此条件要包括这样的规定:不是关 贸总协定缔约国的任何政府在参加本协议时,必须保证不对纺织品采取新的进口限制或加强现有的进口限制——这是因为假如该政府已经是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国,则此行动是与它在关贸总协定的义务相抵触的。
第十四条
1.本协议应于1974年1月1日起生效。
2.尽管有本条第1款规定,第二条第2、3、4款规定的生效日期应为1974年4月1日。
3.在一个或几个已接受或已加入本协议的缔约方要求下,应在1974年4月1日前的一星期内举行一次会议。在开这次会议时,已接受,或已加入本协议的各缔约方,可同意对本条第2款所设想的日期进行修改,但这种修改必须是必要的并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参加国可在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有关退出本协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满60天后,退出本协议。
第十六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4年。
第十七条
本协议的各附件是本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1973年12月20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平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1.确定本协议提到的“市场扰乱”的情况,应对国内生产者已存在严重损害或实际威胁为根据。上述损害必须是明显地由下述第2款列举的因素所造成,而不是由诸如工艺技术变化或消费倾向的变化(这些变化促使转向同一工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或是由类似因素所造成的。损害的存在应在审议与有关工业状况的演变有关系的适当因素的基础上加以确定,这些因素是营业额、市场份额、利润、出口实绩、就业、造成扰乱的进口量及其他进口量、生产量、设备能力利用率、生产能力及投资情况等。不能仅以这些因素中的一种或几种因素,作为决定的标准。
2.上述第1款述及的引起市场扰乱而且通常混合出现的因素如下:
(1)从特定来源进口的特定产品急剧而大量增加或紧急增加。此种紧急增加应是可以测定的,而不应以推断、猜测或仅仅由于出口国现有的生产能力具有此种可能性为依据,来确定其存在。
(2)这些产品在进口国家市场上的售价大大低于质量相当的同类产品的现行价格。应把上述价格与处于商品交易相同阶段的国内产品价格,以及与通常贸易过程中此种产品的正常售价和其他出口国在进口国开放的市场条件下出售此种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
3.在审议“市场扰乱”问题时,应考虑到出口国的利益,特别是应考虑到它的发展阶段、纺织部门对其经济的重要性、就业状况。整个纺织品贸易的平衡情况、与有关进口国的贸易平衡情况以及整个国际收支情况。
附件二
一、(1)根据第三条对纺织品进口或出口设限的水平应为在下述12个月期间这种产品的实际进口或出口水平。这12个月系截止到提出磋商要求那个月之前的2个月,或在无数据资料的情况下,截止到提出磋商要求那个月之前的3个月;或者在可行的情况下,按照国家立法的要求,截止到确定这种与纺织品市场扰乱有关的国内程序之日以前的2个月,或在无数据资料的情况下,截止到确定这种国内程序之日以前的3个月;或者截止到由于这种国内程序而提出磋商要求那个月之前的2个月,或在无数据资料的情况下,截止到那个月之前的3个月;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以较晚者为准。
(2)凡有关参加国之间存在对出口或进口年水平的限制,无论这种限制是根据第二条、第三条还是第四条采取的,该年指上述(1)款所述的12个月期间;根据第三条对造成市场扰乱的纺织品进口实行限制的水平,系限制规定的水平,以此取代上述(1)款所述的12个月期间的实际进出口水平。凡上述(1)款所述的12个月期间有部分时间与限制期重合,该水平为:
(甲)在限制期与上述(1)款所述12个月期间重合的几个月中限制规定的水平或实际进出口水平,只要求发生超运,二者取其较高者;以及
(乙)未发生重合的几个月中的实际进出口水平。
(3)如果由于异常情况,上述(1)款所述的期间对一个特定出口国特别不利,则应对该国过去几年的出口实绩予以考虑。
(4)如果在上述(1)款所述的12个月期间限制项下的纺织品进、出口量为零或极为微小,有关参加国应通过磋商确定一个考虑到该出口国今后出口可能性的合理进口水平。
二、如果限制措施在另一个12个月仍然有效,则该期间的水平不得低于为前12个月规定的限制水平,增长不低于6%。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充分理由认为实施上述增长率将导致市场扰乱的局面重新出现,在同出口国或有关国家磋商后,可确定一个较低的正增长率。在特殊情况下,如进口参加国市场狭小,进口水平过高,而国内生产水平相对低,实行上述增长率会损害这些国家的最低限度生产,经同出口国或有关国家磋商后,可决定一个较低的正增长率。
三、如果限制措施在更长期间内仍然有效,以后每一期间的水平不低于为前12个月规定的水平,并增长6%,除非又有新的证据说明实施上述增长率会加剧附件一所述的市场扰乱局面。在这种情况下,经与有关出口国磋商,并按照第三条的程序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后,可实行一个较低的正增长率。
四、如果按照第二条的要求废止了对某个或某些产品实行的限制,尔后又根据第三条或第四条对这个或这些产品设限,在随后重新设置这种限制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在废止限制情况下的贸易规模。
五、在对一种以上的产品实行限制时,参加国同意,如果限制项下的出口总量没有超过为所有受限制产品确定的总水平(以有关参加国确定的共同单位为基础),则每一产品的议定水平可以超过7%,但是有理由证明一个较低的百分比是正当的少数例外情况除外,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较低的百分比不得低于5%。凡设立的限制或在一年以上者,经有关参加国之间进行磋商,一种或一组产品的总限制水平在其后两件中的任何一年可通过借用和/或留用超出10%,其中借用不高于5%。
六、在实行上述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的限制水平和增长率时,应充分考虑到协议第六条的规定。